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587号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2b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壮族,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分别提及时称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新京润公司,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韩江公司和韩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李欣,新京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728582.93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472858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新京润公司因开发建设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施工需要,将该项目一区D区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韩江建筑公司,现已分立为韩江公司和韩立公司),韩江建筑公司将涉诉D1#、D5#、D4#车库新增车库及站点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交付给国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联营合同》,国泰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但仍拖欠工程款14728582.93元没有给付,国泰公司索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涉案工程的企业会所项目是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星公司)承包,所以申请追加星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国泰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安装水电总承包合同内,施工范围包括D1和D5楼、D4号车库、新增车库、企业会所及1号、5-6号、7-8号站点水电安装、结算原则是按照建设方审定的价格下浮15%,税金扣除7.13%,0.5%的辅材费,具体结算数据以建设方最终审定数据为准,所以诉争工程的结算要以建设方最终审定为准。而且,国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只有***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盖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可以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3.我公司无法核实国泰公司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签署新京润项目D1-5号楼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新京润项目D区交由***具体施工,也包括了本案涉诉工程,所以我方认为涉诉工程是由***施工,并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4.31亿元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因此对于***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承担支付责任。4.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的4.5.2条,工程承包A类材料采购支付款项由甲方代付代扣,但国泰公司提出的结算书中没有扣除该部分款项,我公司也不清楚结算书中列明的3064万元已付款是怎样构成,因此,***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把涉诉工程交给国泰公司进行施工,而且***在2018年受到刑事处罚,人身自由受限,不具备签署有关结算书的能力。国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无论从权限上、内容上都是错误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据我公司向***了解,本案还要扣除综合验收扣款899840元,还有各项扣款分摊4749600元,所以诉争工程应付款为38727700元,已支付工程款39239500元。根据以上数据,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5.国泰公司提供了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两个公司对于***的分包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分立合同的约定,原韩江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由韩江公司承担责任,韩立公司不承担责任。6.国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工程交付多年,所以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新京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国泰公司与新京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D区1-5号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国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合同之中所涉及的企业会所项目实际是由我公司发包给了星星公司,并非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国泰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待核实。2.我方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合同正常履行,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但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方与星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存在争议,目前三中院正在一审审理。
***辩称,1、对国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情况认可,亦认可涉诉工程实际由国泰公司施工。2.涉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需要等***与新京润公司完成结算后才能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与国泰公司进行结算。***与新京润公司大概于2018年进行到结算的三审了,目前卡在三审这里。3.国泰公司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无法核实付款情况。4.结算书是***被强迫签署的,具体意见同***于2021年10月20日向合生公司、韩建公司、合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从监狱中寄出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
2008年7月6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韩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韩江建筑公司负责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
2008年7月6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韩江建筑公司和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联营方式部分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2013年12月28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国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诉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项目的总承包商,将该工程中的D1#、D5#楼、D4车库、新增车库、企业会所及1#、5-6#、7-8#站点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增减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联营模式承包;乙方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为乙方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建设方下浮(合同约定为税前下浮15%)、税金(合同约定为7.13%)、甲方管理费等,结算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数据为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万元(原文如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会同其他专项工程结算一并上报建设方,具体结算数据以建设方最终审定数额为准;本合同所有条款均参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为准。合同附件包括《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分包单位分项工程计价清单、承诺书等。涉诉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授权代表处签有***的名字,乙方处有国泰公司的盖章。
关于***与韩江建筑公司的关系,国泰公司称系挂靠关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系联营关系,***称系挂靠关系(就D区工程)。另查,案外人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奥胜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新京润公司、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新京润公司、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及的工程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回填及挖土、中砂石子工程)。在该案中,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均认可***与韩江建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系***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具体施工由***负责;新京润公司亦认可在与韩江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的过程中系与***进行的具体沟通洽商。就该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3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韩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对外关系上,韩江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京03民终8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涉诉工程完工情况,国泰公司、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合生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表示以新京润公司意见为准。
