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8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20号2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作出(2018)京0115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双方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202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060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 878.72元及上述工程款项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9日及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旧宫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对讲(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周界监控中心及小区电子巡更、门禁系统等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及维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 118 87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合同涉及的工程均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44 878. 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日月公司辩称,对于四正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内容没有异议,但四正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监控录像模糊不清,导致多起刑事案件无法查清。经检查,发现涉案工程监控系统的信号传输和设备供电所采用的线缆与合同附件报价单、进场资料、隐蔽工程验收单的内容明显不符,并且违反相关规范的规定;涉案工程安装的摄像头无论从外观、标识、结构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摄像头品牌深圳DOWSE、型号BL-340D-IR不符;合同中约定的监控控制台品牌为“北京SQINT”、规格为1X2、数量为5组,但涉案工程的监控控制台规格为1X3、数量为3组,并且无任何厂家标识。2015年12月30日,日月公司给四正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已经说明并要求四正公司进行维修,但四正公司至今无任何反馈。其次、因四正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日月公司在书面通知四正公司要求其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签订的《旧宫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和《旧宫弱电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第4.2.3条明确乙方(四正公司)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方案进行弱电系统专项安装施工;第13.5条均明确约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四正公司施工前提交的《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A区01楼等6项、A04等5项,B区(B01-A04)小区广场工程安全防范系统施工组织设计》、《旧宫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C区弱电系统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第14页“弱电工程四个资料清单”第10项为《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这说明如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必须填写《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而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变更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的洽商。故请求法院驳回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35 663.7元(合同总价1 118
879元的30%);2、返还材料款、施工费、税费共计303
971元,两项共计: 639 63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9日,日月公司与四正公司签订《旧宫弱电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旧宫弱电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正公司为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监控中心管理、电子巡更、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弱电系统室外主挖布管等施工、安装、调试及维保。四正公司施工后,大兴区旧官派出所在调查多起案件时均发现该小区监控录像模糊不清,严重影响案件侦破。对此,公安机关对物业公司提出口头警告,要求改进。自该小区投入使用至今,物业公司受到诸多业主投诉,反映该小区发生多起砸车、毁车事件,因监控系统模糊无法分辨,要求更换新系统。经日月公司人员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涉案工程监控系统的信号传输和设备供电所采用的线缆不符合合同附件报价单、进场资料、隐蔽工程验收单内容,并且违反相关规范的规定。二、合同中约定的监控控制台品牌为“北京SQINT”、规格为1X2、数量为5组。但涉案工程的监控控制台规格为1X3、数量为3组,并且无任何厂家标识。三、图中为监控室显示设备型号为三星E2220,与合同中约定的三星2243SW型号不符。四、摄像头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符。2015年12月30日,日月公司给四正公司《催款函》的复函明确指出:四正公司制作的《工程资料》载明的进场线缆设备与实际施工建设所使用的线缆设备不符或在实际施工建设所使用的线缆设备中没有《工程资料》载明的进场线缆设备。同时,要求四正公司尽快派人协商解决。但四正公司至今,无任何反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2条明确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综上,四正公司擅自更改合同约定,偷工减料、欺诈日月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日月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正公司辩称,不同意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四正公司(乙方)与日月公司(甲方)签订《旧宫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承包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弱电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1、对讲系统,经济适用房B05、C01至C03和D01(非可视),含门口机电源箱,门禁卡5400张;2、监控系统,电梯轿厢、地下车库和小区地面(A01至A08、B01至B05、C01至C03和D01),两个监控中心,且含室外支配管埋设,各种支架、立杆及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配套工序;3、周界(3个区)两个监控中心管理。分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一次包死,工程总价为550 000元,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所列全部工作内容一切费用,无论投标人中标预算中是否明确,均视为包括了所有为完善图纸中所示全部内容的费用,不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合同造价中已经全部包括验收所必须的一切工作和费用。乙方四正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方案进行弱电系统专项安装施工,完成工程资料和图纸的收集、整理、编制等全部工作,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供相应的归档资料肆套,配合相关单位完成资料的整合工作;工程中如若出现由于乙方专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对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甲方有权单方对其进行委托检验,若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及时更换,检测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在工程中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存在瑕疵,乙方应予以更换。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旧宫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质保金自竣工备案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所供应设备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和现行国家行业规范标准要求,乙方所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提供甲方、监理方要求的一切文件证明,甲方、监理方有权随时抽验。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分项工程完工,乙方会同监理、甲方办理中间验收手续,确保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质量保修期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分包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合同总价的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采取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附随该分包合同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安全防范系统总报价表(二标段)》包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两限房非可视对讲系统、周界安全防范系统、室外支线布管,最后优惠价为550 000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第三部分 视频传输部分所用产品为:1、视频信号线,SYV75-5-2、江苏扬州、数量33 300米,单价2.61元;2、电源线,RVV2*1.5、江苏扬州、16 650米,单价2.9元;3、信息线,UTP、广东安普、1200米,单价1.89元;4、电梯视频随动电缆,75-5-2,电梯厂商、3000米,单价3.77元;5、接插件等杂项,北京品牌,1批,单价2600元。

