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8033号
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孙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以下简称中建瑞斯中心)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瑞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瑞斯中心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卢沟桥乡大马村养牛场办公楼的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76元,2013年3月6日,双方协商变更为每平方米防水价格为74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地下室底板防水面积1130平方米,地下室外墙防水面积442平方米后,被告的养牛场办公楼项目突然被停建至今,导致其他建筑工程及防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来,原告找被告结算已经完成的防水工程量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以该工程被停建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7 294.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瑞斯中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卢沟桥乡大马村的养牛场办公楼进行地下防水、屋面防水等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8 000元。工程款按月支付80%,工程交工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余款在扣除保修金后发包人对结算资料给予确认后3个月付清(保修金为合同总价5%)。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5月,因养牛场办公楼停建,原告终止施工。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基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文号为JJY-(司鉴)-2015-038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合计117 294.6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建瑞斯中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地下防水、屋面防水等施工。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鉴定意见确定为117 294.6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故本院支持111 4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工程款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利息(以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中建瑞斯防水施工中心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