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阔,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全中,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诚轩,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国,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孙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国,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孙诚轩、林全中、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以下简称中建瑞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阔,被告林全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孙诚轩与中建瑞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国,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652.87元(医疗费85437.55元;误工费86983.33元;护理费62558.1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3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52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必要性支出2871元,包括电子血压器119元、轮椅369元、颈椎矫正器1900元、地垫20元、毛巾50元、住院护理用品353元、假肢矫形器6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林全中驾驶被告孙诚轩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黑沿子雪莲湾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全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孙诚轩,投保人为中建瑞斯。
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652.87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全中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赔付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损失5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各项损失主张与法不和、恶意拼凑证据,且数额计算错误。
被告孙诚轩、中建瑞斯辩称,孙诚轩虽系事故发生车辆×××车主,中建瑞斯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但该车辆由唐山工厂后勤部采买使用,在本案被告林全中私自驾驶该车辆前,已经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责任,该车性能良好,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全中承担补充责任。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真实性,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20万元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司机是酒驾,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林全中驾驶×××小型轿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黑沿子雪莲湾附近时,与顺行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受伤,车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送检的林全中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21年5月14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5日出院,产生费用:12599.64元。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上级医院诊治。2021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1975.76元,出院诊断:×××。2022年3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与相春艳于2007年7月12日育有一子张天钰。
医疗费票据显示“相春艳”的三张,共计247.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明该费用为***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部分票据,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院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救护车费用,被告称2021年7月4日,两份×××救护车费用,不仅没有救护车使用必要性的证明,且原告从未在辽宁省接受过任何治疗,该救护车发票真实性不认可;2021年6月17日救护发票,是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转院治疗,该费用支出属于非必要性的扩大损失,不认可,也不应支持。原告称救护车是当时医院帮着安排的,具体他们是哪个公司的自己也不知道,6月17日的票是从唐山医院转北京医院用的车,7月4日的票是北京医院转绥棱医院用的车。2021年6月17日救护发票备注中说明2021年5月1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转院收费情况。结合***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票,被告不予认可,结合2021年6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就诊记录、2022年1月29日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查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主张每月工资85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中公司盖章并不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也未见原告向公司申请任何的工伤待遇,且根据证明显示,原告并非长时间在证明单位工作,均是临时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每月85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标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全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林全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诚轩、中建瑞斯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全中系酒驾,人保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合法有据。故就***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林全中负担。***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190.35元(依据***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计算)、误工费61200元(误工期306日,酌定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5900元(护理期306日,酌定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5300元(营养期30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1157元(依据住宿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共1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鉴定费31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634928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2*20*0.4+43640*4/2*0.4=600016+34912)、交通费4000元(依据***的就医、复查、鉴定等情况并依据合理原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伤残等级酌定)、其他损失2871元(依据票据计算:电子血压计119元、轮椅369元、颈椎矫正器1900元、地垫20元、毛巾50元、住院护理用品353元、假肢矫形60元)以上共计875296.35元。林全中垫付5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
二、林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627296.35元(已扣除林全中垫付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91元,由***负担688.91元(已交纳),由林全中负担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安婧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