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A座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项,改判侨银公司以工程款2259448.6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为1530097.5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侨银公司退还中城建公司管理费2092463.72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午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为1474327.85元);3、判令侨银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算有误,应当从2010年3月2日起算。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系因侨银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由此可见,利息与工程款金额何时确定无关,仅与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产生时间有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9.1条约定,中城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及进度按照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比例进行。此外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在民事起诉状中中城建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后半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2日交付给侨银公司,所以中城建公司主张从该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不以上述交付时间作为利息的计付起算时间,那么本案中侨银公司与中建八局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侨银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并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9日收到全部剩余款项19005547.66元,最迟至此期限,侨银公司也应当将应付给中城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付清,而不能等到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再由中城建公司向案外人主张,因为案外人与中城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涉工程款早在2015年1月9日侨银公司已经收款,没有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也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起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侨银公司自认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二、一审没有判令侨银公司退还中城建公司咨询管理费用2092463.72元,违反了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使侨银公司通过非法转包**,获得额外利益,而使中城建公司蒙受损失,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当纠正。首先,中城建公司没有否认侨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事了一定的管理工作,但是该工作不足以支持其收取高达工程结算价37%的管理费用,中城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向其支付2%的管理费107536.28元(5376814.07X2%),已经足以弥补其管理人员工资等成本支出。为此,中城建公司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包**案件不应收取巨额费用的案例数十个,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既不回应,也不采纳,更未说明理由。按照2%的比例计算管理费用,侨银公司应当将余款2092463.72元(2200000-107536.28)全部退还给中城建公司,而不是仅仅按照工程结算价按实结算,退回多预收的部分210578.79元。其次,一审中侨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支出的费用情况,其主张仅为**的抗辩,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管理费包含了侨银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转包获得非法差价的情形”,并无事实的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因为任何工程转包,转包方为达到对工程款的控制目的,都会参与必要的管理,但是该管理仅为管理人员的成本费用支出,除此以外,侨银公司既未投入资金,也未购买材料,更未组织人员,支付劳务工工资,却收取工程造价37%的管理费用,实质上就是利用转包**。何况侨银公司早在2014年1月1日就已经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提前套现退出,正是其提前退出,导致中城建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6964478.97元,到2019年4月结算时仅为5376814.07元,大幅减少23%。一审法院认定其协助中城建公司完成工程款项收取(实际仅有一笔)、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从时间上看,侨银公司从工程开工到结算完成总计九年,真正参与的时间不到一半,只有四年。因此,一审判决仍支持其收取37%的管理费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纠正。再次,管理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但是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03万元,但结算时仅为5376814.07元,仅为约定金额的一半。何况侨银公司早在2014年和2015年已经收款退出的情况下,却向中城建公司恶意隐瞒,且拒不向中城建公司结算付款,给中城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城建公司有权要求侨银公司退还部分款项用以弥补自身损失。再者说,法律明确规定了转包合同无效,中城建公司基于合同无效提出退还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侨银公司不告知中城建公司案涉项目结算和乙方已经退出项目的情况,也不向中城建公司付款,更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中城建公司要求侨银公司退还部分管理费用,只是索回部分工程价款,减少自身损失,并不存在额外获益的问题。因为,管理费用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如果合同正常履行,侨银公司按时结算付款,中城建公司向侨银公司支付管理费,法律对不此不予理涉。但是既然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退还。中城建公司行使的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果侨银公司认为退还金额超过其损失,可以提供证据证实,也可以主张抵扣,侨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未判令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退还管理费,相当于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中城建公司承担,对中城建公司显失公平。另外,以上管理费用侨银公司从2009年9月17日收取,占用至今已经十余年,因无效合同导致的款项损失就是银行利息的损失,因此,中城建公司主张该管理费用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综上,中城建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侨银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侨银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即使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而非中城建公司主张应当从2010年3月2日起算。第一,涉案《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中城建公司主张《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合同协议书》第10_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中城建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侨银公司负责协助中城建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工程总包方中建八局,再由中建八局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侨银公司不对结算价做任何确认”。因此,侨银公司应付给中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是需要经过业主和审计部门确认后才能确定;未经业主和审计部门确认,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认,根本不可能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系于2019年4月15日才完成结算评审,即本案中城建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才算真正完成了结算确认。在该结算审定完成后,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才能够确定。中城建公司主张自2010年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二,中城建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于工程付款约定不明,而涉案《合同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所以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且,中城建公司单方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3月2日交付业主使用也不能成立。关于认定工程交付的时间,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中城建公司才能将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评审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中城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3月2日交付给侨银公司于法无据。