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707号
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
法定代表人任维成。
委托代理人张擎,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商丘市畜牧局),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府前路****
负责人海继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才,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张擎,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若冰,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张经博、王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元公司诉称: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因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需要,于2015年与被告河南科普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河南科普公司对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进行航空摄行和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制作生产,合同总金额7971600元,后因被告河南科普公司自身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河南科普公司一起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继续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2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协商,在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所在地并在其主要领导口头担保下,与被告河南科普公司签署《技术合作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要求,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委托原告完成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87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完成该项目,分批次将成果资料交与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并得到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的认可,现该技术成果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且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原告。扣除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给被告河南科普公司的2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5871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科普公司辩称:河南科普公司将与农业局签订的技术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转委托给本案原告,系经过商丘市农业局同意,现该委托事项原告已经按照河南科普公司与农业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并将成果直接交付给了商丘市农业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商丘市农业局成立转委托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农业局。农业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
被告商丘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一、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河南科普公司一起找原告,提出让原告继续完成项目的情况不属实,事实是河南科普公司单方私自找的原告。另外,原告与河南科普公司签署《技术合作合同》并非是在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主要领导口头担保下进行的,他们双方签署的《技术合作合同》,我单位并未参与其中。二、我单位不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只应将款项付给河南科普公司,再由河南科普公司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我方直接将款项付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一直同意将款项付给被告河南科普公司,在项目完成后,我方已经向被告科普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打入了被告河南科普公司账户,由于河南科普公司对外有纠纷,在该笔款项打入后即被冻结。后河南科普公司和原告一直不同意继续打款。同时,当时河南科普公司在申请破产,故一直要求我单位暂不予以支付该笔款项。此外,因合同约定和政府项目性质,我方不能也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付款义务。四、合同未约定相关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在我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支付所谓的利息。五、对于该项技术服务合同成果资料至今原告未全部提交,同时该项目至今也未组织审计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需要,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甲方)与河南科普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生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生产”,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完成,合同总价款7971600元,自提交成果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自成果通过省组织的验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留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在办理上述合同价款支付手续时,乙方应同时提交成果资料送审报告及成果资料入库清单。合同中还明确了河南科普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6年2月2日,河南科普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项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服务范围与内容。乙方负责按商丘市农业局要求,完成甲方与商丘市农业局签订的“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服务采购项目”中的甲方提供范围(经商丘市农业局确认的范围)内的数据成果达到商丘市农业局要求。2、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5871600元,按照商丘市农业局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即付款金额+5871600元*(商丘市农业局付款金额/7971600元)】。乙方分批次提交合格数据成果,商丘市农业局以转账的方式汇给甲方账户,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税率),在甲方收到商丘市农业局工程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以电子版形式向乙方提供经商丘市农业局确认的作业范围,乙方按照商丘市农业局要求完成甲方所提供范围内的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制作服务采购项目,并负责其所提交数据成果的后续服务。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费用,乙方有权单方停止项目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商丘市农业局要求提交合格数据成果,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之前甲方完成的成果数据的接边问题。该合同中对双方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约定,其中河南科普公司的账户就是其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单显示,商丘市农业农村局接收了原告提交的DOM数据电子版,河南科普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部分数据资料,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对于接收的资料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全部成果数据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已经向河南科普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河南科普公司确认其公司的所有账户均已被司法机关冻结。
另根据媒体报道,商丘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工作已经进行了第三方验收。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河南科普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合作合同》;2、资料交接单、原告与科普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聊天记录;3、媒体对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关会议的报道。
原告提交了其公司代表于2018年9月27日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两位副局长(孟姓、王姓)谈话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孟姓局长认可当初是二被告一起找的原告,原告与河南科普公司是在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经该局同意签订的合同。商丘市农业农村局质证称:电子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科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科普公司认可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河南科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587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平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商丘市农业农村局交付了部分成果数据,但因原告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原告履行其与河南平普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即使原告所称的转委托关系成立,也并不产生由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法律后果。河南科普公司与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对于收付款账户有明确约定,且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项目,不能随意更改收款账户,河南科普公司由于其所有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而同意由商丘市农业农村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且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并不同意变更收款账户,故对于原告要求商丘市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5871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0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