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

原告东南大学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665号
原告:东南大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冲,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市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龙,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南大学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质证。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市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冲、王新江(仅参加11月6日的庭审),被告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陈凤龙(仅参加10月20日、11月6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称为“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02××××.4的发明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共计207万元;3.判令两被告在新华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中地基处理方法等技术领域“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专利号ZL20081002××××.4)之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正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二标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工程系被告承建。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正是“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被告施工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并对原告商誉及其经济利益构成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授权委托律师曾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徐圩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二标工程项目施工部(项目经理华宝童)致函,于5月4日致电该项目部经理华宝童沟通商讨侵权纠纷解决事宜。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授权委托律师向被告中铁十局及其下属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商讨侵权纠纷解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自行停止或告知有关实际施工人员停止使用上述专利方法并及时封存已经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的施工机械设备,查明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中截止到收悉该函之日所有涉嫌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的施工机械设备之来源、数量、施工工期与工程量,并及时告知上述侵权事项处理进展,与原告洽商上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事宜。然而,被告至今既不主动配合原告来处理其侵权事宜,更未主动履行其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1.认可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2.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动力头均是被告云达公司提供。3.云达公司参与了350米道路桩基的施工,案外人参与了其余部分道路桩基的施工,总工程尚有850米道路桩基未施工。4.其自身没有参与施工,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达公司辩称:其与中铁十局之间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出租的动力头设备是按照其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诉称的“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专利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交费票据、奖励证书五份、通话录音、通话单复印件、律师函、律师函快件的签收证明复印件、通话单、(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605号公证书、(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714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专利交叉实施许可合同。东南大学、云达公司对中铁十局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搅拌桩机动头专利服务费合同、(2017)连云证民内字第2058号公证书、技术交底资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东南大学、中铁十局对云达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份实用新型证书及收费收据、连徐新建[2012]13号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云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中铁十局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省级工法证书、国家级工法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东南大学于2008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搅拌粉喷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成桩方法为:第一步:整平场地;第二步:双向搅拌机定位:双向搅拌机移动,将钻头对准桩位;第三步:下钻:先启动内钻杆钻头反向转动,后启动外钻杆钻头正向转动,然后启动加压装置,加压装置中的链条同时对内外钻杆加压,使内外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内钻头先切土、入土,外钻头后入土、搅拌;第四步:喷灰、搅拌:开启喷粉装置,在内钻头反向转动入土后向搅拌土体喷灰,其钻头内钻杆上的二层旋转叶片的作用为:下面一层是破土,上面一层为搅拌;外钻头正向转动入土后,其钻头外钻杆上的二层旋转叶片作用为搅拌、压灰;直到设计深度,停止喷灰;第五步:提升、搅拌:在达到设计深度时,先将外钻杆钻头换向转动,后对内钻杆钻头换向转动,同时对加压装置换向,链条将钻头提升至设计桩顶标高,完成双向搅拌粉喷桩施工。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中铁十局徐圩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二标工程的双向搅拌粉喷桩地基加固部分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该工程包括西安路、环保二路及方洋路三个路段,全长共6732米,桩基长度621610米。
2017年8月4日,原告涉案专利发明人杨泳、孙竹萍的委托代理人邹人洪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新区××与方洋路交界的施工工地对现场其中一台打桩机施工过程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于2017年8月17日据此出具了(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605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专利发明人杨泳、孙竹萍的委托代理人邹人洪再次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新区××与方洋路交界的施工工地对现场其中一台打桩机施工过程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据此出具了(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714号公证书。
三、对比情况
