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1民初282号 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广纳街88号公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辽06民终1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004505.15元及利息102836.21元(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开始暂计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署了《88号公馆A区三期外墙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A区三期工程合同)。A区三期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88号公馆A区三期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东港市白云大桥北侧;工程内容:外墙保温、质感漆/岩彩的材料采购、检测、加工制作、储存。第二条第2.2款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乙方与甲方以最终完成面积据实结算。”第六条第6.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小写:¥6460000元。”第6.2款约定:“1、按墙面保温板、涂料粉刷节点支付,每月25日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2、保温板完成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3、涂料粉刷完毕,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4、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5、消防验收通过,双方验收后支付到已完产值的95%;6、总产值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作业,2019年1月21日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据A区三期工程合同报价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904505.1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900000元,尚欠1004505.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33821.55元及利息(质保金部分自2020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其他部分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总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890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六张发票,金额为890万元,余款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依合同约定享有拒付价款的权利,对没有支付价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没有支付价款包含5%质保金,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且工程竣工后存在严重的漏水及屋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故该质保金不予支持。质保金系维修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时应予扣留,对质保金的结算,应依据保修合同,而非工程承包合同。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应对质保金进行调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因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仅对该组证据中工程量确认单、保修协议、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程量确认单、保修协议、竣工报告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东港88号公馆A区三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单价确认单》,该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的***、***二人系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未加盖被告公章,亦对其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提供的《辽宁88号公馆项目工程例会》,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例会单上签字非***本人签字,但并不申请鉴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31日签订A区三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88号公馆A区三期16#17#19#52#楼等建筑外墙保温、质感漆/岩彩的材料采购、检测、加工制作、储存(含现场保管)、施工、成品保护以及售后服务及保修全过程工作;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约为646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墙面保温板、涂料粉刷节点支付,每月25日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保温板完成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涂料粉刷完毕,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消防验收通过,双方验收后支付到已完产值的95%,总产值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组织被告、监理、物业管理公司验收,被告验收后5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按照意见整改;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需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工程,需以政府验收通过,取得相关结论后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被告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提供的补充资料后7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款前,须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支付申请书以及正式完税发票等文件,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工程保修期2年,自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原告对材料和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保修期内发生任何的材料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都应该在被告通知的时间内履行修复义务,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原告迟延履行,或者修复不合格,被告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费用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被告有权继续向原告追偿。案外人***为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授权代表。该合同后附件1为工程材料要求及质量标准,载明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两项工程的具体材料要求及施工质量要求;附件2为《保温涂料报价表》,载明90mm聚苯板保温90元/平方米,60mm聚苯板保温75元/平方米,质感涂料65元/平方米,岩彩涂料85元/平方米,EPS直行线条70元/米,异形成品线条95元/米,窗口防水25元/米。A区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于2018年11月15日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东港“88号公馆”项目A区三期外装饰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施工质量符合施工规范要求。2019年1月21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90mm聚苯板保温37960.78平方米,60mm聚苯板保温6699.79平方米,30mm聚苯板保温12155.46平方米,质感涂料56782.47平方米,岩彩涂料1207.78平方米,EPS直行线条11920.92米,异形成品线条1959.3米,窗口防水5753.59米,石材内保温岩棉1178.06平方米,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7日,被告的工程部、成本部、分管领导逐级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30mm聚苯板保温、石材内保温岩棉工程单价,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东港88号公馆A区三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价分别为70元/平方米、90元/平方米。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2020年11月20日,就88号公馆保温工程、电梯存在的问题,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决议:由物业牵头,施工单位参与,成立维修小组,处理漏雨问题;签订延长质保期协议,延保日期自整改合格之日算起+合同质保年限。***代表原告参加该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当日,***还签收了被告发送的《通知函》,内容为:要求各施工单位立即对各自承建的工程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如果整改不及时,再次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将采取延长质保期、3倍维修价格扣罚质保金方式进行解决。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回复单》一份,内容为:a2区、a3区、b1区工程已过质保期,且漏水并非保温原因,不同意签署纸质延保合同,应按照原合同执行。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催促原告履行保修责任,如不履行,被告将启动第三方维修,并以公证方式对送达过程进行了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343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与法院联网的银行存款冻结328695.15元;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港市新城区88号公馆B区一期22号楼2003室价值675810元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88号公馆A区三期外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单价有《保温涂料报价表》及《东港88号公馆A区三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单价确认单》予以证明,在工程量及单价确定的情况下,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9833821.55元,双方对已经支付的89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33821.55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扣除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442130.47元(9833821.55×95%-8900000),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等文件,但对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付款数额的发票,且原、被告间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法出具对应的发票,故原告尚未开具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二期一标段合同中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730600元,故对被告关于上述违约金可抵扣本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491691.08元(9833821.55×5%)是否一并返还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于2018年11月15日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该日期可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文件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是建设方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该时间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A区三期工程合同中虽有“如需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工程,需以原告、政府均验收通过,取得相关结论之日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工程,故被告辩解以竣工备案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工程代表***参加了该例会并签名,但原告随后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回复单》表示不同意签署纸质延保合同,故不能以原告参加工程例会来认定双方达成质保金延期给付的合意,故被告抗辩质保金未到期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原告已在缺陷期内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虽主张A区三期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所导致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案涉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经满两年,原告请求一并返还质保金请求合理。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15日付款,但双方实际并未签署结算协议书,结合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提交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7日,在案涉实际工程量确认之日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自2019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请求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合理,应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被告应自2020年11月15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返还,应自该日计算利息并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33821.55元;并以44213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以491691.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1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代 爽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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