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江月路13号二楼东侧(仅限办公)(托管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27号二楼中段自编2001房之120。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A座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珣,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义公司)、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公司与胜义公司、中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于2022年3月23日起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城公司向**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428126元(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按照56668元/月标准给付,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3月23日按照59501元/月标准给付)及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胜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胜义公司、中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胜义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8.2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具备本合同解除权的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胜义公司租赁保证金及原额退回预付租金的剩余部分,胜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租赁保证金。上述条款的含义是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任何一方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并非约定任何一方只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即可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约定中城公司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公司即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中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公司立即发出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同意中城公司转租或授权**公司对外招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城公司员工的短信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后,最终双方决定以协商的形式解除,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一审依据合同第8.2条约定认定中城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并确认租赁关系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各方之间的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中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3月23日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胜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2日**公司员工和中城公司员工短信往来内容可知,自中城公司向**公司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中城公司曾在2021年9月1日短信中表示放弃家具用品,前提是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占用费支付至2021年9月1日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中城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基于场地被占用的事实,中城公司也应当承担涉案场地占用费至合同解除日,即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2条明确了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解除情形外,对不具备本合同解除权的任何一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作出如下约定: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若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承租方租赁保证金及原额退回预付租金剩余部分;若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租赁保证金。中城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清楚表明自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公司确认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中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将合同第8.1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终止合同”与第8.2条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二、中城公司员工2021年9月1日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中城公司已于2021年7月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公司,**公司在收到中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中城公司无法将涉案房屋内的办公家具搬走,**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27日发送给中城公司员工的手机短信聊天内容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中城公司员工2021年9月6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城公司员工2021年9月6日到达广州之前就已经进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钥匙确实已被**公司掌控。中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光盘内附照片及摄像资料证明,双方在涉案房屋交涉时即2021年9月6日涉案房屋已有不属于中城公司的人员在正常办公,而且办公场所增加了许多不属于中城公司购置的物品。综上,中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公司已于2021年8月实际收回并使用涉案房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胜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解除**公司与胜义公司、中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2.判令中城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的租金按照每月56668元计算,2022年1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59501元计算);3.判令中城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城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押金113336元归**公司所有;5.判令胜义公司对中城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公司(出租人、甲方)同胜义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x房建筑面积534.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11月25日起到2024年11月24日止,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租赁物业月租金总额(含税、含管理费)为人民币56668.0元整。合同签订起前租金两年不递增,第三年起按照年递增率5.0%递增。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租金,水电公摊等每月应缴纳费用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113336元。租赁期限期满,甲方留7天时间给乙方搬迁,如逾期将本物业交还甲方或者乙方未按时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迁出,乙方应自租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当时的日租金标准【日租金=月租金/30天】按日向甲方计付物业使用费,直至甲方实际收回本物业以及乙方完成注册地址迁离本物业手续之日为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终止合同。除本合同另外有约定外,不具备本合同解除权的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及原额退回预付租金剩余部分。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租赁保证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所有费用。1.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租赁物业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的;2.未按期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达15天以上的或金额达10000元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租赁保证金、租金及其它费用达15天(含)的或金额达10000元的,甲方除有权计收违约金外,同时有权按本合同8.3条(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所有费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外,若乙方存在未结费用或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的。甲方违反6.5条之规定,乙方可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拒绝维修期限超过十日或维修金额超过一个月租金,乙方有权直接在租金中扣除。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保证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有权另行向乙方追偿。
2020年5月15日,**公司(甲方)、胜义公司(乙方)、中城公司(丙方)签订《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甲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江月路13号颐景轩3楼自编317.318房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上述房屋用于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现因发展需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原合同承租人变更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同意从2020年月日起将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越秀区江月路13号颐景轩3楼自编317、318房所签订的原合同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原合同约定的乙方的全部权利和责任由丙方承接。2.乙方对丙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共计113366元,由乙方将相关收据退回甲方,由甲方重新向丙方出具相应的等额收据,甲乙丙三方确认该租赁保证金系丙方向甲方缴纳。4.本协议生效后,由乙丙双方自行完成该物业的交接,甲方不再参与,丙方应自行了解原甲乙双方就该物业交接时的相关约定并遵守。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相关费用,如出现乙方拖欠或存在尚未结算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丙方收取。
2021年6月22日,中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现因我司业务开展不畅,公司的基本支出即人员工资和房屋租金均不足以维持。根据租赁合同第8.2**约定,我司决定就贵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之相关事宜向贵司发出如下通知:1.自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贵司与我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恳请贵司充分考虑我司与贵司之前的良好合作关系及我司目前的亏损状况,希望贵司能将租赁保证金全部退回我司。**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该函件。
