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61019号
原告:图符(北京)航空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2号楼2层2单元220。
法定代表人:杜书生,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任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符(北京)航空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符遥感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元航空遥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图符遥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山东正元公司:1.支付合同约定的航摄费余款金额2 681 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即每日2681.90元;2.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硬盘费10 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图符遥感公司与山东正元公司签订《测绘航空摄影合同》,山东正元公司委托图符遥感公司完成云南省部分地区航空摄影任务,合同对任务内容、工期、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严格的约定。按照约定,图符遥感公司有提供适航的飞机及机组人员、负责协调空域、按照山东正元公司提供的技术设计飞行等义务,山东正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图符遥感公司支付航摄费。经过双方的合作,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22日完成。2017年2月28日,图符遥感公司将全部合格的数据移交给了山东正元公司。但山东正元公司在收到全部合格的产品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积极付款,而是在2017年4月初提出,为争取获得项目甲方的奖励,要求图符遥感公司继续反复的再飞行以完成优级的产品。图符遥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产品的标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与优级产品标准不同,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后图符遥感公司为了满足山东正元公司的要求继续飞行,分别在2017年4月8日和4月9日飞行两个满架次,并为此多支付82万元的飞机费用。2017年4月13日,图符遥感公司将所飞数据移交给了山东正元公司,但在图符遥感公司再三催要下,山东正元公司至今仍未给付后续航摄费的余款。图符遥感公司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正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图符遥感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诉状中写明的联系地址,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西一区五号楼三单元1504。故本案应由图符遥感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测绘航空摄影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经询问,图符遥感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2号楼2层2单元220,但其称该地点每年仅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有办公人员,而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西一区五号楼三单元1504室,有长期办公人员。而山东正元公司提交证据,称其前往图符遥感公司注册地址查看后并无挂牌营业也无实际人员办公,且实际与山东正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地址确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西一区五号楼三单元1504室,故本院认为,图符遥感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山东正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正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多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二O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