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210室。
负责人:陈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楼*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孙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以下简称中建防水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高健,被上诉人中建防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防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全部由中建防水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工程总价款关键证据之防水结算单(二)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无效。2.中建防水中心所承包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给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维修费用。
中建防水中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关于防水结算单二虽然没有北辰正方十公司的签章,但是在工程费用汇总表上有上诉人工程预算人员的签字,工程量在一审中代理人明确确认是中建防水中心独立完成,该工程量应当记入中建防水中心完成的工程总量。第二点,中建防水中心所承包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要求,2013年12月25日四方验收单的记录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验收标准。第三,关于北辰正方十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签订这份合同是2013年12月25日,12月25日是四方验收单的验收日期,在2013年12月25日经四方验收已经全部合格,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北辰正方十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防水维修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
中建防水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辰正方十公司支付中建防水中心工程款1604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0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偿付北辰正方十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的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多少。中建防水中心认为其所施工的涉诉工程总价款应为2110468元,北辰正方集团公司与北辰正方十公司则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2032676元。中建防水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防水结算单(二)、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复印件)、防水报价表(复印件)。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认为防水结算单(二)、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无其公司印章,故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其预算部门负责人藤卫锋以及另一员工刘敬霞的签字不持异议;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变更设计通知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部分设计变更并不涉及防水结算单(二)中的相应内容。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防水报价表(复印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其中该表上“给61.00”系北辰正方十公司员工陈金华所写,但称未在合同中体现的单价及数量其不认可。对于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因其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系一个整体,相辅相成,且均有中建防水中心经办人崔守俊与黄冬冬、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经办人藤卫锋与刘敬霞的签字,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防水结算单(二),其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相对应,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未在该计算单上签字,故不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就工程费用汇总报表(第三页)所涉及工程项目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于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防水报价表(复印件),因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给61.00”系北辰正方十公司陈金华所写,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所对应的工程确系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完成,其对防水结算单(二)中所对应的单价认可,不需要进行评估鉴定。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就争议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8日,中建防水中心与北辰正方十公司就涉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三页工程费用汇总表,其中第一页、第二页工程费用汇总表双方制作了对应的防水结算单(一)并予以签章,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备注“以上工程量均已核对,需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对应的防水结算单(二)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均未予以签章。
根据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可知,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对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所涉及的相应项目及工程量已经进行核对,可以确定该部分项目确系中建防水中心施工完成。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防水结算单(二)对应单价认可、不需要评估鉴定的有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的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10468元[包括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所列工程对应的工程款2032676元及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列工程对应的工程款77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有中建防水中心、北辰正方十公司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并且注明“以上工程量均已核对”,故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系中建防水中心施工完成,故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计入涉诉工程总工程款内。根据双方所述,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也早已超过五年的保修期,故北辰正方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10468元,扣除已付的1950000元后,北辰正方十公司尚有160468元未支付中建防水中心,现中建防水中心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支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防水中心主张的相应利息亦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表备注有“需经甲方确认后支付”的字样,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此处的“甲方”是北辰正方十公司还是建设单位,如果此处的“甲方”为建设单位,双方亦未约定由谁联系甲方确认相应工程内容。既然涉诉工程目前已经交付多年,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再以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记载的工程未获得建设单位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欠妥。对于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有关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涉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维修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北辰正方十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妥,相应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北辰正方十公司系北辰正方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且根据北辰正方十公司、北辰正方集团公司的陈述,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相应工程系北辰正方集团公司从建设单位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由北辰正方十公司负责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建防水中心请求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偿付北辰正方十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给付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工程款160468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60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有中建防水中心、北辰正方十公司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并且注明“以上工程量均已核对”,故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系中建防水中心施工完成,故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计入涉诉工程总工程款内。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超过保修期,北辰正方十公司应当向中建防水中心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判决北辰正方十公司应向中建防水中心支付160468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北辰正方十公司、北辰正方集团公司主张防水结算单(二)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无效,但就其经办人在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签字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意见。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涉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维修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已交纳),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负担17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钰鑫
法官助理 胡 实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