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3350号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1b室。
法定代表人:盛廷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提起时称珠江公司、***、合生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57922.32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05792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珠江公司因承建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建设工程需要,将涉诉C区1#-10#楼、垃圾站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国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国泰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但仍拖欠工程款4057922.32元没有给付,国泰公司索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珠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不是与我方签订,我方也没有发包给国泰公司工程,合同是国泰公司和***签订,没有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转包工程是自己的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国泰公司和***另行建立合同关系,应由***向下游公司付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和***不存在欠付款,没有付款义务。国泰公司对***无权代理我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善意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其应向实际行为人***主张工程款。***2015年至今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国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能是***在糊涂的情况下签订。因为***被羁押,导致我公司和他的结算未完成,所以债权没有确定。
***辩称,1、对国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情况认可,亦认可涉诉工程实际由国泰公司施工,但珠江帝景C区有部分是别的公司干的,几号楼我记不清了,哪个公司我也记不清了。2.涉诉工程需要等待我与合生公司结算完成之后才能根据我们的结算金额与下游施工方进行结算。珠江帝景的项目我与合生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合生公司还没有付完工程款,因为我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后,可能其余项目也存在问题,所以合生公司的意思是所有项目结算完毕才统一付款。另外两个项目还没有与合生公司最终结算完成,大概2018年已经到了结算的三审,现在卡在三审。3.国泰公司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我无法核实付款情况,有的项目已经付清了。4.结算书是我被强迫签署的,具体意见同我于2021年10月20日向合生公司、韩建公司、合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我本人签字并从监狱中寄出去的。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国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合同我公司已向珠江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建设方是合生公司。合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珠江公司。
2007年12月25日,珠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签订《建筑安装联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双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联营合同的第二部分为联营合作承办范围的约定,约定:承包内容为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联营合同的第三部分为联营方式的约定,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2013年12月28日,***以联合体甲方珠江公司的名义与联合体乙方国泰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联营模式承包;乙方工程结算价款约定为乙方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建设方下浮(合同约定为税前下浮15%)、税金(合同约定为7.13%)、甲方管理费等,结算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数据为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万元(原文如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会同其他专项工程结算一并上报建设方,具体结算数据以建设方最终审定数额为准。涉诉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授权代表处签有***的名字,乙方处盖有国泰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
关于涉诉工程的发包和施工情况,国泰公司称合生公司是建设单位,将涉诉工程发包给珠江公司,实际由***挂靠珠江公司组织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269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从广东公司承包珠江帝景C、D、E区工程,其中E区是从韩江公司承包的,C区、D区是从哪个公司承包的记不清了,需要核实一下,对于珠江帝景工程全权由***包工包料,韩江公司不参与。珠江公司称其公司与***是联营合作关系,珠江帝景D区工程的施工实际由***负责,***包工包料。合生公司称就涉诉工程与珠江公司订立了合同,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
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合生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诉工程1#-8#楼为200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11月28日,9#楼开工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2010年3月30日竣工验收,10#楼开工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2010年5月26日竣工。珠江公司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称上述问题以建设方的意见为准。
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情况,国泰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1865971.39元,扣除已付款及税费后未付款金额为4057922.32元。就此国泰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两份结算书,分别为《珠江帝景C区建筑安装(水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和《珠江帝景C区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总承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结算书》,显示报审金额50237370.48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部分46701699.54元,确认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15%)为41865971.39元,备注有定价材料及A材不下浮;合同结算金额41865971.39元,管理费(税前造价下浮3%)0元,税金(代扣、代缴7.13%)2985043.76元,应返还保证金0元,累计实付金额34823005.31元,本次结算应支付金额4057922.32元;双方确认经双方决定同意: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决定以合同结算金额41865971.39元结清涉诉合同款项及一切合同内索赔事宜;2.最终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及其他(保证金)金额共4057922.32元;3.本结算书由双方本人亲笔签署,无任何异议,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书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发包人)处签有***的名字,乙方负责人(承包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和国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19日。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结算书是其被强迫签署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数额需要合生公司的签字确认,以合生公司的结算数据为准。合生公司和珠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庭审中,国泰公司提交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就珠江帝景C区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称双方就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合生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结算书显示最后签字人员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对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称确实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合生公司没有付清款项。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均称双方应结算完毕,且合生公司支付完毕。
关于韩江公司和***的结算和支付情况,珠江公司称因***被羁押,其公司和***未完成结算,但其公司不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珠江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以及各方的陈述,足以认定***与珠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借用珠江公司的名义从合生公司处承包北京珠江帝景C区1#-10#楼、垃圾站建筑安装工程,并以珠江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涉诉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故***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应属无效。虽涉诉合同无效,但本案可以确认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合生公司使用,故国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和国泰公司已于2018年5月19日签署两份结算书,对结算情况(包括费用明细、扣减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进行确认,根据***与珠江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全面负责北京珠江帝景C区建筑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故***有权就涉诉工程与国泰公司签署结算手续。虽***辩称上述结算书系其在受强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称涉诉工程款需要以与建设方的结算为依据,但根据各方陈述,涉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且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已经确认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出具结算书同意相关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现国泰公司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珠江公司、***的责任,因***与珠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与珠江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生公司的责任,国泰公司提交的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显示双方早已于2014年完成结算,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也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合生公司仍拖欠珠江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国泰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57922.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5792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3元,由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