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248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东路9号,实际办公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石健平,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孙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阳,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第三人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 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8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新型农村社区试点防水工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3 534 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 000 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迟迟未开工建设。经过原告多年讨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经原告了解,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村委会曾于2019年发表声明,称“平谷区西鹿角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试点项目”并未进行实质性启动,未办理项目核准、土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也未进行规划方案、施工设计、基础设施及建设施工等项目招投标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述称:原告之前是我公司高层领导,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就此向我公司交纳相关管理费,涉案合同款项是原告自己交付的,之后涉案项目一直未开展,当时交的保证金一直未退还给我公司及原告。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原告与我公司老板合作成立了其他的公司,现在原告不在我公司工作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新型农村社区试点防水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村、北台头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防水工程施工,具体包括:地下工程防水、屋面工程防水、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量暂定263 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23 534 000元,施工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十一条约定,本承包工程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首次首批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退还给乙方25%,在完成地下工程防水后,退还给乙方保证金总额的50%;其余25%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总量的60%时,全部退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1 000 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交来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交款人***。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退还保证金200 000元。
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剩余保证金。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个人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该保证金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 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馥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文中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兴旺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