2011年12月29日,四正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旧宫弱电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四正公司承包甲方日月公司在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弱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监控系统,地下车库和小区地面27个摄像机且含室外支配管埋设,各种支架、立杆及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配套工序;小区电子巡更、门禁系统,145个信息组,2套信息采集器,1套门禁;一进一出停车场管理系统3套,门口与地下车库管理系统联网;弱电系统室外主挖沟布管44米。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530 000元,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所列全部工作内容一切费用,无论投标人中标预算中是否明确,均视为包括了所有为完善图纸中所示全部内容的费用,不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乙方提供弱电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资质证书、人员上岗证书、施工人员、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计划,并根据施工进度之变更随时修正;并于设备进场后提供肆套齐全的各种合格证明材料,完成承包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所需要做的各项检验、试验,并承担相应费用;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方案进行弱电系统专项安装施工,完成工程资料和图纸的收集、整理、编制等全部工作,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供相应的归档资料肆套,配合相关单位完成资料的整合工作;工程中如若出现由于乙方专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进场前与总包签订现场安全协议;乙方负责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材料、设备的反复搬运、装卸、倒运工作,其费用己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期间发生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修复;对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甲方有权单方对其进行委托检验,若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及时更换,检测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在工程中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存在瑕疵,乙方应予以更换。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旧宫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质保金自竣工备案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所供应设备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和现行国家行业规范标准要求;乙方所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提供甲方、监理方要求的一切文件证明,甲方、监理方有权随时抽验。乙方所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满足本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内容及要求。对乙方供应的质量、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甲方有否决权,可拒绝验收。由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并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供应材料设备的全部检验和样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都必须附有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或保修证书,方可在本工程中使用。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的质量验收标准,且乙方应确保项目整体安防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分项工程完工,乙方会同监理、甲方办理中间验收手续,确保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质量保修期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附随该补充合同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第三部分视频传输部分,所用产品为:1、视频信号线,SYV75-5-2、江苏扬州、数量19 800米,单价2.61元;2、电源线,RVV2*1.5、江苏扬州、19 800米,单价2.9元;3、信息线,UTP、广东安普、1200米,单价1.89元.

2015年12月28日,四正公司向日月公司发出《催款书》,其上载明:1、2010年9月19日签订《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弱电工程》合同,最终双方确认的决算审核金额为:1 059 879.72元;2、决算审核后又完成弱电洽商:59 000元;3、贵公司已付款674
000元。现保修期满并已经验收,贵公司应支付全部余款444 878.72元;4、经本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催告,你方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给四正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有鉴于此,郑重通知你方:1)限你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四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4 878.72元,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方合法权益。2)我方保留追索因你方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所遭受损失的权利。2015年12月30日,日月公司向四正公司发出《催款书》复函,其上载明:贵公司《催款书》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1、经我公司工程人员现场查看对比,贵公司在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弱电项目》合同过程中,贵公司制作的《工程资料》载明的进场线缆设备与实际施工建设所使用的线缆设备不符或在实际施工建设所使用的线缆设备中没有《工程资料》载明的进场线缆设备;二、贵公司依据《工程资料》使用的线缆设备制作的决算资料,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不符。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公司尽快委派相关人员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办法。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四正公司对于该函未予回应。