第三,根据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6月15日发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于2020年11月10日发出的《律师函》,中城建公司均未提出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说明中城建公司在2020年11月前两次均自认侨银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如今中城建公司却又主张自2010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明显前后自相矛盾,也违反“禁反言原则”,中城建公司主张侨银公司从2010年3月2日起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毫无依据。第四,涉案《合同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侨银公司应付中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直到本案的判决生效后才确定,即自本案生效判决后才能确定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第五,侨银公司于2014年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与涉案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侨银公司与中建八局、案外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为该三方当事人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中城建公司,说明该三方之间内部协议并不影响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和审计,这与侨银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完全无关联。中城建公司关于侨银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签订三方协议时间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同于**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认定准确,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侨银公司不应返还2092463.72元工程管理费。第一,中城建公司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侨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事了管理工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同意支付部分管理费,随后又主张侨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并支出了费用,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根据中城建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侨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从事了管理工作并支出了费用。例如,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关于《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侨银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协调;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关于中建八局向中城建公司支付2617365.42元工程款的收款回单,充分证明侨银公司协助配合中城建公司收取总包方中建八局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及所附对账单,充分证明侨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方多次催促中城建公司履行施工职责;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19、证据22关于《整改通知书》等,充分证明侨银公司在中城建公司未能及时完工时多次发函催促中城建公司按时完工,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时多次与中城建公司沟通并发出整改通知。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有理有据,认定准确。第二,虽然涉案《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侨银公司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有关工作及协助处理各方关系,协助中城建公司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签订调节库加盖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协调完成中城建公司与总包方中建八局或业主在分包工程执行过程中工程款项收取、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而且,侨银公司也实际协助中城建公司从中建八局处直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侨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履行监督和检查责任并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侨银公司履行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调与管理工作,以上工作中必然包含了侨银公司的管理支出,中城建公司认可侨银公司从事了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又否认侨银公司对管理支出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涉案《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220万元管理费也是中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003万人民币,业主有权调整此价格,最终价格以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结算的财政审定金额的37%的比例进行结算。合同也约定,如中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没有达到220万,侨银公司应当把多余部分金额无条件退还给中城建公司,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调高或调低咨询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算基数。可见,《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咨询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按照财政审定金额确定基数,而非暂定的1003万元。中城建公司主张涉案220万元工程管理费是基于工程款总价为1003万元的情况下签订,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最终结算工程款的37%计算工程管理费,并据此判令侨银公司退还中城建公司多收取21万元工程管理费,既完全系合法合理,也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一审法院已认定侨银公司与中建八局、案外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为该三方当事人的内部协议,该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影响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关于咨询管理费的约定处理。更重要的是,侨银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转让涉案项目后仍在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职责。例如,根据中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6关于《关于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函》显示,侨银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这充分说明侨银公司在转让涉案工程项目后仍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并非中城建公司所称侨银公司转让涉案项目后不再履行管理职责。第五,《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城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为中建八局,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无权要求侨银公司返还该笔管理费。中城建公司主张获得全额的工程款项并妄图逃避《合同协议书》中应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将全部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侨银公司单方承担,这明显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合理和权利对等原则。这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中城建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即说明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中城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37%作为管理费;如合同无效,中城建公司反而无须支付该笔管理费,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八局述称没有意见。 侨银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点进行改判,由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改判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2、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即使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认定的理由是依据侨银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第三条答辩意见,事实上,一审法院完全曲解侨银公司在答辩状第三条答辩意见所表达的内容。一、侨银公司并没有自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侨银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都是以无需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的前提下所进行答辩的。侨银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工程款本金,理所当然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存在自认自2017年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说法。二、侨银公司一审答辩状表述“即使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由于侨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并未收到一审法院调取的《评审报告》全文,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时间,原本以为结算完成时间在2017年,侨银公司的该说法是建立在假设的前提下,但并不能认定侨银公司自认利息自2017年计算。