2021年7月2日,**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复函》载明:一、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终止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因广州2021年5月再次爆发新冠××疫情,写字楼出租单价和出租率双双下降,提前解除合同将直接导致我司租金损失。经研究,不同意贵司自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二、未解除合同前,请贵司继续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履行合同条款,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三、鉴于租赁期间贵司的良好合作,贵司可授权委托我司对贵司所承租的广州市xx房屋招商。与新租户签定合同后,我司将同意从与租户签定合同开始计算租金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的租赁合同。四、鉴于租赁期间贵司的良好合作,我司同意贵司转租贵司所承租的广州市xx房屋。五、解除合同或贵司成功转租后,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租赁保证金。
2021年7月26日,**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出《广州**商务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9年11月21日与胜义公司签定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2021年7月25日前,贵司应交纳租赁物业租金56668元,我司已于2021年7月15日邮寄送达《广州**商务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贵司没有按时向我司交纳,已属逾期。贵司须于限定时间内付清上述款项,如在2021年7月31日17时前未付清,我司将依照双方签定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追收所欠款项,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追究违约责任;等。
同日,**公司再次向中城公司发送《提前终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告知函》载明:根据2019年11月21日与胜义公司签定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现告知贵司2021年6月22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违约责任如下:1.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贵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113336元不予退还。2.我司已支付给中介的佣金85002元损失,因贵司提前解除合同,由贵司赔偿。3.贵司提前解除合同,须补交已免收的装修期租金85002元。4.贵司提前解除合同,将直接导致我司租金损失。空置期租金损失现暂计算到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207783元。如在2022年1月1日仍未租出,则按实际空置时间计算并补交。如在2022年1月1日前租出,则按实际租出并开始计算租金时间,由我司退回贵司。5.以上款项合计377787元,请在合同解除前存入合同指定帐号。6.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贵司同意以上协商条款,我司同意从贵司交清以上款**日起解除合同。7.合同未解除前请继续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管理费。逾期不交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8.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九款约定,贵司须在合同解除7日内迁出以承租我司地址注册的营业执照,否则将从合同解除之日15日起,按日租金1889元的双倍3778元按日向我司支付物业使用费。
2021年8月6日,**公司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城公司发送《关于催缴租金和违约警示的律师函》载明:2020年5月15日,委托人、胜义公司、贵司共同签订《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约定贵司承接胜义公司与委托人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贵司承租317.318房至2024年11月24日。2021年6月28日,委托人收到贵司提出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合同、要求委托人退还保证金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委托人于7月2日作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复函》,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按约缴纳租金,并提出了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7月15日,委托人向贵司邮寄了《缴费通知书》,提醒贵司7月25日前按期缴纳租金56668元。贵司逾期未缴之后,7月26日,委托人再次向贵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贵司于7月31日17时前支付拖欠的56668元租金,并于同日向贵司发出了《提前终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贵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贵司应承担113336**证金不予退还和赔偿委托人中介佣金、装修期所免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空置损失等共计377787元的违约责任。如贵司执意违约,委托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之9.1、9.4等条款约定,向贵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建议贵司于8月31日前,先向委托人补缴拖欠的56668元租金。该函件于2021年8月7日送达中城公司处。
2021年9月1日,**公司员工向中城公司员工发送短信载明:“贵司最终确定放弃退回已交保证金、室内装修,家具用具等全部物品吗”,中城公司员工回复“对的,我们签一个解除协议的东西,你好我好大家好”,**公司公司员工回复“贵司最终确定因提前解除合同,对我司已给予的一个半月免装修期租金,给予中介一个半月佣金,空置租金等损失,不再有任何赔偿吗”,中城公司员工回复“我们还是约个时间面谈,反正那个我们租的办公室钥匙在七月已经给你们物业处了,里面的东西也没让我们处理,都还放着呢,这边装修也花了三十多万”;2021年9月22日,**公司员工向中城公司员工发送“还有协商的余地吗”,中城公司员工回复“我们能做的就是上次跟你们一起谈的那个结果!办公家私你要给我们保管好,如果你同意我们的,我们就签终止协议,家私随你们处置”;2021年10月27日,**公司员工向中城公司员工发送短信载明“你们再交一个租金,把全部家具拿走,行吗”,中城公司员工回复“不好意思,这边跟领导又申请汇报了下,领导班子还是坚持原来决定”。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公司确认收到中城公司支付押金113336元。中城公司表示为了方便**公司转租涉案房屋,于2021年5月24日已将钥匙交给**公司。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收到中城公司交付的钥匙,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中城公司为方便出租,曾口头向**公司告知门锁的密码。中城公司为证明于2021年7月已经将涉案房屋交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拍摄于2021年9月6日光盘,该光盘显示有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办公室沙发上坐着。对此**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已经有人在办公,根据中城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场地仍然属于空地的状态,并没有人员在内办公,办公室人员为双方参与谈判的人员。中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胜义公司、中城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中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城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该函件。根据双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外有约定外,不具备本合同解除权的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租赁保证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中城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应于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
关于中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公司损失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租赁关系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故**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起租金及违约金实为占用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双方租赁关系于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但根据双方一审庭审**及提交证据可知,中城公司并未与**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解除后中城公司的家私仍放置在涉案房屋。中城公司直至2021年9月1日通过短信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室内装修、家具,由**公司进行处置,故中城公司仍应向**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此后房屋占用费问题,因**公司已经明确知晓中城公司放弃涉案房屋物品,且中城公司曾口头向**公司告知门锁的密码,涉案房屋已完全由**公司控制,故**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2021年9月2日起的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占用费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所交的租赁保证金”,现**公司要求没收中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13336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胜义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中城公司、胜义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江月路13号三楼自编317.318房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约定“胜义公司对中城公司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故**公司要求胜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于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56668元/月标准计付);被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13336元由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予以没收;四、驳回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广州**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合同解除后果的清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各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xx房屋租赁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有理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和诉辩意见对相关事实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因中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而于2021年7月25日起解除,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一审在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认定中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中城公司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13336元由**公司予以没收、胜义公司对上述房屋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公司其他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对一审的上述认定和处理予以反驳,其上诉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解除、**公司应向其支付至此时的租金及违约金并由胜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无充分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广州**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