庭审中,四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经将竣工结算文件交付给日月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6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上记载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弱电工程项目的送审金额为1 272 201.56元,审核金额为1 059 879.72元(含丢失电脑18 112.5元),结算核减金额共计212 321.84元。其中弱电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变更增加项目2,施工单位上报金额14 128元,审核金额11 822.4元,核减2305.6元”。结算报告后附的“弱电地下管线工程被破坏”明细表中,记载室外防水网线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7200米,审核工程量5760米。上报工时26日,审核工时26日。上报单价每日200元,审核单价每日180元。共计核减金额为2305.6元。该报告落款处打印了“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0日”字样,未加盖公章。另该报告结算说明页及落款处下方均手写“日月地产:常亚南”等字样。四正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日月公司的预算部经理常亚南制定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日月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认为其上只有四正公司的单方盖章,没有日月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日月公司在举证过程,提交了一份弱电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上记载的项目内容、施工单位上报金额、审核金额和审核核减金额,与前述四正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内容完全一致。

庭审中,四正公司提交了“弱电地下管线工程被破坏要求赔偿报告”一份(复印件),其上记载:位于旧宫三角地明悦湾建筑工地B02 和B03号楼中间南侧的地下电信管路被燃气施工单位的挖掘机挖坏。在该处的地下格棚管内,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AB区地面监控、商品楼电梯监控、地下停车场监控、红外周界防范监控的室外防水网线穿到了B02楼地下一层中控室,但是于2012年5月7日被挖掘机将通往上述各路位置的导线和格棚穿线管一同挖坏,由此给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物质及人力工时的较大损失以及造成该项目的工期滞后。为此要求在物质、人力工时方面的损失给予赔偿。经核查造成的损失如下:1、室外防水网线被损坏24根,每根线长300米,每根372元,计8928元。2、穿线用工时26个,每个工时200元,计5200元。以上二项共计损失费用14 128元。该文件落款处记载的提交人为四正公司,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在该日期下方记载文字内容为“工程量、费用有公司预算部门定”,签名为“韩尚亭”,日期为“12年6月1日”。

针对该赔偿报告,四正公司称2012年5月7日地下导线及格栅穿线管被燃气施工单位的挖掘机破坏,因网线内部有数条细线,不好连接,而且即使接上,时间久后也容易因接头腐蚀出现信号故障问题,故一般业内不允许对地下铺设的弱电线路进行断后再接,否则可能既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清晰度标准,日后维修修复成本费用也会很高。所以,四正公司只能再次重新铺设,同时因线路改道导致距离变长,增加了用线。针对此问题,四正公司的工程师贾玉山代表公司向日月公司要求给予赔偿并制定了前述赔偿报告。该报告由日月公司的工程师韩尚亭签收,韩工程师在报告上备注“工程量费用有公司预算部部门定”。最后日月公司预算部门制定结算书时还核减掉了1440米,按照5760米结算,四正公司作为乙方,当时也是急于结算发放工人工资,也便无奈同意。

日月公司以赔偿报告系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实,签字看不清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四正公司则认为在双方提交的《分包补充合同》中的三份《工程洽商记录》上均有韩尚亭作为日月公司的工程师确认签字,在增项的A区东西大门增加云台摄像机的《工程洽商记录》及《AB区监控图纸说明》也均有韩尚亭作为日月公司的工程师确认签字。施工当时使用的材料日月公司在场工程师是知情的,结算时日月公司预算部经理也知情。

