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20号2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正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正测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被上诉人强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正测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强佑房地产公司向四正测控公司支付清河新城4#楼工程款1759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强佑房地产公司向四正测控公司支付清河新城5#楼工程款144904.2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佑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认定。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将四正测控公司与强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超越了双方当事人本案争讼范围,从双方争议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涉及合同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四正测控公司与强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清河新城4#楼5#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1.该《合同书》中通篇使用的工程、施工、安装等措词和对工程的要求,充分表明此合同是工程合同。2.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部分工程款需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而“竣工”一词指的是工程完工,而在买卖合同中根本不会涉及竣工验收的问题。3.《合同书》中明确的发票种类是北京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四正测控公司在之前给强佑房地产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在项目一栏中写明的是“工程款”,且四正测控公司就开具的发票已缴纳税款是地税工程税款,并非产品买卖的国税税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第一项第(二)、(三)条的规定,本案从当事人主体性质来说,四正测控公司是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强佑房地产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而合同中多次提到工程监理,名称也是“智能化系统工程”,故四正测控公司承揽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明确规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5.根据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可以确定,双方不仅仅是四正测控公司将设备出卖给强佑房地产公司,而是需要四正测控公司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各智能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等一系列的行为,并且合同报价单中设备价格和工程综合取费是分别报价,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并非判决书中所说的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亦认定本案涉及的设备属于功能较为复杂的系统化电子设备,需要四正测控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护等行为,却又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识错误。6.《合同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签订,如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则无需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是四正测控公司取得剩余合同款的前提”,并认为四正测控公司未按《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提交书面申请及验收材料,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四正测控公司认为,四正测控公司具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许可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本案实施的工程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事实上,双方自2012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后,四正测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5#楼具备施工条件部分也施工完毕,已交付物业并业主已使用,同时进行合同规定的两年质保维护,履行了相应义务。此外,根据《合同书》第七条7.7项的约定,强佑房地产公司负有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四正测控公司曾多次要求强佑房地产公司及时组织验收从而获得余款,但强佑房地产公司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拖延验收。本案涉案工程自施工完毕至今已长达数年,尚欠的工程款和质保尾款均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四正测控公司长期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观点,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所以,本案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涉工程已由强佑房地产公司使用,不应以设备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取得剩余合同款的前提。四、根据强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程度,也可以视为4#楼工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4#楼工程款共分5笔支付,涉案工程每进展到一定程度,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强佑房地产公司4#楼已支付334367.53元,已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第四笔工程款,仅剩最后一笔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7598元。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13.1.2项:弱电所有设备全部到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第二笔,13.1.4项:弱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正常运行满六个月后……即支付第四笔。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京0101民初字第1035号案件中认为“四正测控公司虽未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但强佑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了‘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款项,足以视为其认可设备质量及安装验收成果”,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作出相反的认定结果,让人无法信服。另外,对强佑房地产公司提交所谓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四正测控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对真实性给予确认,强佑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在庭审中说明为什么使用没有验收的闲置设备,但一审法院却片面认定:先行使用没有验收的闲置设备符合常理和任由闲置设备陈旧老化则不符合商业逻辑,而且一直使用三年多没有验收的设备是为了“通过实际使用对设备进行测试并发现问题”。此项认定明显违反审判中立原则。五、一审法院认为“四正测控公司作为多次从事类似业务的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到整体工作进度、付款进度可能因此长期拖延的不利状况”以及“四正测控公司在约定工作尚未全部完毕的情况下即要求强佑房地产公司先行付款……,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强佑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涉案5#楼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完全系强佑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事实上,四正测控公司已将5#楼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未施工的部分仅为“附属地下车库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四正测控公司同意扣除未施工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实际上,四正测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了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非常希望早日接到强佑房地产公司的施工通知书,进而早日完工。一审法院的观点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支付原则,且违反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四正测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前往5#楼所在地核实情况并进行了录像取证,强佑房地产公司已将未施工部分工程转交其他方施工完毕。此违反《合同书》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强佑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有义务向四正测控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四正测控公司提出上诉,望二审判如所请。
