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285号
原告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仰斌,主任。
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君,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荣光,董事长。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灿,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大由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简称灌溉中心)、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茵公司)、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绿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灌溉中心、润茵公司、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灿,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中兴公司就原告灌溉中心、润茵公司、绿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007665.6,名称为“地埋式滴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与灌溉系统相连的滴灌专用取水器,该取水器包括三通,所述三通用于连接所述滴灌系统,所述伸缩管位于地面以上时,所述三通与所述伸缩管相连。与之相比,证据3公开的喷灌装置为喷灌用取水器,该取水器不包括三通,其升降水管上升伸出地表时,取下缩口喷头,接上喷灌立管和喷头(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滴灌方法和喷灌方法均属于农业灌溉领域较为常用的灌溉方法。在通常采用的灌溉方法中,供水水源与灌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具有相对独立的关系,即可以针对不同的水源采用相同的灌溉系统,也可以针对相同的水源采用不同的灌溉系统。在具有水源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具体情况对具体的灌溉方法进行选择。通过上述比较可知,证据3公开的如图1所示的自动升降供水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地埋式自动伸缩取水器结构大致相同。在证据3图1所公开的供水装置(水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上述供水装置应用于滴灌系统。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执行滴灌方法的设备,包括三通和滴灌系统及其连接关系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公开了如图1所示的自动升降喷灌(供水)装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动装置包括滑槽和滑块,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滑槽内,所述滑槽设置在所述套管中,相应的所述滑块设置在所述伸缩管中。由证据2公开内容可知,其止转环8上的凹坑82与轴向凸条91相互配合,组成证据2所述地埋式喷水装置的滑动装置。与证据2中公开的“凹坑-凸条式滑动装置”类似的,由“滑槽和滑块组成的滑动装置”也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见的滑动装置结构。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滑槽和滑块组成的滑动装置”替换证据2中公开的“凹坑-凸条式滑动装置”,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作出的,并且这种替换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灌溉中心、润茵公司、绿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证据3中的升降管3不能实现伸出地表的功能,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管,故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伸缩管。此外,虽然三通本身是一种常用的工具,但通常情况下,其仅起到固定连接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的三通是在伸缩管伸出地面时连接,在伸缩管缩回地面时取下,其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同时结合考虑证据3为喷灌装置,而本专利为滴灌装置这一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会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二、证据3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缸体内设置有可上下移动的密封活塞,活塞周边套有密封圈,其活塞与缸体的接触处是密封的,而证据2中的“凹坑-凸条式滑动装置”存在可使水通过的间隙,在证据3的活塞上设置凹坑或凸条会破坏活塞的密封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兴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007665.6,名称为“地埋式滴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灌溉中心、润茵公司、绿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埋式滴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与输水管道及滴灌系统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伸缩取水器包括套管、伸缩管、钻土器及三通,所述套管埋于地下,并且所述套管与所述输水管道相连,所述套管内部设置着所述伸缩管,所述伸缩管可相对所述套管管壁做垂直运动,使得所述伸缩管伸出或缩回地面,所述伸缩管的顶端连接着所述钻土器或所述三通,所述钻土器用于钻土,所述三通用于连接所述滴灌系统,所述伸缩管位于地面以下时,所述钻土器与所述伸缩管相连,所述伸缩管位于地面以上时,所述三通与所述伸缩管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取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土器整体为壳体,包括上部的锥壳及下部的柱壳,所述锥壳中心设有中心孔,所述中心孔用于通过喷射水流。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伸缩取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伸缩取水器还包括滑动装置,通过所述滑动装置使得所述伸缩管相对所述套管上下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伸缩取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装置包括滑槽和滑块,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滑槽内,所述滑槽设置在所述套管中,相应的所述滑块设置在所述伸缩管中。”