四正公司为证明其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提交了自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调取的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竣工档案,包括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房项目A01-A08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B01至B05、C01至C03、D01等共计9栋楼的《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B01-05楼、C01-C03楼、D01楼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电线电缆导管敷设项目及分部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上加盖了建设单位日月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豪公司)、施工单位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二公司)、设计单位九源(北京)国际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公章。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房项目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记载的最后一批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记载:经核查,您申请的大兴区旧宫三角地商品房住宅楼项目移交竣工档案中,无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日月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工程包括两个标段,分为经济适用房和公租房(B、C区)和商品房(A区),D01楼位于C区,为单独一栋楼。该项目由两个施工单位施工,A区是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作为总包单位,B、C区由住总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这两个标段的监理单位均为日日豪公司,弱电工程部分是日月公司与四正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质量责任总包单位不承担任何义务,涉案小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该项目6栋楼拆除重建,2栋楼加固,当时北京市住建委对住总二公司、日日豪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四正公司调取的竣工档案中,BC区智能建筑分部验收记录表及子分部验收记录表,仅显示有施工单位住总二公司和监理单位日日豪公司的签字,正因为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才导致四正公司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被及时发现,该项目A区没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能够说明A区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现四正公司存在问题,故未进行分部、子分部的验收。日月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检验记录,均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故该检验记录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日月公司已经就监理问题起诉日日豪公司,法院已经判决日日豪公司退还全部监理费用。

四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日月公司约定在A区东西大门增加云台摄像机工程,提交工程洽商记录及AB区监控图纸说明,其中工程洽商记录C2-4内容为:经甲方要求A区东大门外、西大门内各增加一台室外全方位球机(产品型号 YL5377,品牌天津亚安),室外全方位球机杆高度5米……A区东大门内西侧、B区北大门、C区南门原设计室外全方位球机杆高度3.5米,经甲方要求……改为5米。三台室外全方位球机杆重新做混凝土基础。A区东大门内西侧由一台室外全方位球机原设计位置,经甲方要求……向东侧移动10米。……B02#楼地下一层、D01#楼地下一层中控室内监控电脑主机共计10台原主机硬盘容量为1TB,经甲方要求每台监控电脑主机硬盘再增加2TB,10台电脑主机共增加20块1T硬盘(硬盘产品型号DVR、硬盘容量1TB,品牌为美国西捷),下方手写“同意按此方案实施改造 乔宇 2013.9.17”,建设单位处签名“韩尚亭”,施工单位签名“贾玉山”并加盖四正公司公章。日月公司对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无其公司的盖章;对监控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说明了应当采用视频线、数据线和电源线。该部分增加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均认可该洽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59 000元。

四正公司为证明涉案弱电工程由其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提交了邮件截屏、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及竣工验收报告,其中邮件截图系与日月公司预算负责人常亚南的邮件,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旧宫弱电一标段A区东西大门增加云台摄像机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处填写“确认数量属实 乔宇 2013年12月30日”,物业单位处填写“已核对完毕,可正常使用
田乃祥 2013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加盖四正公司公章及贾玉山签名及日期2013年12月30日。日月公司对邮件截屏、报价表、竣工验收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验收报告是对增加云台摄像机工程的验收报告,并非整个弱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负责人签字是对数量的认可,并未对质量予以确认。经查,常亚南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在日月公司工作,乔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在日月公司工作。

日月公司为证明报价表中电源线、视频信号线在涉案工程中绝大部分都没使用,地下停车库彩色枪式摄像机与合同约定不符,提交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视频监控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显示:2011年5月8日进场同轴线35 091米、2012年4月12日进场同轴线(视频线)51 100米;2011年5月8日进场电源线42 776米、2012年4月12日进场电源线30 000米、网线22 260米。《旧宫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和《旧宫弱电工程分包补充合同》报价表显示:视频线(同轴线)共计53 580米、电源线39 820米、网线19 530米。