强佑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四正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四正测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大量的严重的质量问题,自始至终强佑房地产公司一直要求四正测控公司尽快整改,双方进行验收,但四正测控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任何义务,作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可能先行付款,强佑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四正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正测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佑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162502.27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四正测控公司与强佑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四正测控公司向强佑房地产公司为清河新城4#楼、5#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智能化系统(包括保安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控制管理系统、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945000元,其中4#楼于2012年8月17日开工,5#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开工日期以强佑房地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四正测控公司应在竣工后向强佑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强佑房地产公司在接到书面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合同款。强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合同款57174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施工条件不具备,5#楼及停车场的设备尚未全部供应、安装完毕;四正测控公司认可未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及完整的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的内容,四正测控公司为强佑房地产公司提供设备为主要义务,安装、调试、维护等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工作属于附随义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调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四正测控公司起诉的案由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强佑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款应按整体工作进度一并支付,四正测控公司无权针对4#楼、5#楼中已完成的部分零散索要货款。四正测控公司主张,因强佑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5#楼及地下车库长期不能开工,故强佑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书》所附设备清单的价格先行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书》第十三条仅对合同总价款945000元的付款进度作出约定,而未像双方另案争议的《清河新城12#楼13#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般,对4#楼、5#楼、地下车库的付款进度分别作出约定;2.根据交易习惯,《合同书》所附设备清单系双方对设备种类、数量、单价所做的明确约定,不隐含允许四正测控公司单独索要部分设备款项的意思表示;3.《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5#楼及地下车库于收到强佑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开工,四正测控公司作为多次从事类似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整体工作进度、付款进度可能因此长期拖延的不利状况,但仍签订该合同表示接受。综上,四正测控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合同书》内容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四正测控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涉案设备虽未经验收,但强佑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其认可设备质量;《合同书》所列部分设备属于老旧淘汰的型号,四正测控公司在不增加总价的情况下更换为更先进的设备,不应成为强佑房地产公司克扣合同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2.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是四正测控公司取得相应合同款的前提。双方在《合同书》第十四条对竣工验收程序作出约定,四正测控公司负有提交书面申请及完整验收材料的先履行义务。四正测控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相应工作,但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导致《合同书》第十三条的付款条件未能达成,四正测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四正测控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却索要货款,则应通过提交验收材料的形式对已安装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予以告知,对未完工部分予以说明,并通过竣工验收对已实现的功能进行测试,以便双方对相应价款进行评估;4.四正测控公司更换了部分设备,则应通过提交验收材料的形式对新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予以告知,并通过竣工验收对新设备的性能、与其他设备的匹配性进行测试;5.在业主已经入住且四正测控公司长期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前提下,强佑房地产公司先行使用设备符合常理,如任由设备闲置陈旧老化则不符合商业逻辑;6.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四正测控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功能较为复杂的系统化电子设备,在四正测控公司长期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前提下,强佑房地产公司唯有通过实际使用对设备进行测试并发现问题,故强佑房地产公司使用设备不应视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四正测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四正测控公司主***佑房地产公司拖欠4#楼合同款17598元、5#楼合同款144904.27元,强佑房地产公司否认。该院注意到,《合同书》第十三条未对4#楼、5#楼的付款进度分别作出约定。强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与约定的进度不符,进账单上亦未记载款项用途,仅凭付款情况难以推论四正测控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四正测控公司长期未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即使强佑房地产公司付款数额超过《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进度,也不应推论强佑房地产公司认可设备已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四正测控公司在约定工作尚未全部完毕的情况下即要求强佑房地产公司先行付款,且怠于完成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及完整验收资料的先履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强佑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四正测控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故该院对四正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正测控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四正测控公司提交了自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清河嘉园4#、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分别载明如下内容: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楼、5#楼),安全防范系统合格,同意验收;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系统试运行记录齐全,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观感质量验收,观感质量较好,验收合格;监理(建设)单位意见是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功能检测报告齐全,合格,观感质量好,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果,验收合格;4#楼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5#楼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四正测控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合同书》项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前述“清河嘉园”与本案清河新城为同一小区。对四正测控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强佑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四正测控公司实施的弱电系统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理由如下:1.工程质量验收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只是针对安装功能性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观感质量,不管产品是否和合同约定一致,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也是符合规范要求,观感质量好,并无产品和合同约定一致的认定。同时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并没有体现地下车库内容。2.