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军),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南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东南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男,东南大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所发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依法转移上诉人档案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明确载明:“本人档案转交居住地街道委员会管理”和“抄送本人”。然而。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自己作出的通知内容告知或送达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致使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的劳动关系处于正常状态,导致今天这样的严重后果,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要辞退劳动者或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任何不经过司法程序的不明不白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都是不合法的操作,劳动法不认可自动辞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必须履行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移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所有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所有责任。
被上诉人东南大学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前身原南京医学院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在上诉人停薪留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管理规定,于法有据。2.南京医学院于1996年作出了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距今已经超过20年,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年限,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2.依法恢复***职工身份以及相关待遇;3.依法要求东南大学承担相关责任和赔偿,具体为赔偿社保185760元、医保20000元、公积金241200元、住房补贴26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2月26日,***从部队复员被安置至南京医学院任工人。1991年4月1日,***与南京医学院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自1991年4月1日起至1992年4月1日止停薪留职;须按规定向学院交纳管理费,交费时间为停薪留职后每半年的首月一次向学院计划财务处交清半年管理费,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管理费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须按时复职,超过一个月不复职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一年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变。
1996年1月4日,南京医学院作出院任(1995)145号《关于藏鲁建、王军二位同志自动辞职的通知》,内容为:物资设备处、教科部:教科部技士王军(以工代技)自1992年4月1日起与学院签订协议停薪留职,按照协议期限截止1993年4月1日止。现超过协议期限二年半未主动复职。根据停薪留职协议第二款一、六规定“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管理费者作自动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须按时复职,超过一个月不复职者,作自动辞职处理。”据此,王军现已自动辞职,本人档案转交居住地街道委员会管理。
2019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9年7月2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4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是否撤销;2.东南大学是否恢复***职工身份以及相关待遇,是否赔偿***社保185760元、医保20000元、公积金241200元、住房补贴26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称其2018年年底才知晓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由于东南大学未能提供送达该通知的相关证据,故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年底起算,东南大学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南京医学院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到单位办理复职手续,1996年1月4日,南京医学院作出***自动辞职的通知,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要求撤销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因南京医学院作出的院任(1995)145号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以及相关待遇、赔偿社保、医保、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从东南大学复印的南京医学院1981年3月5日王军同志调入通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证明其档案至今还在东南大学,东南大学没有依法为***转移档案长达24年之久。被上诉人东南大学质证如下:对上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据了解***的档案确实现在还在东南大学,希望***协助东南大学尽快将档案从东南大学移出。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与南京医学院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约定:***停薪留职后每半年的首月一次向学院交清半年管理费,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管理费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须按时复职,超过一个月不复职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既未按时复职回南京医学院上班,也没有再交纳管理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在***协议期满超过二年半仍未主动复职的情况下,南京医学院于1996年1月4日作出院任(1995)145号通知,对***作自动辞职处理。本院认为,南京医学院的做法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当时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政策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交纳管理费、停薪留职期满超过一个月不复职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后果,即使出现纠纷,***也应当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现在距离1996年南京医学院作出处理已逾20年,不仅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而且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再次,自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没有为南京医学院以及之后的东南大学提供过劳动,南京医学院以及之后的东南大学也没有为***缴纳过社保或支付报酬,多年来双方之间没有产生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因此,***要求东南大学撤销南京医学院院任(1995)145号通知、恢复职工身份及待遇、赔偿社保、公积金、住房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