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3349号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1b室。
法定代表人:盛廷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提及时称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合生公司,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韩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李欣、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李欣、***、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39313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339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建筑公司,现已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因承建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建设工程需要,将涉诉D区1#-6#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国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国泰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但仍拖欠工程款5339313元没有给付,国泰公司索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辩称,1、涉诉D区工程,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我们和***是联营关系,双方签订过联营承包合同,主要的分工是***组织具体施工,我们负责对工程的整体协调,还有协调建设单位和***的手续和相关工作,***不是我们的员工。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款23.31%作为我方的收益。***负责具体施工,联营承包合同约定***全包,机械、材料、水电、税费都包,包工包料。2.我们公司已经与***结算并向***付清涉诉工程的工程款。3.国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欠付款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后,原建设工程相关业务由韩江公司承继,韩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辩称,1、对国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情况认可,亦认可涉诉工程实际由国泰公司施工。2.涉诉工程需要等待我与合生公司结算完成之后才能根据我们的结算金额与下游施工方进行结算。珠江帝景的项目我与合生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合生公司还没有付完工程款,因为我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后,可能其余项目也存在问题,所以合生公司的意思是所有项目结算完毕才统一付款。其余两个项目还没有与合生公司最终结算完成,大概2018年已经到了结算的三审,现在卡在三审。3.国泰公司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我无法核实付款情况,有的项目已经付清了。4.结算书是我被强迫签署的,具体意见同我于2021年10月20日向合生公司、韩建公司、合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我本人签字并从监狱中寄出去的。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国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合同我公司已向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
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是合生公司。合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韩江建筑公司。
2006年11月1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以韩江建筑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珠江帝景D区1-6#楼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联营合同的第二部分为联营合作承包范围的约定,约定:承包内容为珠江帝景D区(1#-6#楼)的土建(含人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联营合同的第三部分为联营方式的约定,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分工如下:甲方设立项目部,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单位的义务和风险;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除外)、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通过验收、包成品保护、包临设、水电、包劳保用品、劳保福利、包施工过程中工伤保险金和工伤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包现场文明施工及相关费用、包政府部门要求必须由施工单位自身办理的一切证件和费用、包物价上涨(不含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允许调整价格因素)、包税费等。联营合同的第四部分为合同价款的约定,约定根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的计算方式为:除本合同约定可进行调整的部分外,采用施工图纸包干总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1#-6#楼施工图包干总价为141707088元(最终以建设单位、甲方、乙方核对确认为准),该价格是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内的工程量的全部包干。
2014年12月26日,***以联合体甲方韩江建筑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联合体乙方国泰公司签订《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水电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江帝景D区1#-6#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关于合同的单价,第4.1.1条约定,乙方承包单价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量确认及计价原则为前提;本合同结算价款约定为乙方实际完成水电安装部分工程结算总价税前下浮16.18%、代扣代缴税金7.13%、联合体甲方(***)税前下浮0%的管理费后,作为乙方工程计算款,结算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数据为准。第4.1.2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保险、临设、垃圾清运、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代扣代缴;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4.13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郭政中封堵洞口的辅助材料按合同总金额0.5%中扣除,同时按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4.1.5条约定乙方在本工程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30日内提交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整的计算资料,甲乙双方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上报建设方,以建设方最终核定数据为准,双方均不得有异议。第4.1.6条约定所有变更、洽商签证、预算造价和承包工程结算造价,均以建设方核定数据作为甲乙双方结算及付款依据。关于工程款支付,第4.3.1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乙方应收工程每次以建设方批复产值总金额,且扣减建设方下浮16.18%、按项目属地应缴税金7.13%(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甲方管理费(按建设方批复总产值下浮0%)后,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进度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建设方实际付款时间为准。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对上述***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是涉诉工程完工多年后才补签的,其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没有其公司盖章,是***个人签署,没有公司授权,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该对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涉诉工程的发包和施工情况,国泰公司称合生公司是建设单位,将涉诉工程发包给韩江建筑公司,实际由***挂靠韩江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269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从广东公司承包珠江帝景C、D、E区工程,其中E区是从韩江公司承包的,C区、D区是从哪个公司承包的记不清了,需要核实一下,对于珠江帝景工程全权由***包工包料,韩江公司不参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其公司与***是联营合作关系,珠江帝景D区工程的施工实际由***负责,***包工包料,***将其中的工程又分包给谁,公司不了解,不清楚国泰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合生公司称就涉诉工程与韩江建筑公司订立了合同,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
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情况,合生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国泰公司称开工时间是2006年10月,竣工时间是2008年5月。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涉诉工程2006年开始施工,2008年已经完工。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不清楚。***称上述问题以建设方的意见为准。
