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872号
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A座1903。
法定代表人:王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华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胜义公司)与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总承包的调节库加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为调节库加盖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验收、结算、移交、质量保修等,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总造价为中标预算价1003万元。原告按照第三人与业主方结算的财政审定金额的37%向被告支付咨询管理费,先暂支付220万元,并按工程款最终结算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多退少补,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及进度按照第三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比例进行,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被告协助原告与第三人付款资料的**并把付款资料交给业主,并协助业主把原告相关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结算工程款2%的管理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被告负责将工程结算书**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咨询管理费2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开工,3月2日完工并通过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第三人、业主和运营单位等的中间验收,同日交付给运营单位使用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套工程资料。2010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617365.42元,2013年2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合计收款3117365.42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电子版,并邮寄了原件。11月18日,根据被告的反馈,原告将原报价进行调整并重新报送,结算金额为6964478.97元。之后,原告等待被告将上述结算资料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进行最终审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结算和付款,双方于2015年和2016年期间曾对工程造价进行过核对,之后被告一直以工程结算在审计过程中为由拖延。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便了解付款方式,遭到被告拒绝。近日,经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4月已经完成财政审定,且业主单位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当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咨询管理费失去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因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2010年3月2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7113.55元及利息(以3847113.5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2440221.99元);2.被告退还原告咨询管理费2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1455716.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侨银公司答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完全不符合要求,被业主和总包方多次要求整改,故双方同意侨银公司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剩余工程款用于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原告自认其于2010年1月26日进场开工,涉案工程应当在2010年5月之前完成。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均显示其未能按期完成包括污水输送管、沼气输送管、阀门井等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且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侨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附属工程并对质量出现问题的项目进行整改。可见原告在2010年仅是完成部分项目,并非全部项目。直至2014年11月,原告所负责的案涉工程都没有完成施工以满足竣工验收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侨银公司承担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于是双方约定侨银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将侨银公司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抵作原告应付侨银公司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在2017年便已结清了应付的工程款,这也解释了原告为何在2020年之前一直未向侨银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得知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消息后,发现其与侨银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便试图再次向侨银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价款的依据,即使需要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按照业主和总包单位之间的审计结算金额进行认定,即案涉“调节池加盖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应以5376814.07元作为依据。即使侨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那么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不应从2010年3月起算。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评审报告书可知,案涉总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由于只有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原告才能将其交付业主使用,那么可以推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最早是在2017年12月13日,利息应从该日计算。即使合同无效导致侨银公司和原告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清理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和权利对等原则,侨银公司不应返还220万元工程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付款申请、对账单及律师函,其均明确认可支付的该笔管理费,并未向侨银公司主张退还,说明原告此前一直认可并自愿支付该笔管理费,也说明合同约定的220万元管理费是双方意思自治,理应全面履行。侨银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尽了管理职责,如派驻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协调,协助原告收取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多次发函催促原告按时完工并发出整改通知。鉴于侨银公司履行了提供工程管理的服务,应获得相应的对价,案涉管理费证实侨银公司付出努力的对价。原告对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无权主张返还该笔管理费,其主张将全部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侨银公司单方承担,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合理和权利对等原则。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认于2016年3月9日请求“**”(非侨银公司人员)协调监理和中建八局公司事宜,于2020年6月15日向侨银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于2020年11月10日发送律师函。原告于2016年3月发出邮件的对象“**”并非侨银公司的人员,邮件内容也非主张支付款项,不能代表其向侨银公司主张了权利。即使该日发出的邮件构成向侨银公司主张权利,但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间隔4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即使侨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不应从2010年3月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称: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我司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我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我司系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9日共计向被告支付19005547.66元,付清工程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应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经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月1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被告侨银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经登记成立,曾用企业名称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系于2020年12月30日变更。
2009年9月28日,被告侨银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施工事项,根据主合同要求(主合同包括:甲方与业主单位即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在2009年签订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甲方与业主的招标文件、投标书、议标问卷,以及施工过程的一切往来函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丰村,合同造价暂定21100万元,具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额为准;本项目招标采用总承包模式,本合同内的具体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详细勘察、施工图设计;(2)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工艺设备、电气设备、仪表及自控设备的采购、制造、交货、材料检验;(3)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其它公用工程施工……;本工程预付款按主合同的约定,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按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当期应该扣除的预付款、罚款、水电费以及其他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等等。