针对本专利,中兴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自动伸缩的地埋式喷水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21行)。如图1-图7所示,本实用新型为可自动伸缩的地埋式喷水装置,包括底部带进水口95的外壳体9及可伸缩地装置于所述外壳体9内的带出水喷头1的喷杆4、外套于该喷杆4上的复位弹簧7,且所述喷杆4的底部设有挡边41和止转环8,所述复位弹簧7的两端部分别顶呈于所述止转环8和外壳体9上端部之间,所述喷杆4的中心可以通水,所述外壳体9的内腔底部设有底座,为使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可靠,且停止喷灌时喷杆4回位迅速,如图1一图2所示,所述喷杆4的底部设有至少两个用于所述喷杆4回位时泄压的支脚42,且所述止转环8的外侧壁设有至少二个用于使外壳体9底部残留水受压时沿外壳体9侧壁上升泄压的凹坑82,从而使本实用新型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喷灌开始时,随着外壳体9内水压的升高,促使上述喷杆4在水压的作用下自动上升,此时位于喷杆7上方的喷头1伸出外壳体9外进行喷灌,上述复位弹簧7被压缩;而在停止喷灌时,随着外壳体9内水压的降低,上述喷杆4在复位弹黄7的回力作用及喷杆4的自身重力作用下,带着喷头1一起自动缩回隐藏于外壳体9内,而且在喷杆4回位的后段过程中,因外壳体9底部的部分残留水能通过喷杆4底部的两相部支脚与外壳体9底座之间形成的泄压间隙及上述凹坑82而向外壳体9侧面上升以泄减水压,所以喷杆4回位迅速,使用极为方便。同时由于上述止转环8上至少设有两个呈对称状分布的凹坑82,上述外壳体9的内壁上相应的设有与所述凹坑82间隙配合嵌置的轴向凸条91,因此在伸缩的过程中喷杆4只能作定向的上下运动,而不会自动转动移位,所以结构简单可靠。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55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压升降喷灌装置(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第17行-第2页第14行,图1):其组成有水管及喷灌喷头,所述的喷灌装里为圆柱形水压缸,缸体的底边连通有进水管,在缸体内设置有可上下移动的活塞,并使活塞周边与缸体内壁匹配密封,活塞中间垂直设置有喷灌升降水管,升降水管下端与活塞固定连接并与水压缸下部相通,升降水管的上均穿过水压缸由顶部伸出,升降水管的上端头活套连接有缩口喷头,在所述活塞的周边套有密封圈。由于采用以上结构,在使用安装时,将水压缸与输水管道接通并一同埋设于田间地下,从地表至水压缸顶部应大于50cm深,并且其间没有任何障碍物,这样使耕种、收割等各种农活都能正常顺利进行,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喷灌装置根本不会妨碍农田耕作,并使土地能够得到充分利用,给农业机械化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对于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喷灌使用时水由输水管道进入水压缸内,在水压的作用下,水由升降水管缩口喷头喷出,在润湿其上覆盖土壤的同时,活塞向上移动,带动升降水管上升逐渐伸出地表,此时取下缩口喷头,接上喷灌立管和喷头即可进行喷灌,使用起来十分方便;喷灌结束时,关闭水源,水压逐渐降低,取下喷灌立管和喷头,装上缩口喷头,活塞和升降水管依靠重力逐步降至地面以下。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所设计的自压升降喷灌装里的结构示意图,在图中1为缩口喷头,2为连接活套,3为喷灌升降水管,4为水压缸缸体,5为活塞,6为进水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6年11月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3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原告认为证据3的升降管3不能实现伸出地表的功能,故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管。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6-11行记载,“喷灌使用时水由输水管道进入水压缸内,在水压的作用下,水由升降水管缩口喷头喷出,在润湿其上覆盖土壤的同时,活塞向上移动,带动升降水管上升逐渐伸出地表,此时取下缩口喷头,接上喷灌立管和喷头即可进行喷灌,使用起来十分方便;喷灌结束时,关闭水源,水压逐渐降低,取下喷灌立管和喷头,装上缩口喷头,活塞和升降水管依靠重力逐步降至地面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证据3中的密封活塞及密封圈所起到的作用在于防止活塞下部的水进入活塞上部空间,而非使得活塞、水压缸、升降水管之间形成密闭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防止泥土渗入的情况下保证空间内空气的流通,以保障升降水管的正常运行。因此,原告证据3有关升降管3不能实现伸出地表的功能,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通本身是一种常用的工具,本专利说明书0027段也记载了,“通过三通出水口4A将伸缩管2的上端与管灌、喷灌、滴灌等多种节水灌溉系统连接,实现田间取水需求”。在此基础上,当伸缩管伸出地面时连接三通、当伸缩管缩回地面时取下三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根据灌溉需要所作的常规选择。原告有关三通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证据3为喷灌装置,而本专利为滴灌装置,这一区别在创造性判断中应予考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喷灌装置与滴灌装置在某些具体技术特征上可能存在差别,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者的区别体现在本专利及证据3所涉取水器上。基于此,这一区别并不会导致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被诉决定中未认定的其他区别特征,相应地,证据3与本专利的这一差别对创造性判断不会产生影响。
综上,因原告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有关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动装置包括滑槽和滑块,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滑槽内,所述滑槽设置在所述套管中,相应的所述滑块设置在所述伸缩管中,即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滑动装置为滑槽滑块结构,而证据3中滑动装置为活塞和水压缸体形成的相应结构,因此,需要判断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活塞和水压缸体形成的滑动结构替换为滑槽滑块结构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中密封活塞与升降水管固定连接,水压作用于密封活塞,活塞运动带动升降水管上下移动。因此,证据3中的密封活塞除了与水压缸体形成滑动装置外,还起到带动升降水管上下移动的作用。虽然将证据3中的滑动装置替换为滑槽滑块结构,并非简单替换,而是需考虑去除活塞后,如何保障升降水管的上下移动问题,但本院认为无论是证据3中所公开的活塞方式,还是本专利中所采用的滑槽滑块结构,其均属于本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滑动方式,尤其在证据2已公开这一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有的本领域技术知识,将该技术特征与证据3相结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原告有关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段重合
技术调查官苏余鹏
书记员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