日月公司认为,工程实际进场网线22 260米,两份合同的报价表中网线19 530米,而结算报告中被破坏重做网线仅为5760米,应为原施工方案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日月公司同意改变施工方案。因为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四正公司按铺设同轴线和电源线的方案实际测量后进场同轴线和电源线长度高于合同报价单长度,而网线长度报价单和实际进场没有太大变化。实际经日月公司确认后进场了大量视频线和电源线,日月公司同意四正公司用视频线和电源线,并未同意改变施工方案,用网线代替视频线和电源线。大量进场的视频线和电源线用到什么地方去了?很显然,四正公司将进场的视频线和电源线偷换成网线。弱电工程专业性很强,四正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于《民用闭路监视电视提供工程计算规范》(GB50198-94)要求的“传输距离较远监视点分布范围广或需金电缆电视网时,宜采用同轴电缆传输射频调制信号的射频传输方式”必定熟知。而日月公司并非弱电专业公司,对于四正公司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并不知晓。退一步讲,即使推理认为前述5760米重做部分为日月公司同意用网线代替电源线,也仅能证明为减少损失节约材料费,对该小部分重做部分同意用网线代替视频线和电源线。而不能以此推断日月公司同意变更整个20万平方米小区的布线施工方案。日月公司不可能支付了价格较高的视频线和电源线的款项后却同意更换为价格低廉的网线,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针对日月公司关于进场材料中视频线和电源线的数量和去向质疑,四正公司未作出回应。对于网线数量的质疑,四正公司回应称,合同报价单中明确记载网线19 530米绝大多数是用于对讲的网线,按原合同报价清单只有共计2400米(主合同监控室外UTP网线数量是1200米,补充合同中监控室外UTP网线数量是1200米)是用于视频监控系统。《赔偿报告》中清楚写明破坏重做网线是用于监控系统的网线,二者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把5760米作为原施工方案中一部分的错误判断。据此可证明日月公司知晓同意改变施工方案,其妄称四正公司将进场的视频线和电源线偷换成网线是不正确的。


上述《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隐检时间包括2010年和2012年)记载“隐检依据:施工图图号电施11-12、电防04等,及有关国家现行标准等。主要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75-5视频线、RVV4*1.0护套线、UTP通讯线等。隐检内容:各管井、弱电线管内的视频电缆、直流供电电源线、通讯线。”符合规范要求。检查意见:同意隐蔽。该检查记录上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此外,涉案工程的《视频监控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记载检查内容包括主控项目7项和一般项目1项,评定结果均为符合要求。其中主控项目中包括“同轴电缆的敷设、摄像机、机架、监视器等安装质量符合《民用闭路监视电视提供工程计算规范》GB50198的有关规定。”该验收记录也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四正公司对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组证据恰恰证实原告提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数量均经过监理单位检验;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涉及的隐蔽工程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且经过监理单位的检验;对视频监控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日月公司为证明涉案小区摄像机40台,在实际施工铺设中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同轴线和电源线,部分摄像机产品型号与约定不符,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现场情况照片及《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四正公司对该组照片不认可,称涉案的全部弱电工程已经于2012年全部竣工并经过验收,也交付物业使用,在竣工后至两年的保修期内没有出现日月公司所述问题;对《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公司已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施工完毕。

日月公司为证明四正公司施工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告知函》,其上载明,涉案小区多次发生车辆被损坏,车窗被砸失窃案件,因监控录像模糊不清,导致无法作为破案依据,公安机关多次约谈物业公司,并口头要求整改,物业公司要求日月公司向施工分包单位反映上述情况,尽快前来调试维修。四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且小区车辆损坏被砸案件无法侦破,与小区视频监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有图像模糊不清的情况,也因监控安装施工完毕已长达六年之久,不排除自然因素或人为外力造成。

日月公司为证明四正公司传输线铺设施工违规,提交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称四正公司的施工违反了该规范中传输方式、传输线缆、传输设备的选择与布线设计。四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施工完毕。

日月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监控模糊不清且无法修复,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茂派出所)督办单,其上载明:北京天宇恒业物业有限公司:针对明悦湾小区近期频频发生入室盗窃及多起高空坠物砸坏地面车辆等各类案件,结合近几年来该小区发生的各类案事件,通过对该小区人防、技防的综合检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二是技防方面:该小区的三个自然区技防涉及数量能够达到标准,但质量欠佳且年久失修,近一半监控探头失效,同时夜间有效探头模糊不清,起不到安防作用,更不能满足正常的安保工作需要(南大红门路109号院室外监控数30个,电梯监控数30个,现已不工作17个;五福堂2号院室外监控数13个,电梯监控数16个,现已不工作14个,五福堂北路1号院室外监控数12个,电梯监控数12个,现已不工作4个。)……建议第二项是提高技防工作效能,要尽快对现有监控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对功能不达标的设备进行淘汰和更换,保证技防设施功能完好有效……德茂派出所 2018年4月24日。四正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发生此类事件与本案无关,该督办函提及年久失修,智能建筑涉及电子产品,质保期2年,所有智能建筑涉及尾保,探头模糊是过了质保期,日月公司一直欠四正公司钱,过了质保期,修理需要收取相应的费用。

