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

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9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安顺家园兰亭三号(原10栋)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2668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07137123P。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申请人:**,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申请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复议申请人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东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武汉大学东方化工厂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该院申请。以武汉大学开办的武汉大学东方化工厂歇业后未进行清算或缴纳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追加武汉大学为被执行人。以***、**、***在注册应城市宏达化工厂未缴纳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大学、***、**、***为被执行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企业未进行清算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大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武汉融信裕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只能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执行法院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