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

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与东南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IVANA.LENEH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男,该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男,该大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南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东南大学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即确定马勒公司欠款金额为97942元,认定事实错误。东南大学提供的短信记录系复印件,因未能与李剑本人以及原始载体核对,马勒公司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未显示对方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内容孤立、不完整,无法确定其真实含义。从2013年12月5日的短信内容来看,李剑仅仅是答应向财务进一步申请、核对货款数额,并非承认马勒公司当时欠款178828元的事实,而2015年6月29日的短信亦能印证,故马勒公司并不欠东南大学货款。2.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马勒公司不应向东南大学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而非按1.3倍的标准计算。
东南大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东南大学已经提供了短信的原始载体,并经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马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马勒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与一审的情况严重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李剑目前仍系马勒公司员工,如果其认为东南大学提供的短信内容有缺失,则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提供李剑的相应短信内容予以证明,但其至今均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马勒公司拒付货款,应赔偿东南大学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并无不当。
东南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马勒公司支付货款97942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马勒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8日至2005年6月23日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复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约定东南大学依据马勒公司提供的质量要求,按规定期限提供陶瓷镶圈产品。2013年12月5日,马勒公司采购部主管向东南大学员工李军发送短信,称“差不多搞好了,支票写东南大学,开户行和账号也发给我,财务汇到东大账上。”东南大学回复:“建行南京四牌楼支行32001594138059123456东南大学。”李剑回复:“开发票是19元×4822只=91618元,付款是178828元。手续明天批。名称:马勒公司。”2013年12月11日,马勒公司向东南大学支付货款80886元。2015年4月14日,东南大学向李剑发送短信:“吴教授:有顾客访问,货款一事请直接找我司采购部经理李刚建。”2015年6月24日,李剑回复称:“请把上次带金额的短信截屏发给我和采购经理在核。”后东南大学陆续询问李剑尾款的情况办理如何,李剑回复财务在核实,需要找以前的入库材料。2019年1月15日,东南大学向马勒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载明马勒公司尚有97942元余款至今未付,自2014年以来,东南大学多次催讨未果,希望马勒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97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大学与马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东南大学在履行供货义务后,马勒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013年12月5日,经马勒公司采购部主管李剑确认货款为178828元,马勒公司已支付80886元,故对东南大学支付剩余货款9794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李剑系马勒公司公司员工,在其调整岗位后一直还在与东南大学协商尾款问题,其未告知东南大学调岗一事,故东南大学有理由相信李剑具有代理权限,东南大学与李剑沟通尾款一事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李剑在短信中称财务在核实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李剑是经办人,其已经对尾款进行了确认,故对马勒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勒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本利率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马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南大学货款979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东南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勒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及证据交换。马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因案涉陶瓷镶圈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文件;2.马勒公司物流部门工作人员熊德发于2013年1月8日将4932只陶瓷镶圈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向马勒公司财务部门反馈并要求退货的申请书;3.马勒公司财务部门向东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发送传真的底稿;以上证据拟证明东南大学供应的陶瓷镶圈存在质量问题,马勒公司曾要求退货。东南大学质证称,马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该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马勒公司生产车间的意见是可以接收,而非报废。东南大学并未收到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该通知发生于2013年1月8日,但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对账,确认了最终的货款金额,故该通知并不能改变马勒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马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该公司内部文件,并未得到东南大学的确认,东南大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马勒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马勒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打印件,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传真向东南大学发送了该通知,东南大学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欠款问题,李剑与东南大学工作人员李军通知手机短信进行联系,内容节选如下:2015年6月24日,李剑称“上次收到了多少货款有么?”,李军回复“已经收到80886元,李军”,李剑称“收到”“李工,我现在去财务,如果有问题会现场电话你”,李军回复“好的”。