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只是存在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合同第14条有关验收的约定明确:乙方(即四正测控公司)向甲方(即强佑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及完整的验收材料后进行验收,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和行政部门的工程质量验收完全无关。合同约定的验收不但包括功能性还包括产品设备的品牌、型号、产地等是否和合同约定一致进行验收,并根据结果最终确定结算价款。3.合同第9.12条明确:乙方提供详细设备清单,包括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等足以证明附表为乙方制作,货品品牌、型号产地均为乙方提供,该品牌和型号已经是乙方自选并经双方确认。甲方只是在招标过程中的招标文件有品牌建议。而四正测控公司已认可现场安装的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说明四正测控公司供货产品不合格,四正测控公司擅自变更产品品牌型号属于严重违约。此外,庭审中,对于己方实际已付款的执行标准,强佑房地产公司称,合同款支付首期按约定支付,其余付款参考现场预估实施量并根据四正测控公司提供发票额度支付。四正测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四正测控公司称,其对设计院弱电系统设计图纸进行深化,但本案情况是80%--90%由设计院完成,四正测控公司只进行了小部分改动。四正测控公司并称,4#楼于2012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验收后就交付强佑房地产公司,5#楼已完工部分于2014年6月份交付给强佑房地产公司。强佑房地产公司认可小区业主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智能化系统已投入使用,但具体开始时间无法核实。强佑房地产公司提出四正测控公司提供的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有故障。对此,四正测控公司称,有些设备确实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是因为电子产品升级很快,有些型号不再生产,在建筑行业允许使用更先进的技术,四正测控公司就是用的更先进的设备。强佑房地产公司于庭审中表示不能确认货品品牌差异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双方均确认曾就故障问题进行过沟通,四正测控公司进行过维修。四正测控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性质还提交了地税发票、保证金收据、招标文件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强佑房地产公司对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合同书》第十三条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按照单位工程支付并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13.1本工程价款在弱电系统深化设计方案以及图纸完成,并经甲方(即强佑房地产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预付款。13.2弱电所有设备全部到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13.3弱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一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5%。13.4弱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正常运行满六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0%。13.5弱电系统完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第十四条就“竣工验收”约定:验收标准:招标书中的技术规范要求、及系统设备封样标准。验收约定:乙方在本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及完整的验收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在移交物业公司次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此外,《合同书》中还约定强佑房地产公司负有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的责任;四正测控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期两年,在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售后服务期,质量保修内容为四正测控公司所承揽的各个弱电系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质量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内,四正测控公司免费负责设备系统维护、维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有关四正测控公司与强佑房地产公司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合同书》约定有四正测控公司向强佑房地产公司为清河新城4#楼、5#楼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智能化系统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的内容,并结合四正测控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所作有关其仅进行了小部分深化设计的陈述内容分析,四正测控公司诉求款项的性质是所供设备的价款,并非己方所供劳务应收取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正确。本院对四正测控公司有关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强佑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合同书》项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强佑房地产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法律地位,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定理由是货物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住宅智能化系统已经随楼宇建筑工程一起经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在楼宇建设档案中存档备查,且强佑房地产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住宅智能化系统已交付物业使用,因此对于强佑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价款的问题应当结合《合同书》约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受人负有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法定义务。本案《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分析“竣工验收”一节的具体合同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程序性约定,不应将此认定为检验期间,且《合同书》中“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在移交物业公司次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质量保证期两年”的约定及实际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均表明强佑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后完全具有自行检验设备而提出数量或者质量方面异议的能力,无需四正测控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本案并不存在阻碍强佑房地产公司履行检验货物的法定义务的客观情况,且涉案4#楼于2012年10月30日验收、5#楼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至今已超出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对货物的降价、退、换等处理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强佑房地产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向四正测控公司提出了数量、质量的异议并足以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强佑房地产公司拒绝向四正测控公司支付《合同书》项下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强佑房地产公司未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四正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正测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强佑房地产公司支付清河新城4#楼工程款1759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楼工程款144904.2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注意到,《合同书》中对付款仅作出整体进度安排,并未区分4#楼、5#楼,且四正测控公司确有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强佑房地产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及完整的验收材料之处,四正测控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款项未能及时结算负有责任。因此,本院对四正测控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仅支持162502.27元及自四正测控公司起诉日至此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四正测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四正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基于四正测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62502.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250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已交纳),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已交纳),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 濛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