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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与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459号 原告: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233号奥城商业中心-22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立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天德材料厂)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德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德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111818222108。收款人为被告电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1日”。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森桦公司、原告天德材料厂。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两次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参加普通程序庭审,但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应当证明本案票据有真实交易发生,且给付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首先,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应当举证真实交易的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贴现或部分贴现。即本案真实交易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符合对价,是否存在非法贴现。如有非法事由则原告因此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提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并遭到拒绝,方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本案所涉商承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根据《票据法》第53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107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又根据《民法典》第201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此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21日。本案原告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和2022年1月26日,均不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根据《票据法》第53条“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且答辩人仅为背书人,故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第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票据法》属于法律层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层级,《票据法》法律位阶高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对《票据法》的细化规定,应当以《票据法》为前提进行细化规定,不能与《票据法》相冲突,若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应当适用上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是对《票据法》第53条的细化,故该条文应在符合《票据法》第53条的前提下适用,不能忽视上位法而直接适用下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一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故提示付款日期也在票据到期日前,因其不符合《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故不得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三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虽然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但只要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如此规定的原因是该行为符合《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故有权向前手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二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该款适用的前提仍然是《票据法》第53条,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无权向前手拒付追索。综上,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体系解释、法理规定可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不能依据《管理办法》第66条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第三,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拒绝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故原告应于2022年7月17日之前向答辩人行使权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22)津0104民初8371号载明“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该日期已经超过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桦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电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1日,**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11181822210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可转让,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29日,电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森桦公司。2021年2月8日,森桦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德材料厂。2022年1月11日,天德材料厂提示付款。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26日,天德材料厂逾期提示付款。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7月14日,天德材料厂以电建公司、森桦公司为被告就案涉票据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收到天德材料厂的起诉材料后进行审查,于2022年7月28日审核通过后予以立案。2022年8月23日,天德材料厂以诉讼有风险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准许天德材料厂撤诉。2022年9月6日,天德材料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天德材料厂另提交《购销合同》、发票以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森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天德材料厂提交其与前手森桦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本院认定天德材料厂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天德材料厂是合法持票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管理办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天德材料厂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建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天德材料厂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据此,本院认为,天德材料厂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2022年1月17日,天德材料厂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天德材料厂于2022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天德材料厂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票据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天德材料厂有权向**公司、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建公司、森桦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天德材料厂作为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情况下,天德材料厂依法有权向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建公司、森桦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及利息责任。故天德材料厂要求电建公司、森桦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竞秀区天德新型保温材料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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