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元和。
委托代理人:汪溥。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雨阳。
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付款条件为报告获得相关部门批复一个月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报告,并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批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1.《技术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编制报告书;3.《关于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1份,拟证明原告编制的报告取得了行政机关的批准;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
被告栎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凤洋一路东a地块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方案研究专题服务,主要研究范围包括编制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服务费总额为83000元(含会务、专家咨询费用),待编制文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支付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了《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4年3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水利局印发《关于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文件,基本同意被告报批的《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意见。2014年3月3日,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8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且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主管行政机关的批准,被告按约应于2014年4月24日前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3000元。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8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