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2088号
原告:秦福生,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南大学,住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东南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男,东南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男,东南大学工作人员。
原告秦福生与被告东南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被告东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校发(2018)160号《关于辞退秦福生同志的决定》,判决继续维持双方的人事事业编制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停发的工资,按每月4390元标准支付。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1989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并留校工作,属于正式在编人员,1989年3月以来先后任东南大学交通学院教师、副教授,ITS中心常务副主任等职务。2003年原告受被告委派,在被告投资设立的江苏××有限公司(现名称“××公司”)兼任总经理。后被告将其在江苏××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原告曾于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申请安排合适工作岗位,未得到被告的明确回复及具体安排。2018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校发(2018)160号《关于辞退秦福生同志的决定》,以原告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被告于同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能够公正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东南大学辩称,秦福生1989年至被告处工作后于2003年左右又至江苏××有限公司任职,按照教育部有关产业发展政策的规定,根据秦福生自愿申请,学校同意其至东大智能任职。秦福生自2016年回到学校工作后,共参加了2016年、2017年考核,考核均不合格,学校根据管理条例,有权解除与秦福生之间的聘用合同,上述解除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秦福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辞退决定、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考核通知、考核办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9年3月,秦福生入职东南大学工作。2018年7月16日,东南大学作出校发(2018)160号《关于辞退秦福生同志的决定》决定解除与秦福生的聘用合同关系,该辞退决定于同年8月1日送达秦福生。
2018年10月8日,秦福生提起人事争议仲裁。2018年11月2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8]第35号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秦福生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秦福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14.58元/月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东南大学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教职工考核通知,证明在该通知第四条中明确了所有参加考核的教职工均应该认真填写年度考核表,教学科研人员,需要教师积分申报与考核,积分是年度工作量的具体体现,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该通知还将参加考核的教职工需填写的考核表一并公布并提供下载。2.东南大学教师岗位聘用聘期考核办法,证明该通知明确了第四项不合格的等次。3.微信通知截图,证明原告所在的ITS中心已通知原告参加2016年度考核总结会议。4.积分考核结果,证明原告在2016年度积分申报情况为零,未完成任何教学科研任务。5.年度考核会议纪要及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组织全体教职工进行了2016年度考核总结会议,经讨论确认了原告未提交网上个人工作考核表,工作量为零,也没有提交2016年年度考核表,最终定为考核不合格。6.在职说明,证明因原告2016年度考核不合格,对原告进行了转岗处理,调配至中心办公室工作,其所在部门也将其考核及转岗情况上报学校相关部门。7.2017年度考核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一。8.2017年度考核校园OA系统邮件通知及微信群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已通过邮件及微信群通知原告参加2017年度考核,并要求填写年度考核表。9.2017年度考核会议纪要、年度考核统计表及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度严重缺岗,经过年度考核程序最终确认为考核不合格。1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东南大学教职工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及学校关于辞退秦福生通知的通知,证明因原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经被告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8月1日由原告现场签收。11.2017年个人考核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度经考核程序,最终确认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秦福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考核通知被告并未通知至原告,考核办法中第6、7项也明确规定考核结果应当反馈给被考核对象,并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考核结果,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反馈及公示。恰恰证明被告的考核程序违反规定。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份微信聊天的截图中回复收到的人并非原告,且图中无原告确认收到消息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形式上无任何盖章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出具,但无出席人员签字,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形式。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存在矛盾之处,在会议纪要第三行出席人员部分,记载出席人员为中心全体在职教师,而在会议内容第二行记载中心领导及在校教师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第二天未参会教师的年终总结由参会教师代为汇报,几处对于出席人员的记载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成立,该会议纪要内容也未通知原告。另在会议纪要第四点记载原告未提交考核表工作量为零为由作出不合格结论,但被告未将考核通知原告,从侧面证明工作量为零是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调岗知道,但调岗的理由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收到2017年考核通知,但根据该通知考核结果应公示。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公示,证明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没有签字日期,所有的证明人均系被告职工,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可采信。对证据10中东南大学校长办公会议表决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决票是一张个人的投票,而不是一张汇总的票,被告在表决票同意事项中填写10票是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供会议纪要。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签收辞退决定,该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已正式作出,被告辞退程序违反事业单位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填表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为打印体,审核结果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最终考核结果为2018年1月20日是打印体,该证据是冲突的,原告交表的时候考核结果是没有的,原告对考核结果不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南大学辞退秦福生是否违法;二、东南大学与秦福生的聘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辞退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南大学以秦福生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秦福生的聘用合同关系,因东南大学未能提供2017年秦福生严重缺岗的证据,故东南大学以严重缺岗为由考核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且东南大学未将考核结果公示并告知秦福生,不符合考核办法规定,因此东南大学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秦福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辞退。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继续履行问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民法的契约精神,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达成合意自觉履行的前提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如因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对违约者进行相应处罚以保护合法者权益。本案中,东南大学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经本院释明,秦福生坚持不愿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要求撤销东南大学作出的校发(2018)160号《关于辞退秦福生同志的决定》,继续维持双方的人事事业编制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福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南大学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宁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