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情况,国泰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1311895.17元,扣除已付款及税费后未付款金额为5339313元。就此国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珠江帝景建筑安装(水电)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建筑安装,承包联合体(甲方)为韩江建筑公司(***),承包联合体(乙方)为国泰公司(韩文中),报审金额共计21575069.76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部分20446049.66元、争议部分1129020.099元,无争议部分确认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23.31%)为20446049.66元,争议部分确认结算金额为865845.514元,争议部分核减金额为263174.59元,确认总结算金额即工程造价共计21311895.17元;经双方决定同意,以上工程造价为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施工内容造价金额。结算书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发包人)处签有***的名字,并注明本结算要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乙方负责人(承包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和国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19日。
2.《北京珠江帝景D区建筑安装(水电)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建筑安装,承包联合体(甲方)为韩江建筑公司(***),承包联合体(乙方)为国泰公司(韩文中),结算项目包括:a合同结算金额(税前造价下浮23.13%,)21311895.17元(备注为下浮及代缴税金23.31%,16.18%+7.13%)、b洞口封堵辅材(造价下浮0.5%)106559.48元、c管理费(税前造价下浮0%)0元、d税金(代扣、代缴7.13%)0元(备注为合同结算金额已扣除),e应返还保证金0元、f累计实付金额15866022.69元、g本次结算款应支付金额(a-b-c-d+e-f)5339313.008元;经双方决定同意: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决定以合同结算金额21311895.17元结清涉诉合同款项及一切合同内索赔事宜;2.最终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及其他(保证金)金额共5339313元;3.本结算书由双方本人亲笔签署,无任何异议,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书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发包人)处签有***的名字,乙方负责人(承包人)处签有韩文中的名字和国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19日。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结算书是其被强迫签署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数额需要合生公司的签字确认,以合生公司的结算数据为准。合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非该结算书的签订主体,也非该结算书的相对方,其公司就北京珠江帝景D区工程已与***办理结算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其公司对北京珠江帝景D区工程不存在未支付款项。
就上述两份结算书,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还主张两份结算书是***被迫签署的,结算书的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金额是错误的。就此提交***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结算的过程陈述如下:“2016年7月到2018年8月,有很多个工班来吵闹围堵我,合生那边也要求我和工班办理结算。我回答他们,你们合生没有给我办理结算,我怎么去和工班办理结算,没有那个结算基础啊,我多次拒绝了。但有一次,有好几个工班约在一起围堵我,他们从下午4:30分堵我堵到第二天凌晨5:30分,要求我确认财务对账表、结算书等资料,强行要我签名确认,他们堵我的时候,我手头上什么材料都没有,也没有结算、财务人员在场,已付、未付款这些数字金额哪能记得那么清,版本他们早就准备好了,我也没法核对,也没得修改,最终只能他们准备什么叫我签,我就签。这些所谓的对账材料、结算材料的签字,我是被迫的”。国泰公司对胁迫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韩江建筑公司和合生公司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庭审中,国泰公司提交韩江建筑公司和合生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称双方就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合生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结算书显示合生公司方最后签字人员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对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称确实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合生公司没有付清款项。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合生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确实已经进行了结算。关于付款情况,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珠江帝景D区施工结算金额为155408882.92元,鉴于公司同时承接了珠江帝景E区工程的施工,合生公司在向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时存在两区共同付款情况,尚未完成付款。合生公司称珠江帝景D区和E区共计向总包方支付了251027531.68元,二个区的工程无法区分,但是均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时间太长了,相关付款证据无法全部找到。
关于韩江公司和***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庭审中,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交2018年1月31日其公司与***签订的《北京珠江帝景D区工程联营承包合同结算书》,显示双方就珠江帝景D区(1#-6#)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119214914.19元,已经全部付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可以证明***代表韩江公司联营承包涉诉工程,国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付清欠付国泰公司的工程款。合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以韩江建筑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以及各方的陈述,足以认定***与韩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合生公司处承包北京珠江帝景D区1#-6#楼建筑安装工程,并以韩江建筑公司北京地区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涉诉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故***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应属无效。虽涉诉合同无效,但本案可以确认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合生公司使用,故国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和国泰公司已于2018年5月19日签署两份结算书,对结算情况(包括费用明细、扣减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进行确认,根据***与韩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全面负责北京珠江帝景D区建筑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故***有权就涉诉工程与国泰公司签署结算手续。虽***辩称上述结算书系其在受强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能就此举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性质上属于***的单方陈述意见,情况说明本身无法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称涉诉工程款需要以与建设方的结算为依据,但根据各方陈述,涉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且珠江公司和合生公司已经确认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出具结算书同意相关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现国泰公司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责任,因***与韩江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与韩江建筑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韩江建筑公司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应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结算协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韩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约定韩江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根据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交的与***签署的《北京珠江帝景D区工程联营承包合同结算书》,显示双方2018年1月31日才签署包含涉诉工程在内的工程结算书,完成结算,故国泰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生公司的责任,各方均认可珠江建筑公司与合生公司就珠江帝景D区工程完成结算,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付款情况,***、韩江公司均主张合生公司尚未付完款,合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完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为合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339313元及利息,利息以5339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5元,由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