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河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丞明泓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天津丞明泓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申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申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证明》的采证意见明显有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员工签字的材料就作为“原被告第三人签署的《证明》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依据过于草率。2.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秀竹苑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开结算及付款说明》的采证意见明显有误。 冠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桦公司述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冠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648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承包人)与第三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秀竹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河西区太湖路与**道交口西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变更及施工方案范围内2#***,1#-8#楼基层抹灰、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5665411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森桦公司向建工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森桦公司签订的秀竹苑1-8楼外檐涂料合同中,其中秀竹苑3-6号楼外檐真石漆涂料施工实为冠博公司施工。由于北京森桦的涂料合同已经签订完成并备案完成,不能再分两个合同签。总包项目部、北京森桦委托代理人***都确认此事,待甲方拨付外檐真石漆涂料工程款时,北京森桦应拨付河***相应比例及相应结算金额的涂料工程款。森桦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才:********起总包项目部:**”。后,被告总包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分包单位结算签证单》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已经完成上述施工工程量核实完成,同意进行结算”。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秀竹苑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开结算及付款说明》,内容为:“秀竹***漆1#-8#楼,其中,3#、4#、5#、6#***漆实为***施工,经五分公司协调解决。***同意3#、4#、5#、6#***漆的付款从北京森桦分包公司分开,以后总包拨付工程款时按照付款比例各自领取各自工程款,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秀竹苑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证明》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反映案涉工程经被告与第三人协调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应依据《分包单位结算签证单》及《秀竹苑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开结算及付款说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6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64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2170648元止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4379.89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各方对冠博公司对建工工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森桦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施工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均不持异议,建工工程公司主张其非冠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已向森桦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不同意***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在案森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以及该份证明上载有建工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建工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分包单位结算签证单》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且该结算签证单上载明的分包单位为冠博公司的情形,应认定建工工程公司对冠博公司的施工情况在签订上述结算签证单之前已明知,该份签证结算单应视为建工工程公司同意***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森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认可冠博公司向建工工程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上述《分包单位结算签证单》应作为冠博公司与建工工程公司结算的依据,又结合建工工程公司主张已向森桦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建工工程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具体计算数额,一审中建工工程公司认可了单价,但不认可结算面积,鉴于上述《分包单位结算签证单》载明了具体施工面积,建工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冠博公司的施工面积与该结算签证单载明内容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5.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