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 ‏(2023)辽0304执1651号‏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民终210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2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北京森桦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北京森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12月25日,北京森桦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鞍钢建设集团装饰公司田园小区防水工程的结算及资金支配与之相关的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代理单位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北京森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委托书中**,***在该委托书中签字。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代表北京森桦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12月25日,北京森桦公司又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是作为北京森桦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工程中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给付相关工人劳务报酬的责任。2015年12月15日,***在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协调会上承认欠付***等工人工资,说明其认可***等工人系其雇佣从事案涉工程作业,却又委托***在案涉工程合同中作为代表签字、结算及资金支配与之相关的事务,应当认定北京森桦公司认可***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即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个人承包案涉工程,拖欠***等工人劳务报酬,北京森桦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北京森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劳务报酬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接受劳务的一方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劳务报酬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于2015年12月15日在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协调会上承认欠付***等工人劳务报酬,并由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工资表予以确认,此后***始终没有向***支付该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应当自2015年12月15日起向***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北京森桦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劳务报酬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鞍钢建设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应当与***连带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一节。鞍钢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即鞍钢田园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桦公司,北京森桦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鞍钢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鞍钢建设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报酬254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三、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预缴),公告费800元,由***、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执行案款汇入下列子账户,转账同时附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户账号:‏ ‏‏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 ‏联系人:**联系电话:‏‏133××******‏ ‏本院地址:‏ ‏邮编:‏ ‏风险提示:‏ ‏一、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子账号为交付执行案款的唯一账号。如果将执行案款交付到该指定子账号以外的其他账号的,风险责任自负。如发现执行人员指定其他案款交付途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举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