一审法院完全曲解侨银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侨银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于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作了详细说明,正是由于中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拖延工期、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故双方同意侨银公司将无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剩余工程款用于抵扣中城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侨银公司应付工程款在起诉前仍尚未明确,即使法院判令侨银公司需要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以法院明确侨银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项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四、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的剩余金额应以经过总包方和业主方**确认的《评审报告》为准,在《评审报告》未作出之前,侨银公司应付中城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确定。换言之,在2017年侨银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本金都尚未确定,又怎么能从2017年计算利息呢?可见,一审法院判令侨银公司自2017午12月13日计算利息与2019年结算后才确定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五、本案的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侨银公司应付中城建公司工程款的剩余金额直到判决生效后才确定,即自本案生效判决后才能计算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侨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城建公司答辩称:一、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所规定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使用该司法解释没有错误。中城建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是早在2010年3月2日就已投入使用,因此按照司法解释27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中城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已验收合格的时间起算。即使退一步说,如果不是从该中间验收的时间起算的话,那也应当从2014年1月侨银公司退出整个项目,将项目转给案外人继续施工时截止。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侨银公司已退出项目,也收到了退出款项,那最迟应当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2015年1月9日就应当向中城建公司付款,所以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要么是2010年3月2日,要么是2015年1月9日,绝对不可能是2017年12月13日,亦或是整个工程审计完成之日。二、中城建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即使侨银公司没有提供参与管理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认愿意向其支付2%的管理费用,该费用的金额与其实际所付出的劳动是相匹配的。中城建公司认可侨银公司只进行了少量的管理工作,并愿意支付2%的费用,并不等于中城建公司认可要支付剩余的37%的费用。因为侨银公司从中建八局整体转包案涉工程以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中城建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包单位,在此过程中,侨银公司未达到对整个工程款控制的目的,进行部分的协调,是必须的。三、侨银公司主张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而且应付中城建公司的款项是判决生效后才确定,该主张没有依据,案涉的工程款金额何时确定与何时起算利息没有对应关系,所以其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中建八局述称没有意见。 中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侨银公司支付中城建公司工程款3847113.55元及利息(以3847113.5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2440221.99元);2、侨银公司退还中城建公司咨询管理费2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1455716.78元);3、侨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建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经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月1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侨银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经登记成立,曾用企业名称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系于2020年12月30日变更。 2009年9月28日,侨银公司(乙方)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施工事项,根据主合同要求(主合同包括:甲方与业主单位即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在2009年签订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甲方与业主的招标文件、投标书、议标问卷,以及施工过程的一切往来函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丰村,合同造价暂定21100万元,具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额为准;本项目招标采用总承包模式,本合同内的具体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详细勘察、施工图设计;(2)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工艺设备、电气设备、仪表及自控设备的采购、制造、交货、材料检验;(3)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渗滤液排放输送管道、污水调节库加盖工程、兴太三路冲洗水收集工程、原渗滤液处理厂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其它公用工程施工……;本工程预付款按主合同的约定,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按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当期应该扣除的预付款、罚款、水电费以及其他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等等。 2009年9月14日,中城建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侨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扩容工程”)的调节库加盖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丰村,工程范围为广州兴丰生活卫生填埋场调节库加盖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工程分包,分包内容为调节库加盖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验收、结算、移交、质量保修等;开工日期2009年(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所承担的分包工程必须达到扩容工程有关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的要求;合同总造价,分包工程中标预算价暂为1003万人民币,业主有权调整此价格,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最终支付给甲方的咨询费用是按照乙方(或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结算的财政审定金额37%的比例进行;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签字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上述咨询管理费暂按220万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没有达到220万,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需把多余部分金额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审定金额按37%的比例超过了220万,乙方应把超出部分的金额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调高或调低咨询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算基数;甲方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有关工作及协助处理各方关系,协助乙方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签订调节库加盖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协调完成乙方与总包方中建八局或业主在分包工程执行过程中工程款项收取、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若甲方、监理及业主一致认为乙方有影响工程质量、进度等不当行为,甲方有权停止拨款并要求停工整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三方满意,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视乙方违约,其中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全部乙方自负;乙方收取工程款项的时间及进度按照中建八局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比例进行;乙方按照工程的进度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甲方协助乙方与总包方付款资料的**并把付款资料递交给业主,并协助业主把乙方相关工程款拨付给总包方,总包方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按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将工程结算书**交工程总包方,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但甲方不对结算价作任何的承诺;本工程满足一次性验收100%合格的要求;等等。 2009年9月17日,侨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咨询管理费2200000元,但收据备注为定金。 