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情况,国泰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9736889.81元,扣除已付款及税费后未付款金额为14728582.93元。就此国泰公司提交与***签订的结算书2份,分别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和《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结算书》,两份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新京润D区D1#、D5#、D4#车库、新增车库及站点工程,承包联合体(甲方)为韩江建筑公司(***),承包联合体(乙方)为国泰公司。
第一份结算书显示:报审金额61372424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部分47846864.81元和争议部分3285823.28元;无争议部分确认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15%)47846864.81元,核减金额0元,备注有定价及A类材料不下浮,有争议部分确认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15%)1890025元,核减金额1395798.28元;工程造价49736889.81元;经甲、乙双方决定同意,以上工程造价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施工内容造价金额;结算书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发包人)处签有***的名字,并注有本结算要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乙方负责人(承包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和国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20日。
第二份结算书显示,a合同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15%)49736889.81元(备注为已下浮15%),b洞口修补等辅材费(工程造价0.5%)248684.45元,c管理费(税前造价下浮4%)1564878.67元(备注A材及定价材料不下浮),d税金(代扣、代缴7.13%)3546240.243元,e应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f累计实付金额30648503.52元,本次结算款应支付金额(a-b-c+d-e)14728582.93元;经双方决定同意: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决定以合同结算金额49736889.81元结清涉诉合同款项及一切合同内索赔事宜;2.最终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及其他(保证金)金额共14728582.93元;3.本结算书由双方本人亲笔签署,无任何异议,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书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发包人)处签有***的名字,乙方负责人(承包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和国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20日。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结算书是其被强迫签署的,最终结算数额需要新京润公司的签字确认,以新京润公司的结算数据为准。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主张结算书是***被迫签署的,结算书的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金额是错误的。就此提交***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结算的过程陈述如下:“2016年7月到2018年8月,有很多个工班来吵闹围堵我,合生那边也要求我和工班办理结算。我回答他们,你们合生没有给我办理结算,我怎么去和工班办理结算,没有那个结算基础啊,我多次拒绝了。但有一次,有好几个工班约在一起围堵我,他们从下午4:30分堵我堵到第二天凌晨5:30分,要求我确认财务对账表、结算书等资料,强行要我签名确认,他们堵我的时候,我手头上什么材料都没有,也没有结算、财务人员在场,已付、未付款这些数字金额哪能记得那么清,版本他们早就准备好了,我也没法核对,也没得修改,最终只能他们准备什么叫我签,我就签。这些所谓的对账材料、结算材料的签字,我是被迫的”。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主张***承诺由其对外签署的合同所有权责均由其个人承受,就此提交***于2013年7月30日向韩江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2015年11月18日向新京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欲证明***是具体施工人,***承诺在该项目中给韩江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由***本人赔偿,***对外签署的合同,所有权责均由其个人承受,概与韩江建筑公司无关。
关于四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四被告均表示各方尚未完成结算。国泰公司表示本案无需等待四被告结算完毕,也无需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已支工程款和工程扣款情况,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交对国泰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新京润D区-国泰鑫盛数据对比表、新京润D区综合验收扣款、各项扣款内容等证据,称***已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95万元,国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关于已付款3064.85元的内容不真实,而且,涉诉工程造价约为4973万元,应扣除税金354.62万元,扣减甲方管理费156.49万元,扣减辅材费24.87万元,综合验收扣款分摊89.984万元,各项扣款分摊474.96万元,结算书中的数据是错误的。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韩江公司没有直接向国泰公司付款,已付工程款也是由***方支付,直接付款凭证仅有2500余万元,并非3900余万元,国泰公司除了涉诉工程的施工,还承包C区的C2#楼和企业会所施工,相关付款情况无法区分是C区还是D区,支付工程款数额只有双方当事人***和国泰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文中最清楚,以上材料均早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而且结算书对工程款价款、已付款、欠款明细、相关扣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以双方最后签订的结算书为准。新京润公司也提交付款统计表,证明其公司向韩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已超付,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向韩江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各方的陈述,足以认定***与韩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新京润公司处承包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并以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涉诉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故***以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应属无效。虽涉诉合同无效,但各方均确认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京润公司使用,故国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和国泰公司已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和《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结算书》,对结算情况(包括费用明细、返还保证金、扣减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进行确认,根据联营协议约定,由***全面负责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故***有权就涉诉工程与国泰公司签署结算手续。虽***辩称上述结算书系其在受强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能就此举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性质上属于***的单方陈述意见,情况说明本身无法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出的相关已付款数额错误和扣款问题,本院认为二公司可依据与***内部约定进行处理,不影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签署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国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现国泰公司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涉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
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责任,因***与韩江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与韩江建筑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韩江建筑公司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应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国泰公司与***2018年5月20日才完成结算,国泰公司于2019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韩江公司和韩立公司提出的追加星星公司的问题,根据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名称,未显示包含***以星星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京润公司的责任,四被告均称各方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且国泰公司亦表示本案无需等待各方之间结算完毕,也不要求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国泰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728582.93元及利息(以1472858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72元,由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