日月公司为证明四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同轴线缆导致日月公司损失30万元,提交竣工图。四正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日月公司按其公司自己的方式标注相应的摄像头是不客观的。

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日月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大兴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智能建筑二标段工程中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即大兴区五福堂北路2号院、大兴区大红门南路109号院和大兴区五福堂北路1号院三个小区的视频监控系统所采用的线路组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中检公司出具编号110218100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兴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住宅小区智能建筑二标段(即大兴区五福堂北路1号院、2号院、大兴区大红门南路109号院)工程中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线路组成与《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附件《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约定使用的视频信号线(同轴线)产品型号SYV75-5-2、品牌“江苏扬州”和电源线产品型号RVV2*1.5、品牌“江苏扬州”不相符。日月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 000元。

质量鉴定作出后,本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兴区五福堂北路1号院、2号院及大兴区大红门南路109号院电视监控线路不符合约定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京诚公司依据中检公司出具的110218100024号鉴定意见书,对现场凡不是一根SYV75-5同轴电缆加一根RVV2*1.5护套线的线路,即认为不符合约定,应进行造价评估的原则,进行了评估。2019年4月29日,京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1.五福堂北路1#2#院及南大红门109号院电视监控线路不符合约定部分的造价评估总价为147 397.08元;2.五福堂北路1#2#院及南大红门109号院电视监控管路敷设的总价为6766.13元。日月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案审理中,针对诉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审核工程量5760米长度,在原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所对应的修复造价,本院经询问鉴定机构京诚公司后,向双方告知该部分的造价数额为41 954.83元。日月公司表示无异议。四正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报告。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其上记载的修复金额与前述一致。日月公司补交鉴定费5000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日月公司已支付四正公司674 000元工程款,包括2011年支付16.5万元,2012年1月支付15.9万元,2012年7月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5万元。

另查,日月公司曾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6年起诉监理单位日日豪公司,主张日日豪公司存在监理失职行为,要求判决其赔偿损失200.56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日日豪公司赔偿日月公司损失3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正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洽商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四正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现四正公司主张其合格的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二是双方对于施工材料更换在施工过程中亦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第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补充合同》以及四正公司提交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中,均明确约定应当使用视频信号线(同轴线)和电源线,而非网线。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通过再次签订协议或者通过洽商、变更单的书面方式,对于更改材料达成一致。四正公司关于协商一致的主张未并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诉争工程为隐蔽工程,四正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隐蔽前已经经过各方检查,但根据其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显示,所有隐蔽工程的隐检依据中均记载主要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为75-5视频线、RVV4*1.0护套线、UTP通讯线等。隐检内容为各管井、弱电线管内的视频电缆、直流供电电源线、通讯线。”符合规范要求。检查意见为同意隐蔽。常理上来讲,如果双方在隐瞒工程施工前已经就更改材料或者工艺协商一致,则上述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中应当客观记录所用主材以及其他内容符合要求。但是该《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合同中约主材完全一致,并未体现出更改施工方案。《视频监控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也明确记载检查合格的主控项目中包括同轴电缆的敷设等。并且,所有的检查记录上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两方人员的签字,并无日月公司签字确认。而此后的竣工验收,其验收过程中并非将隐蔽工程打开查验。基于上述情形,加之考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确有失职的客观事实,四正公司仅以竣工验收合格为理由,不能直接认定日月公司同意更改施工方案。第三,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施工过程中四正公司进场了大量的视频线和电源线,并且在时间跨度上相差一年。假设四正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双方已经协商更改了隐蔽工程的主材,那么此处则出现矛盾之处,一是,既然主材已经经协商更改,那么为什么现场还仍然进场了原合同约定的视频线和电源线。二是,视频线和电源线的两次进场时间相差一年,既然本案并不是已经施工完毕后的重做,那即便是双方协商变更时第一批主材已经进场,但也不应当出现在相隔一年后又进场大量的视频线和电源线。三是既然已经实际使用了网线替代视频线和电源线,客观上应当在进场的网线数量上有所体现,但实际进场网线与四正公司报价表中的数量相差不大。四正公司的行为有违常理,且对于日月公司关于进场材料数量及使用的质疑,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而在针对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这一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时,四正公司却称该组证据恰恰证实其提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数量均经过监理单位检验,该意见岂不是自相矛盾。此外,如果说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就传输距离远的地点更改为网线,那么其后(2013年9月17日)关于A区增加工程的监控图纸中,仍然记载应采用电源线和视频线。这从侧面也可佐证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全部主材协商更改。综上,本院认为,从日月公司角度来看,既然进场材料上明确记载的工程主材与合同约定一致,隐蔽验收记录上也记载使用该主材施工,则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四正公司系按原合同约定施工。