诉讼中,中城建公司称因为案涉扩容工程中的1号调节库没有施工而取消,故实际施工内容变更为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及沼气系统工程、渗滤液输送管道两条。侨银公司确认中城建公司实际施工了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并确认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等内容均属于中城建公司施工范围。同时,双方确认2号调节池加盖工程于2010年1月26日开工,但对于完工和验收时间则存在争议,中城建公司主张于2010年3月2日完工、于2013年完成整改,而侨银公司则认为是在2015年才整改完成。对于沼气系统和渗滤液输送管,中城建公司认为是在2011年10月完工,之后则进行修补和整改,对此侨银公司未予回应。 另查,侨银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中城建公司复函,称2#调节池至污水处理厂二期污水输送管道属于调节池加盖项目的附属工程,要求中城建公司完成此项工作,但中城建公司提交回复拟证实其明确表示污水输送管道施工非其公司工作内容,并要求侨银公司将渗滤液管道施工确认为中城建公司的合同外工程量。2011年5月3日,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回复,明确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属于中城建公司合同范围内,要求中城建公司组织施工以免影响工期。2013年4月27日,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称中城建公司施工的2#调节池出水口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已多次提出整改要求,要求中城建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进场施工,完成整改任务。对此,中城建公司提交两份回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10月31日),拟证实其要求对整改项目进行查看是否施工所致,并配合业主工作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案,但侨银公司对该两份回函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已向其送达。 2014年11月28日,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发出“关于提交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容工程2#调节库加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称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计划于2015年5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要求中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提交2#调节池加盖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中城建公司则提交了“发文登记表”及“《关于提交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容工程2#调节池库加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的回复”,拟证实其已经实际上向侨银公司提交了资料,并表示因侨银公司人员变动其愿意再次提交,同时要求侨银公司结算付款。但侨银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发文登记表仅为照片且无法确认签收人员是否为侨银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函也无签收证明。 2015年1月22日,中城建公司向案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项目经理部移交了建筑工程综合管理记录、施工图等文件,该项目部与中城建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资料移交证书》,且接收人有赵电波的签名。侨银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其公司**和签字,无法核实该证书中的**和签字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也表明中城建公司直到2015年才完成工程资料的移交,也证明中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拖到2015年整改完毕。 诉讼中,中城建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两份,拟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曾工”、“**”发送了工程结算表,其中向“**”发送的邮件内容大致为根据与“**”的沟通要求重新调整报价并将调整后的工程结算表发送给“**”。中城建公司称“**”为赵电波,收件人“**”邮箱为“z×××@163.com,与赵电波的姓名拼音吻合。但侨银公司否认“曾工”、“**”为其工作人员,相关邮箱亦非其公司工作邮箱。根据中城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显示,案涉调节池加盖工程及沼气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6964478.97元,对此,侨银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是中城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价。诉讼中,中城建公司还提交了邮件发送记录,拟证实其在2015年4月、5月仍与赵电波在核对工程款项,且发件人“z×××@163.com在邮件内容处落款“赵电波”;同时,还证实其在2016年3月9日请求赵电波协调监理和八建的事宜。 另查,2010年11月17日,中建八局向中城建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617365.42元;2013年2月7日,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为3117365.42元。 另查,侨银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维尔利公司)、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就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以下简称广州兴丰项目)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将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全权负责原合同内规定的甲方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工程安装施工、整个项目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3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履行原合同产生工程质量及合同经济纠纷,仍由甲方作为分包商负责;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结算,对于该项目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甲方及乙方作如下确认:(1)甲方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除甲方在此日期之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19005547.66元外,不得再向丙方要求广州兴丰项目原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支付,该项目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款项均转由乙方享有,甲方同意由丙方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2)乙方确认,如广州兴丰项目发生丙方与业主无法结算、结算拖延等情形,影响乙方对剩余款项的回收,丙方无须向乙方承担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侨银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的签约代表则为赵电波。侨银公司称其签订该三方协议时有口头通知过中城建公司,但中城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9日,中建八局分别向侨银公司转账支付了5005547.66元、14000000元,合计19005547.66元。 再查,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称其根据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对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果为:合同金额242847168.08元,送审金额251682206.14元,审定金额218873817.81元,核减额32808388.33元,核减率13.04%。该《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还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350天,实际工期为2875天(2010年1月29日开工,2017年12月13日竣工),该项目经代建单位确认《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该项目延期为非施工单位原因;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时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总表”显示,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下含1.3.1“调节池加盖”、1.3.2“沼气管道”,对应的审定金额分别为5195343.06元、181471.01元,合计审定金额为5376814.07元。中城建公司确认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为其在本案的施工内容造价,而侨银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再查,2020年6月15日,中城建公司向侨银公司邮寄出“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称案涉项目已经第三方审计,要求侨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审核其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邮件显示次日由前台签收。2020年11月10日,中城建公司委托律师向侨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侨银公司按约定进行工程计算并支付工程款。侨银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上述两份函件中均未提到管理费的返还,故主张案涉收取的管理费2200000元不需返还。庭审中,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中城建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过结算确认,但侨银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在2015年协议将未付工程款抵扣违约金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收据、“整改通知书”、《工程资料移交证书》、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转账记录、《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中建八局作为案涉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侨银公司,之后侨银公司又将其中的调节池加盖工程等项目分包给中城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现侨银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中城建公司,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虽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均确认中城建公司实际完成了调节池加盖及沼气管道等项目施工。