将(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60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录像内容所涉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被告均认可现场施工录像中除外钻杆上只体现了一层旋转叶片,而涉案专利要求是外钻杆上有两层旋转叶片外,权利要求书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的方法步骤均有体现。同时,原告还主张内外钻杆上分别包含两层叶片,是行业规范,当时因取证时间限制的原因,没有拍到,不代表不存在。被告则认为:因录像中外钻杆上只体现了一层旋转叶片,不认可外钻杆上是两层叶片,施工过程中具体几层叶片是根据现场条件可以调整的。
原告主张(2017)连海证民内字第71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录像内容反映于2017年10月19日拍摄到的施工现场,被告仍然使用双向搅拌方法施工。被告中铁十局认可仍然使用的是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在施工,被告云达公司认可录像中仅反映的是双向搅拌施工,并没有体现专利方法的全过程。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1.被告中铁十局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有路段的搅拌桩机动力头均是云达公司提供;同时云达公司根据中铁十局的技术交底及劳务分包合同参与了其中西安路350米道路的桩基施工,方洋路2530米道路的桩基施工由案外人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承包,另外还有三家公司参与施工,至2017年11月6日庭审时尚有850米道路的桩基未施工完毕。
原告东南大学对中铁十局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原告当庭明确不追加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云达公司主张其只是参与劳务分包施工了350米道路的桩基,但是其施工时,只是派了几个人,如何施工由中铁十局确定,且连云港徐圩新区规划建设局的连徐新建[2012]13号文中也基本体现了涉案专利是一个标准专利,这就说明如何施工不是由云达公司确定的;后期也不会再参与施工;其提供的动力头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动力头设备可以正向转动,也可以反向转动,不是专门用于涉案施工方法的设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中铁十局主张其提供的现场施工录像证实,现场施工时,粉喷桩施工机械内外钻杆采用的是同向转动,该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在庭审中,其改变意见认可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东南大学、云达公司认可粉喷桩施工机械内外钻杆可以实现正向转动也可以反向转动。
五、查明的其它事实情况
1.云达公司提供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37××××.7、ZL20162071××××.3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中显示外钻杆上均为两层旋转页片(其主张供货的动力头按此两专利生产)。
2.中铁十局施工现场的工程简介中载明该工程包括西安路、环保二路及方洋路三个路段全长共6732米,主要施工内容为双向搅拌粉喷桩地基加固。
3.2017年11月6日庭审时,中铁十局、云达公司均认可现场施工基本使用的是原告涉案专利方法,只是有时根据地质情况需要复喷。
4.云达公司与中铁十局的搅拌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工程名称为“徐圩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双向搅拌粉喷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工程总量为621610米,“乙方(云达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局)收取双向搅拌粉喷桩桩基专利费用,应保证对提供的动力头设备享有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如因乙方提供的动力头设备及使用的相关工艺方法等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而向甲方主张侵权责任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专利费用”。“按月办理结算,乙方应在每月23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在每月的23日至25日进行现场验收;乙方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当月不予结算”等。
5.中铁十局与云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工程单价为每米10.5元,劳务分包内容为完成双向搅拌粉喷桩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
6.原告与案外人交叉许可涉案专利的费用为每年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7.本院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书的证实,2017年2月25日,因中铁十局涉案工程需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杜广印到中铁十局项目部与项目经理华保童进行交涉,并与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仁产生了争辩。2017年3月8日,杜广印向公安机关出示了6份证书,其中包括涉案专利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现场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首先,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现场施工录像中除外钻杆上只体现了一层旋转叶片,而涉案专利要求是外钻杆上有两层旋转叶片外,权利要求书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的方法步骤均有体现;其次,被告云达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动力头是按照其自己的专利生产的,而其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显示外钻杆上为两层旋转页片。同时,2017年11月6日庭审中,中铁十局、云达公司均认可现场施工基本使用的是原告涉案专利方法,只是有时根据地质情况需要复喷。据此,本院确认现场施工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中铁十局提出的现场施工的粉喷桩施工机械内外钻杆采用的是同向转动,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的抗辩意见。经查,首先,原告现场两次公证取证均显示现场使用的是双向搅拌粉喷桩施工方法。其次,被告中铁十局认可粉喷桩施工机械内外钻杆可以实现同向转动也可以相向转动;再次,中铁十局施工现场的工程简介载明施工内容为双向搅拌粉喷桩地基加固,中铁十局与云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内容为完成双向搅拌粉喷桩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等均证实,施工采用的是双向搅拌粉喷桩施工方法;第四,2017年11月6日庭审中,中铁十局认可现场施工基本使用的是原告涉案专利方法。因此,被告中铁十局前后陈述矛盾,该抗辩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铁十局作为徐圩新区地下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的总承包人,对施工方法有具体的要求和交待,其未经本案原告即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其专利方法,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云达公司直接参与部分施工责任的认定。根据中铁十局与云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劳务分包内容为完成双向搅拌粉喷桩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而该劳务分包合同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证实两被告针对施工方法如果侵犯他人专利的责任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因此,两被告对云达公司参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之施工方法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工程量约为350÷6723×621610米)。