综上所述,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中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线路组成与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中《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价表》约定的视频信号线和电源线的型号、品牌不相符,故本院对四正公司主张涉案弱电工程主材经双方协商一致更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至于四正公司可以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弱电工程总价款为1 118 879.72元,日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74 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44 879.72元;经鉴定,四正公司施工的闭路电视系统所用的视频信号线和电源线与合同约定不符,四正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该不符合约定的工程修复费用为154 163.21元。其中涉及5760米破坏重做部分不应当再计入修复范围,其对应的修复价格应当从鉴定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理由在于,虽然四正公司提交的赔偿报告为复印件,但其上内容与四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对应。由施工方报价,由发包方审核,这符合工程款结算的常规流程。现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为1 059 879.72元均无异议,且该结算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的明细表中记录数额也是相互对应。故该报告虽无日月公司的公章,但其认可结算报告中的总金额,且日月公司在举证时所提交的结算明细汇总表的内容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各项数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报告内容予以采信,继而对其中核减后的5760米网线修复内容予以采信。据此,应当将该5760米部分从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中予以扣减。日月公司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额应为332 311.34元。

至于四正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四正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中存在视频信号线和电源线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四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日月公司要求四正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四正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考虑到涉案弱电工程在使用后存在视频信号模糊、重新修复需中断使用以及给小区治安带来的隐患等因素,并结合日月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 000元。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日月公司即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但其于结算半年后仅支付了15万元,其余部分并未按约给付。此期间日月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理由,也并未通知四正公司修复或者告知四正公司其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直至四正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其才在回函中提出质量问题。故日月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其主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足。四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关于四正公司以2012年11月10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但因工程涉及变更增加项目,竣工备案时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故应从双方最终结算完成时开始。四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日月公司下方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该结算金额均异议,其后日月公司还进行了部分履行,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考虑到还有5%的质保金不需要在结算后立即支付,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根据质保金的含义及作用,结算明细中记载的丢失电脑费18 112.5元和线路被挖断后的修复费用11 822.4元,不应作为计算质保金时的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质保金应为51 497.24元。日月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完成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1
814.10元{1059879.72(结算总额)-51497.24(质保金)-165 000(已支付)-159 000(已支付)-200 000(已支付)-112 568.38(修复费用)}。日月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又支付了15万元,故从该日开始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21 814.10元。51497.24元质保金的期满支付日应为2015年6月5日,故日月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6日起支付该部分质保金款项的逾期利息。

关于增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在原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又增加施工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59 000元。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日期,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该增加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日月公司未能于该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起算。

关于日月公司主张返还材料款、施工费、税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工程系采用固定总价款的计价方式,而非按四正公司施工的各分项之申报价格据实结算,在四正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包括经修复后达到合格状态)的情况下,日月公司无权对各分项支出计算价款分别计算并要求返还,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2 311.34元及利息(以371 81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1 81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 51 49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三、驳回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8元(已交纳),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 196元,由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已交纳)。鉴定费53 000元,由北京四正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伟龙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庆亮
人 民 陪 审 员   蒋彩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