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1003、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11006350-4。
法定代表人袁元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维,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会计师,住太原市水西关街19号,身份证号140102196611204886。
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元和、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的会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财务制度,通过网络QQ聊天方式,于2015年5月12日、13日分三次将公司15万元的资金汇给三个陌生城市、陌生收款银行、陌生收款人和陌生账号。5月13日下午,原告公司总经理发觉被告被QQ诈骗。于是立即给被告打电话,了解被告情况并要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被告作出书面检查,原告召开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在综合考虑被告违反财务制度的严重程度及主客观方面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收到原告处理意见后,于2015年6月17日留下一份辞职报告,便擅自离职。因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及“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2、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所担任的只是会计职务,会计的职责只是记账,进行会计核算。被告担任会计以来,从未进行汇款,汇款是出纳的职能。被告无权指令出纳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汇款均为出纳经办而非被告经办。原告以此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不符合事实。被告并非擅自离职,在一个月前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辞职申请交给原告。汇款事件发生后,原告作出不符合事实和不公正的处理决定,且更换了办公门锁等办公的必要条件,造成被告无法工作。原告至今仍扣着被告的职称证等证件,欠付工资3184元。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关于汇款事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受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离职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被告担任原告的会计师;被告因过失或者故意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公司办公室QQ讨论组中收到标明为原告袁总的汇款通知后,便通知原告出纳分别于2015年5月12、13日分三次汇出款项15万元。后经核实,发现被骗。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2日,原告就款项被骗事件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留下一份《辞职报告》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汇款凭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检查、QQ聊天记录、文件、辞职报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法律法规。被告作为原告的会计师,在没有向公司袁总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依据骗子冒用公司袁总名义QQ发出的指令就通知出纳进行了汇款,从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未尽到作为会计师应具备的小心、谨慎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虽约定被告因过失或者故意使原告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未作约定。考虑到如果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且该事件的发生也有原告管理、监管缺失的责任。结合款项被骗一事现在尚无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大地复垦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晓宇
相关法律条文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