2009年9月14日,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侨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扩容工程”)的调节库加盖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丰村,工程范围为广州兴丰生活卫生填埋场调节库加盖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分包内容为调节库加盖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验收、结算、移交、质量保修等;开工日期2009年(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所承担的分包工程必须达到扩容工程有关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的要求;合同总造价,分包工程中标预算价暂为1003万人民币,业主有权调整此价格,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最终支付给甲方的咨询费用是按照乙方(或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结算的财政审定金额37%的比例进行;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签字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上述咨询管理费暂按220万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没有达到220万,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需把多余部分金额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超过了220万,乙方应把超出部分的金额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调高或调低咨询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算基数;甲方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有关工作及协助处理各方关系,协助乙方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签订调节库加盖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协调完成乙方与总包方中建八局或业主在分包工程执行过程中工程款项收取、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若甲方、监理及业主一致认为乙方有影响工程质量、进度等不当行为,甲方有权停止拨款并要求停工整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三方满意,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视乙方违约,其中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全部乙方自负;乙方收取工程款项的时间及进度按照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比例进行;乙方按照工程的进度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甲方协助乙方与总包方付款资料的**并把付款资料递交给业主,并协助业主把乙方相关工程款拨付给总包方,总包方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按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将工程结算书**交工程总包方,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但甲方不对结算价作任何的承诺;本工程满足一次性验收100%合格的要求;等等。
2009年9月17日,被告侨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支付的咨询管理费2200000元,但收据备注为定金。
诉讼中,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称因为案涉扩容工程中的1号调节库没有施工而取消,故实际施工内容变更为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及沼气系统工程、渗滤液输送管道两条。被告侨银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了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并确认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等内容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开工,但对于完工和验收时间则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2日完工、于2013年完成整改,而被告则认为是在2015年才整改完成。对于沼气系统和渗滤液输送管,原告认为是在2011年10月完工,之后则进行修补和整改,对此被告未予回应。
另查,被告侨银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复函,称2#调节池至污水处理厂二期污水输送管道属于调节池加盖项目的附属工程,要求原告完成此项工作,但原告提交回复拟证实其明确表示污水输送管道施工非其公司工作内容,并要求被告将渗滤液管道施工确认为原告的合同外工程量。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复,明确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属于原告合同范围内,要求原告组织施工以免影响工期。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称原告施工的2#调节池出水口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已多次提出整改要求,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进场施工,完成整改任务。对此,原告提交两份回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10月31日),拟证实其要求对整改项目进行查看是否施工所致,并配合业主工作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案,但被告对该两份回函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已向其送达。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侨银公司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发出“关于提交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容工程2#调节库加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称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计划于2015年5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提交2#调节池加盖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原告则提交了“发文登记表”及“《关于提交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容工程2#调节池库加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的回复”,拟证实其已经实际上向被告提交了资料,并表示因被告人员变动其愿意再次提交,同时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发文登记表仅为照片且无法确认签收人员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函也无签收证明。
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向案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项目经理部移交了建筑工程综合管理记录、施工图等文件,该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工程资料移交证书》,且接收人有赵电波的签名。被告侨银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其公司**和签字,无法核实该证书中的**和签字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也表明原告直到2015年才完成工程资料的移交,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拖到2015年整改完毕。
诉讼中,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两份,拟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曾工”、“**”发送了工程结算表,其中向“**”发送的邮件内容大致为根据与“**”的沟通要求重新调整报价并将调整后的工程结算表发送给“**”。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称“**”为赵电波,收件人“**”邮箱为“zha×××@163.com”,与赵电波的姓名拼音吻合。但被告侨银公司否认“曾工”、“**”为其工作人员,相关邮箱亦非其公司工作邮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显示,案涉调节池加盖工程及沼气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6964478.97元,对此,被告侨银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价。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邮件发送记录,拟证实其在2015年4月、5月仍与赵电波在核对工程款项,且发件人“zha×××@163.com”在邮件内容处落款“赵电波”;同时,还证实其在2016年3月9日请求赵电波协调监理和八建的事宜。
另查,2010年11月17日,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617365.42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侨银公司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为3117365.42元。
另查,被告侨银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维尔利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就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以下简称广州兴丰项目)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将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全权负责原合同内规定的甲方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工程安装施工、整个项目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3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履行原合同产生工程质量及合同经济纠纷,仍由甲方作为分包商负责;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结算,对于该项目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甲方及乙方作如下确认:(1)甲方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除甲方在此日期之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19005547.66元外,不得再向丙方要求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支付,该项目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款项均转由乙方享有,甲方同意由丙方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2)乙方确认,如广州兴丰项目发生丙方与业主无法结算、结算拖延等情形,影响乙方对剩余款项的回收,丙方无须向乙方承担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被告侨银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的签约代表则为赵电波。被告侨银公司称其签订该三方协议时有口头通知过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但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9日,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分别向被告侨银公司转账支付了5005547.66元、14000000元,合计19005547.66元。
再查,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称其根据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对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果为:合同金额242847168.08元,送审金额251682206.14元,审定金额218873817.81元,核减额32808388.33元,核减率13.04%。该《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还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350天,实际工期为2875天(2010年1月29日开工,2017年12月13日竣工),该项目经代建单位确认《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该项目延期为非施工单位原因;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时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本院向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总表”显示,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下含1.3.1“调节池加盖”、1.3.2“沼气管道”,对应的审定金额分别为5195343.06元、181471.01元,合计审定金额为5376814.07元。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确认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为其在本案的施工内容造价,而被告侨银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再查,2020年6月15日,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向被告侨银公司邮寄出“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称案涉项目已经第三方审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审核其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邮件显示次日由前台签收。