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利,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女,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女,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利,被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国泰鑫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金额为267万元的结算单原件未经我公司质证,其以未带为由拒绝出示原件,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认定为劳务费。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852 713.11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材料款。关于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存在超额支付劳务款,如果真如其辩称的结算金额267万元,已经支付3 032 713.11元,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既无合理解释也从未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未予查明。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我公司就携带了结算单,在质证程序我公司提交复印件时国泰鑫盛公司就认可了金额,所以未出示原件。国泰鑫盛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提交了进账单证明该笔款是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国泰鑫盛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为劳务费。双方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公司就劳务付款是劳务费。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费。

国泰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一建公司向国泰鑫盛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82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建工一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建工一建公司(发包人)与国泰鑫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一建公司将昌平区回龙观镇居住及公共设施项目D1区D-2#住宅等12项工程分包给国泰鑫盛公司,承担昌平区回龙观D2区住宅楼等12项南区水电通风安装,工程项目包括D7、D13、4#车库、5#、6#配电室5项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泰鑫盛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 670 000元。

建工一建公司提交了九份资金流水凭证证明其已向国泰鑫盛公司支付劳务费3 032 713.11元。国泰鑫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只认可其中的六笔款项共计1
850 000元系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认为另外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一,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852 713.11元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材料款”,故国泰鑫盛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建工一建公司委托国泰鑫盛公司购买材料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建工一建公司坚持认为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的劳务费,国泰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国泰鑫盛公司曾提交进账单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称弄错了。其二和三,2016年3月9日金额为150 000元的转账和2016年4月19日金额为180 000元的转账。国泰鑫盛公司认为该两笔费用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建工一建公司坚持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其支付的劳务费,国泰鑫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泰鑫盛公司先主张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 170 000元,相应的欠付劳务费为137 287元,后又认可结算金额为2 670 000元,相应的欠付劳务费为917 286.89元,最后称建工一建公司欠付的金额为820 000元。国泰鑫盛公司表示产生误差的原因在于国泰鑫盛公司曾代替建工一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520 000元,故将此垫付款计入案涉的工程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鑫盛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 670 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852 713.11元的转账支票,虽然该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材料款”,但建工一建公司否认曾委托国泰鑫盛公司购买材料,国泰鑫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应由国泰鑫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国泰鑫盛公司曾提交进账单自认该笔费用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故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建工一建公司向国泰鑫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关于2016年3月9日金额为150 000元的转账和2016年4月19日金额为180 000元的转账,如前所述,国泰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是建工一建公司向国泰鑫盛公司支付的材料费。

国泰鑫盛公司认可无争议的六笔款项共计1 850 000元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现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852 713.11元的转账支票亦被认定为建工一建公司已付的劳务费,即建工一建公司已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的结算金额2 670 000元,故国泰鑫盛公司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指出,国泰鑫盛公司称其曾代替建工一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520 000元,建工一建公司亦存在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故不排除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纠纷未予解决,权利人应当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国泰鑫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7)京0114民初6925号建工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国泰鑫盛公司代替建工一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520 00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案涉的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国泰鑫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劳务费的关系,该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国泰鑫盛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 67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国泰鑫盛公司已对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并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 670 000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一建公司是否欠付国泰鑫盛公司劳务费。就案涉工程,建工一建公司已向国泰鑫盛公司支付的1 850 000元劳务费,双方不存在争议。关于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852 713.11元的转账支票是否系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国泰鑫盛公司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材料款”,但国泰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国泰鑫盛公司曾提交进账单自认该笔款项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因此该笔款项应被认定为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国泰鑫盛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建工一建公司已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的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驳回国泰鑫盛公司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泰鑫盛公司上诉称其代替建工一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20 000元,应计入案涉的工程劳务费,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泰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00元,由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