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2893号
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楼*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孙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男,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210室。
负责人:陈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男,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以下简称“中建防水中心”)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防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防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0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偿付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马驹桥镇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5#住宅楼等7项工程,工程地点在马驹桥镇物流基地,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墙面防水和有水房间的楼地面防水工程,并约定了合同单价,合同总价约6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工程款结算完工后一次性根据工程量计算办法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视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付款,预留结算总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五年,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根据工期安排进场施工后,2011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马驹桥镇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住宅楼5#14#19#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分包,根据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按照工期要求施工完毕,于2013年12月25日四方验收通过,2014年7月2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2110468元,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尚欠工程款810468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共支付了650000元,至今尚欠160468元未支付。因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是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接的马驹桥镇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楼等7项(5号、14号、19号、5号车库、6号车库)防水工程,在此过程中,因交付前及交付后出现渗漏位置比较多,已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对我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为此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沟通,希望其对出现的渗漏情况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沟通未果。为了维护业主利益及我单位的声誉,且保证防水工程按质按时完成,我单位不得不另选防水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5号、14号、19号楼内卫生间在交付业主前经过对每个卫生间逐一满水试验,确认3栋楼卫生间全部渗漏,维修款共计80193.28元;5号楼3单元屋顶及19号楼屋顶漏水,维修款共计6143.77元;地下车库分散性渗漏位置较多,渗漏点位较密,维修款共计15241.94元;5号、14号、19号楼外墙防水立面渗漏位置较多,渗漏位置基本位于业主室内,各项维修款共计4501.27元。鉴于上述问题都发生在原告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内,我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共计106080.26元,因原告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款总价为2032676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为82676元已无法抵消后期维修款,故我单位停止向该单位支付后期尾款,并保留反诉的权利且其他单据无我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均不予认可。
被告北辰正方十公司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北辰正方集团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的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多少。中建防水中心认为其所施工的涉诉工程总价款应为2110468元,北辰正方集团公司与北辰正方十公司则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2032676元。中建防水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防水结算单(二)、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复印件)、防水报价表(复印件)。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认为防水结算单(二)、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无其公司印章,故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其预算部门负责人藤卫锋以及另一员工刘敬霞的签字不持异议;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变更设计通知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部分设计变更并不涉及防水结算单(二)中的相应内容。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防水报价表(复印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其中该表上“给61.00”系北辰正方十公司员工陈金华所写,但称未在合同中体现的单价及数量其不认可。对于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马驹桥物流基地生活配套区C-13居住用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结算单(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因其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系一个整体,相辅相成,且均有中建防水中心经办人崔守俊与黄冬冬、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经办人藤卫锋与刘敬霞的签字,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防水结算单(二),其与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未在该计算单上签字,故不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就工程费用汇总报表(第三页)所涉及工程项目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于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防水报价表(复印件),因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给61.00”系北辰正方十公司陈金华所写,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及北辰正方十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所对应的工程确系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完成,其对防水结算单(二)中所对应的单价认可,不需要进行评估鉴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争议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8日,中建防水中心与北辰正方十公司就涉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三页工程费用汇总表,其中第一页、第二页工程费用汇总表双方制作了对应的防水结算单(一)并予以签章,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备注“以上工程量均已核对,需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对应的防水结算单(二)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均未予以签章。
根据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可知,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对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中所涉及的相应项目及工程量已经进行核对,可以确定该部分项目确系中建防水中心施工完成。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对防水结算单(二)对应单价认可、不需要评估鉴定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中建防水中心所施工的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10468元[包括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第二页)所列工程对应的工程款2032676元及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列工程对应的工程款777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有中建防水中心、北辰正方十公司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并且注明“以上工程量均已核对”,故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系中建防水中心施工完成,故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计入涉诉工程总工程款内。根据双方所述,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也早已超过五年的保修期,故北辰正方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10468元,扣除已付的1950000元后,北辰正方十公司尚有160468元未支付中建防水中心,现中建防水中心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支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建防水中心主张的相应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表备注有“需经甲方确认后支付”的字样,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此处的“甲方”是北辰正方十公司还是建设单位,如果此处的“甲方”为建设单位,双方亦未约定由谁联系甲方确认相应工程内容。既然涉诉工程目前已经交付多年,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再以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页)所记载的工程未获得建设单位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欠妥。对于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有关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北辰正方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涉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北辰正方十公司与中建防水中心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维修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北辰正方十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妥,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北辰正方十公司系北辰正方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且根据北辰正方十公司、北辰正方集团公司的陈述,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相应工程系北辰正方集团公司从建设单位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由北辰正方十公司负责施工,故本院对于中建防水中心请求北辰正方集团公司偿付北辰正方十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工程款160468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60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籍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