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任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1号行政中心2号楼。
负责人:海继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原审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因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需要,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河南科普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后河南科普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河南科普公司一起找到上诉人,三方进行协商,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同意由山东正元公司执行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工作。2016年2月2日,山东正元公司与河南科普公司签署《技术合作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金额为5871600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技术成果提交给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知情并同意将其委托河南科普公司办理的事项转委托给山东正元公司,且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已进行了验收。因此,一审认定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基于转委托关系指示山东正元公司办理,并接收了山东正元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约定直接向山东正元公司支付合同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商丘市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其与河南科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科普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其不应支付价款及利息。
河南科普公司辩称,其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义务已经转委托给山东正元公司,也是经过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同意,且上诉人已将技术成果交付给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三者之间转委托关系成立,故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应承担责任,将该笔转款支付于上诉人山东正元公司。
山东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5871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需要,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甲方)与河南科普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生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生产”,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完成,合同总价款7971600元,自提交成果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自成果通过省组织的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留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在办理上述合同价款支付手续时,乙方应同时提交成果资料送审报告及成果资料入库清单。合同中还明确了河南科普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6年2月2日,河南科普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项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服务范围与内容。乙方负责按商丘市农业局要求,完成甲方与商丘市农业局签订的“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服务采购项目”中的甲方提供范围(经商丘市农业局确认的范围)内的数据成果达到商丘市农业局要求。2、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5871600元,按照商丘市农业局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即付款金额+5871600元*(商丘市农业局付款金额/7971600元)】。乙方分批次提交合格数据成果,商丘市农业局以转账的方式汇给甲方账户,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税率),在甲方收到商丘市农业局工程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以电子版形式向乙方提供经商丘市农业局确认的作业范围,乙方按照商丘市农业局要求完成甲方所提供范围内的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服务采购项目,并负责其所提交数据成果的后续服务。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费用,乙方有权单方停止项目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商丘市农业局要求提交合格数据成果,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之前甲方完成的成果数据的接边问题。该合同中对双方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约定,其中河南科普公司的账户就是其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单显示,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接收了原告提交的DOM数据电子版,河南科普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部分数据资料,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对于接收的资料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全部成果数据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已经向河南科普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河南科普公司确认其公司的所有账户均已被司法机关冻结。
另根据媒体报道,商丘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工作已经进行了第三方验收。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河南科普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合作合同》;2、资料交接单、原告与科普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聊天记录;3、媒体对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关会议的报道。
原告提交了其公司代表于2018年9月27日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两位副局长(孟姓、王姓)谈话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孟姓局长认可当初是二被告一起找的原告,原告与河南科普公司是在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经该局同意签订的合同。商丘市农业农村局质证称:电子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科普公司认可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河南科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587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科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交付了部分成果数据,但因原告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原告履行其与河南科普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即使原告所称的转委托关系成立,也并不产生由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法律后果。河南科普公司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对于收付款账户有明确约定,且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项目,不能随意更改收款账户,河南科普公司由于其所有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而同意由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且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并不同意变更收款账户,故对于原告要求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5871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山东正元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向山东正元公司直接支付合同款项问题。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河南科普公司因未继续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与山东正元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剩余工作交由山东正元公司完成。山东正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并将部分成果移交河南科普公司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河南科普公司的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各方因付款问题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清楚,山东正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已知情并同意河南科普公司将其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转委托给山东正元公司,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对此亦不认可。山东正元公司与河南科普公司关于要求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转委托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需要,属于公共财政支出项目,且河南科普公司的账户已被司法冻结,随意更改收款账户不仅影响商丘市农村土地确权财政保障经费的合理使用,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山东正元公司和河南科普公司关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将合同项下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山东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