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2066号 原告: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政府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防水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置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源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森桦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800元。事实与理由:因货物买卖,原告经森桦建业公司背书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3857,票面金额400000元;2、票据号码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083,票面金额200000元;3、票据号码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106,票面金额200000元;4、票据号码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114,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智置业公司,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后原告将上述4张商票背书给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再次背书后背书给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即中智置业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进行追索,原告已接受追索并签收,成为现持票人。原告向森桦建业公司再追索付款遭拒,致使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汇票操作查询光盘一张;2、电子商业承兑商业汇票网页截图四份;3、原告与前手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五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中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向再追索权人背书票据的形式取得了再追索权,原告并没有占用资金的损失,不应向我司主张利息损失,对其他没有异议。中智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中建二局公司、森桦建业公司均缺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7日,中智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3857,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083,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106,23014510001892021020785486411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智置业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票据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票据均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四张汇票均经连续背书转让。森桦建业公司与宏源防水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14000元。森桦建业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将该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宏源防水公司。2021年6月7日,宏源防水公司背书转让给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后该四张汇票均经线上拒付追索,宏源防水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五张汇票用于清偿(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131365500102820220210167249367,131365500102820220209166922204,131365500102820220210167268826,131365500102820220210167269827,131365500102820220210167268297。同日,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宏源防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宏源防水公司曾于2022年5月26日就四张案涉汇票向我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根据收款收据证实宏源防水公司已进行清偿,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对宏源防水公司主张中智置业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森桦建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 二、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纬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晨 书 记 员  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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