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侨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定进行工程计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侨银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上述两份函件中均未提到管理费的返还,故主张案涉收取的管理费2200000元不需返还。庭审中,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与被告侨银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过结算确认,但被告侨银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在2015年协议将未付工程款抵扣违约金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收据、“整改通知书”、《工程资料移交证书》、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转账记录、《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案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侨银公司,之后被告侨银公司又将其中的调节池加盖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现被告侨银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虽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与被告侨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均确认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实际完成了调节池加盖及沼气管道等项目施工。被告侨银公司称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改并导致工期延期,但根据《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可证实,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项目延期为非施工单位原因,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时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且整改后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侨银公司需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被告侨银公司与案外人维尔利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侨银公司将其在案涉项目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案外人维尔利公司,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由维尔利公司负责原合同内规定的被告侨银公司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工程安装施工、整个项目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而2013年12月31日前由侨银公司履行原合同产生工程质量及合同经济纠纷,仍由侨银公司作为分包商负责;并约定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结算,侨银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除其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19005547.66元外,不得再向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原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支付,该项目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款项均转由维尔利公司享有,侨银公司同意由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侨银公司。但被告侨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前述三方协议并将其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维尔利公司前,有通知过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因此,被告侨银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案外人维尔利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为该三方当事人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对被告侨银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侨银公司未经得原告同意而转让该工程款债务,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不发生效力,即被告侨银公司仍负有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总表”可证实,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下含1.3.1“调节池加盖”、1.3.2“沼气管道”,对应的审定金额分别为5195343.06元、181471.01元,合计审定金额为5376814.07元。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确认该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即为实际完成施工的项目内容,该主张与被告侨银公司在双方整改函等往来函件中所确认的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等内容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相符,而被告侨银公司亦在答辩时认可了该结算金额,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侨银公司应向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376814.07元。因被告侨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117365.42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9448.65元。如本院之前所认定,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并不存在拖延工期或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而被告侨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达成了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抵扣违约金的协议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侨银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虽被告侨银公司抗辩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与原告均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完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被告侨银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工程总包方,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被告不对结算价作任何的承诺。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的审定需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单位及审计部门进行审定确认。而根据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显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系于2019年4月15日才完成结算评审,至此,包括本案原告所完成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才真正完成了结算确认。在该结算审定完成之后,被告侨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方才得以确定,故从该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载明的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竣工,即使如被告侨银公司抗辩所述工程交付时间最早为2017年12月13日,工程款付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3日,但原告已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侨银公司邮寄出“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称案涉项目已经第三方审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审核其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该邮件显示次日由前台签收。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工程款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被告侨银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因原告完工项目的工程款需由第三方审定确认,而该审定确认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且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具体付款时间及进度约定的确切内容,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在该日之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时,在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侨银公司邮寄出的“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中,原告亦未提出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自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属于其自愿负担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支持为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即以2259448.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咨询管理费的问题。虽案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侨银公司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有关工作及协助处理各方关系,协助原告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签订调节库加盖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协调完成原告与总包方中建八局或业主在分包工程执行过程中工程款项收取、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而侨银公司也实际有协助原告从中建八局公司处直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侨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履行监督和检查责任并向原告发出过整改通知,可认定被告侨银公司履行了管理和协调义务,原告与被告侨银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包含了侨银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原告中城建胜义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鉴于侨银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管理费的约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约定的管理费用,即原告应向被告侨银公司支付管理费1989421.21元(5376814.07元×37%),被告侨银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210578.79元(2200000元-1989421.21元)。由于前述2200000元管理费系原告自愿向被告侨银公司给付的款项,且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自身过错,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管理费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448.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59448.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管理费210578.79元;
三、驳回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1.36元,由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78.09元,由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23.2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