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56953392W。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富尔顿国际财富中心*座**层。
负责人:*四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28033M。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阳工业密集区泾永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3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3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且没有就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欠款进行了核算,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由接受货币一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争议除货币数额外,还有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对欠款的数量也没有进行最后确认,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均没有明确约定。在卷证据对账函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8日,对合同欠款进行了核算,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亦为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为货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