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1003.1004室。
法定代表人:袁良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楠(***之子),男,个体户,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斌,山西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晋0106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辞职申请,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上诉人处从事司机一职。因其岗位的特殊性,被安排至董事长家中上班,作为董事长个人的私人司机和私人助理,故而其工作内容较为灵活,工作安排基本由董事长口头通知,并由其与董事长协商处理工作事宜。201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董事长提出“不干了”的口头辞职申请,是其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后其再未实际到岗,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上班的意思。关于此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出“不干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口头辞职,于8月17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其辞职申请的答复,并非无故单方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劳动法》第31条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而只认定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全面认定事实。若在劳动者仅有辞职的口头表示并持续旷工,且未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形下,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否均应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并认定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利益又如何受到保护?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了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基于错误地认定事实作出的错误裁判,依法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主动辞职的申请,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系由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同时一审对于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明细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解除;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汽车驾驶员。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各8925元,合计17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6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2648元,2017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2750元。2017年8月14日上午,在原告董事长袁元和家中,被告与袁元和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顶撞袁元和。2017年8月16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公出。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在与袁元和发生口角争执的过程中,当即提出“我不干了”的口头辞职申请,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辞职的形式要件。被告认可当时发生了争执,但并不认可自己已经提出了辞职申请。结合事后被告继续接受原告的指派公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确定的、完全的、当然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辞职,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7个月+2648元×5个月+(8925元+8925元)÷12个月×5个月]÷12个月=3327.2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27.29元×10个月×2=66545.8元。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4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元和家中发生口角争执的过程中,当即提出“我不干了”的口头辞职申请,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辞职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自己已经提出了辞职申请。结合事后被上诉人继续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公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关系解除的程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