关于云达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搅拌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合同并实际提供动力头行为的责任认定。云达公司所提供的动力头是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关键部件,云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云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中铁十局实施侵权,应当和中铁十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云达公司与中铁十局订立的搅拌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徐圩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双向搅拌粉喷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乙方(云达公司)向甲方收取双向搅拌粉喷桩桩基专利费用,应保证对提供的动力头设备享有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如因乙方提供的动力头设备及使用的相关工艺方法等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而向甲方主张侵权责任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专利费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双向搅拌粉喷桩机动力头专利服务费”及“使用的相关工艺方法不得侵权”。同时,早在2012年连云港徐圩新区规划建设局就发文(连徐新建[2012]13号文)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徐圩新区深长双向搅粉喷桩施工的施工方法下发了通知,且云达公司在庭审中也认为此文件证明了涉案专利是涉案工程的标准专利。因此,一方面中铁十局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施工方法与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另一方面中铁十局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的相关工艺方法不得侵权”可以推定中铁十局已向云达公司提出了“提供的动力头设备及使用的相关工艺方法等”不得侵犯涉案专利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中铁十局未明确告知云达公司不得侵犯涉案专利,云达公司作为桩基的专业施工方,其本身拥有搅拌桩机动力装置专利,对桩基行业设备及方法专利应当清楚,在中铁十局提出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云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必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施工。其次,云达公司也实际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中使用的方法,应当有更加明确的认知。再次,2017年2月25日,因涉案工程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问题,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杜广印与中铁十局进行了交涉,也与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仁已经产生了争辩,而云达公司仍然坚持进行施工及继续提供动力头设备。最后,关于云达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动力头设备可以正向转动,也可以反向转动,不是专门用于涉案施工方法的设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云达公司提供的动力头设备系案涉方法专利得以实施的关键设备,基于云达公司积极参与实施部分侵权工程及上述理由,云达公司系在明知动力头设备是用于侵权行为的状态下,仍然坚持提供该设备,为中铁十局直接侵权创造了条件,具有明显的帮助侵权意图,构成帮助侵权。至于云达公司提供的动力头设备是否还能够用于实施其它施工方法,因现场施工方法是确定的,且原告两次公证证据保全所拍摄到的动力头设备在实际施工状态下均呈正反向转动,这与实际施工方法也是相匹配的,故不影响对云达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由于动力头设备用于全部的施工,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云达公司应当与中铁十局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案外人参与施工工程的侵权责任问题(工程量约为5500÷6723×621610米),虽然中铁十局提供了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的合同,同时主张还有三家案外人承担了部分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当庭明确不追加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中铁十局、云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案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三、具体的责任承担
两被告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此部分不需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对于后续的工程,两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施工,不得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两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经查,云达公司与中铁十局的搅拌桩机动头专利服务费合同载明工程总量为621610米,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单价为每米10.5元,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850÷6723×621610≈540892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本院重点参考以下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单价、被告云达公司提供的动力头的数量及其可以用于施工工程的范围、扣除施工中可能的材料和人工成本等合理支出、两被告可能获得的相关利润、两被告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侵权故意程度、原告与案外人交叉许可涉案专利的费用为每年100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其中,关于被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数量以及可能的利润,该方面证据存在于两被告处,但两被告只作简单陈述抗辩,而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简单测算应该超过法定赔偿数额规定的100万元,故可以在超过100万元之外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侵权故意程度,原告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均有交涉,但是两被告均继续施工或者履行合同,存在明显的故意;关于原告提交的专利交叉许可费问题,因尚在履行期限内,合同双方具体的履行情况尚不完全明确,但是仍可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并同时参考两被告的故意程度,在适当的倍数范围内予以重点考虑,并作为重要的参与依据;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有公证费和律师费等支出,但未提交具体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有实际的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行为,故对此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新华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系专利权,即为财产权,不涉及商誉等方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东南大学的许可,不得再使用原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0800.4、名称为“双向搅拌粉喷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进行施工,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南大学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雒强
审判员  薛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