2015年6月29日,李剑称“李老师,我们财务要你们提供一个对账单,在你们的账面上应该有往来记录”,李军回复“哪一年的?什么时间段?”“你们财务要对账单是什么意思?”李剑称“在我们财务上是平的,就是正常核对,迟点再联系你。”2015年7月1日,李军向李剑发送短信称“李剑你好,上图是你要的到账情况,说明一点。最后一笔手写是实际到账款,前二笔打印数字是到账款。李军”,同时发送2013年12月5日短信对账截图一份,李剑回复“收到了。”2015年9月18日,李军称“李剑你好,最近忙吗?我们又开学了!呵呵。上次尾款办理的情况给,又什么困难?请告知。李军”李剑回复“哈,李主任,里面有些问题,周日有时间我们碰个头?争取一次性办掉,先不要给我们老板打电话”,李军回复“好啊,周日有时间,在哪里呢。”2015年11月24日,李军称“李剑你好,最近忙吗?明年初中央巡视组要来我校,所以学校对遗留问题在抓紧处理中。我们项目的尾款进行的怎么样,请给抓紧哦。李军”李剑回复“部门里离职几人。好的,我争取12月6日前结束。”2016年3月9日,李军称“李剑你好!我们开学2周了,你最近忙吗,什么时间能给解决尾款?李军”李剑回复“3月我们俩把单子对好,4月给财务。我们部门前后走了4人,还有1人休产假,我几乎天天加班。”2017年3月15日,李军称“李剑你好,今天学校科研院要求我提交材料了,一下步就要开始准备法院起诉,他们说,起诉请求有3点:1.尾款97942元;2.尾款自13年12月起至今,贷款1.5倍利息;3.诉讼费。”李剑回复“李老师你好,收到。我今天会汇报给财务许经理和新到任的刘总。”李军回复“10多年合作,希望有圆满结局,我顶不了多长时间。”李剑回复“李老师,财务控制部门已在核实中了”李军回复“。明天我到科研院根据你的短信和他们再说明一下。也谢谢你的努力。”2017年4月20日,李军根据李剑的要求,发送2015年7月1日以及2013年12月5日短信截图各一份,并称“这是15年7月1日发的短信。最近有时间去财务整理尾款吗?”李剑回复“已约了财务明天上午9:00”2017年12月13日,李军称“。一年又要过去了,这样无限制的拖下去总不是办法,希望你再努力一下,把4年前确认的欠款解决下。”李剑回复“李老师,收到。”2018年10月26日,李军称“李剑你好,下周你什么时间在公司有时间?我们过来一下。”2018年11月6日,李军称“李剑你好,后天上午8号我们到你公司来,请高速时间协商解决尾款事宜,李军”李剑回复“。我明天所资料看完,和您联系。李主任,把之前收款截屏信息发我看一下”李军重新发送了前述两短信截图。2019年2月25日,李军称“李剑你好!关于尾款一事,上学期结束前,我校法制办拟文。正式发文给马勒总经理了,现在已经到发文要求付款时间,不知道你们公司有没有旅游活动。请你关心一下。学校法制办即将启动法律程序。等你回复。”自此,李剑未再回复。
二审中,马勒公司陈述:1.李剑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5月26日之前,其负责案涉业务,但此时间之后,调岗至物流部门不再负责案涉业务;2.不清楚就更换案涉业务负责人有无正式的文件,有无通知东南大学;3.对于为何李剑于2015年9月18日仍在与东南大学协调解决货款一事,马勒公司称对此无法解释。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马勒公司是否尚欠东南大学货款97942元;如是,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马勒公司与东南大学之间签订的《复合材料镶圈活塞合作协议》《陶瓷镶圈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东南大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马勒公司应及时清偿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南大学主张马勒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97942元,提供了短信往来记录。2013年12月5日,马勒公司工作人员李剑向东南大学发送短信,内容为“开发票是:19元×4822只=91618元。付款是178828元。手续明天批。名称:马勒公司”,可以看出,李剑代表马勒公司确认当时的欠款数额为178828元,同时确认付款手续次日可得到批准,当时,马勒公司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后马勒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付款80886元,可以印证李剑所称的付款手续已办理。此后,东南大学工作人员陆续通过短信向李剑催要其余货款,李剑均以管理系统更换问题、需要提供对账单等为由要求当面协商。东南大学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将前述对账情况的短信截图发给李剑后,李剑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要求与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协商解决,并在2017年多次通过短信表示马勒公司财务部门已在进行审核等。东南大学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将前述对账短信截图发送给李剑,李剑表示一定善始善终,就这几天。2018年11月7日,李剑要求再次提供前述对账短信内容,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再次发送短信截图,李剑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而是约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当面协商解决。直至2019年2月25日,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向李剑发送短信催要货款并告知将通过诉讼解决,李剑未作回复。根据上述短信内容可以确认,马勒公司尚欠东南大学货款97942元(178828元-80886元)。马勒公司在一审中对东南大学提供的短信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二审中又推翻一审陈述,对短信内容提出异议。李剑目前尚在马勒公司工作,该公司可以提供李剑所持有的短信予以核对,但却未能提供,亦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东南大学提供的短信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剑系案涉业务马勒公司的经办人,系有权代理,而马勒公司称李剑在2012年已调岗,不再负责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务,并未提供证明,亦未对李剑为何一直通过手机短信与东南大学沟通协商欠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李剑确已调岗,此属于马勒公司内部工作岗位的变动,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此通知东南大学,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东南大学更换了其他人员负责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务,故应由马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勒公司应清偿欠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马勒公司应在供货结束后立即清偿所有货款,但马勒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马勒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9794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于法有据,故对马勒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马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