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671号
原告:东南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IVANA.LENEH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南大学与被告**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大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942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28日-2005年6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多次签署符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均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质量要求,按规定期限提供陶瓷圈产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之后双方虽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依照前期合作形成的惯例,继续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被告支付对应货款。双方上述合作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供应最后一批货物为止。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78828元,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886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复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各一组,证明2000年3月28日-2005年6月23日多次签署复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均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质量要求,按规定期限提供陶瓷圈产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
证据二、部分收条及发货记录,证明双方上述合同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供应最后一批货物为止;
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剑短信交流记录,证明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78828元;
证据四、被告的付款凭证、原、被告工作人员短信交流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886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诉求的货款对应的陶瓷镶圈大概是5000支左右对应2009-1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是2009年年底供货完毕,从2010年起算至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2019年向被告发的催告函系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发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2年6月1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剑从采购部门主管调岗到物流运营部门,由李刚健担任新的采购经理,而原告提供2015年4月14日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此知情,所以李剑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原告在2013年到2018年期间通过短信向李剑联系和核对货款、催要货款,我方并不知情,因此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原告与李剑所核对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查询了2009年3月以后被告有三笔给付货款的转帐记录,分别是2009年6月2日支付原告115292元,对应2009-1合同中6080只陶瓷镶圈、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1360元货款,对应2009-1合同中7440只陶瓷镶圈、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886元货款,对应2009-1合同中4257只陶瓷镶圈,被告的财务帐是平的,没有显示欠付原告货款。
被告**公司为主张其辩称,向法庭提供2012年5月26日从公司系统中下载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采购部门主管调至物流部门,新采购部分主管为李刚健,2013年至2018年李剑已经不再采购主管的岗位上,也不再负责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一事,李剑之后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中2009年3月份以前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五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14日短信显示货款一事直接找采购部经理李刚健,说明原告对李剑调岗一事知情。2013年1月5日短信显示开票付款178828元,并不代表李剑认可该笔货款金额,只能代表李剑后续向财务部门申请核对或者申请付款,核对结果为财务账面显示是平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正式告知原告,原告发送短信是为了和李剑确认调岗一事,但李剑未回复真假也未说自己不负责此事,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工作人员李剑虽被调岗至物流部门,但其未告知原告,也未对原告核对货款、催要货款的信息拒绝回复,且李剑还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李剑具有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3月28日至2005年6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复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质量要求,按规定期限提供陶瓷圈产品。2013年12月5日,被告采购部主管向原告员工李军发送短信,称差不多搞好了,支票写东南大学,开户行和账号也发给我,财务汇到东大账上。原告回复:建行南京四牌楼支行32001594138059123456东南大学。李剑回复:开发票是19元*4822只=91618元,付款是178828元。手续明天批。名称:**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86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李剑发送短信:吴教授:有顾客访问,贷款一事请直接找我司采购部经理李刚建。李剑于2015年6月24日回复称:请把上次带金额的短信截屏发给我和采购经理在核,后原告陆续询问李剑尾款的情况办理如何,李剑回复财务在核实,需要找以前的入库材料。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载明被告尚有97942元余款至今未付,自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希望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979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013年12月5日,经被告采购部主管李剑确认货款为178828元,被告已支付80886元,故对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7942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李剑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其调整岗位后一直还在与原告协商尾款问题,其未告知原告调岗一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剑具有代理权限,原告与李剑沟通尾款一事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李剑在短信中称财务在核实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李剑是经办人,其已经对尾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本利率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南大学货款979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南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