侨银公司称中城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改并导致工期延期,但根据《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可证实,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项目延期为非施工单位原因,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时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且整改后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的规定,侨银公司需向中城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侨银公司与案外人维尔利公司、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侨银公司将其在案涉项目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案外人维尔利公司,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由维尔利公司负责原合同内规定的侨银公司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工程安装施工、整个项目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而2013年12月31日前由侨银公司履行原合同产生工程质量及合同经济纠纷,仍由侨银公司作为分包商负责;并约定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结算,侨银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除其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19005547.66元外,不得再向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要求原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支付,该项目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款项均转由维尔利公司享有,侨银公司同意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侨银公司。但侨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前述三方协议并将其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维尔利公司前,有通知过中城建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因此,侨银公司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案外人维尔利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为该三方当事人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侨银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侨银公司未经得中城建公司同意而转让该工程款债务,其转让行为对中城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侨银公司仍负有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总表”可证实,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下含1.3.1“调节池加盖”、1.3.2“沼气管道”,对应的审定金额分别为5195343.06元、181471.01元,合计审定金额为5376814.07元。中城建公司确认该序号1.3“调节池加盖工程”即为实际完成施工的项目内容,该主张与侨银公司在双方整改函等往来函件中所确认的渗滤液、沼气输送管及阀门井、检修井等内容均属于中城建公司施工范围相符,而侨银公司亦在答辩时认可了该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376814.07元。因侨银公司已向中城建公司支付了3117365.42元,故其还需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448.65元。如一审法院之前所认定,中城建公司并不存在拖延工期或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而侨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与中城建公司达成了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抵扣违约金的协议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侨银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虽侨银公司抗辩中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与中城建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完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确认。双方在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中城建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侨银公司负责协助中城建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工程总包方,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及审计部门,侨银公司不对结算价作任何的承诺。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的审定需由总包方统一编制交给业主单位及审计部门进行审定确认。而根据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显示,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系于2019年4月15日才完成结算评审,至此,包括本案中城建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才真正完成了结算确认。在该结算审定完成之后,侨银公司应当向中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方才得以确定,故从该日起算,中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载明的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竣工,即使如侨银公司抗辩所述工程交付时间最早为2017年12月13日,工程款付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3日,但中城建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向侨银公司邮寄出“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称案涉项目已经第三方审计,要求侨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审核其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该邮件显示次日由前台签收。中城建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工程款向侨银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因此,中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对侨银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因中城建公司完工项目的工程款需由第三方审定确认,而该审定确认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且中城建公司未提交其与侨银公司之间关于具体付款时间及进度约定的确切内容,故不足以认定侨银公司在该日之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时,在中城建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侨银公司邮寄出的“关于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一调节库加盖工程结算审核及付款申请”中,中城建公司亦未提出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中城建公司要求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侨银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属于其自愿负担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支持为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即以2259448.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咨询管理费的问题。虽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侨银公司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有关工作及协助处理各方关系,协助中城建公司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签订调节库加盖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协调完成中城建公司与总包方中建八局或业主在分包工程执行过程中工程款项收取、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而侨银公司也实际有协助中城建公司从中建八局处直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侨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履行监督和检查责任并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可认定侨银公司履行了管理和协调义务,中城建公司与侨银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包含了侨银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中城建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鉴于侨银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管理费的约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城建公司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约定的管理费用,即中城建公司应向侨银公司支付管理费1989421.21元(5376814.07元×37%),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210578.79元(2200000元-1989421.21元)。由于前述2200000元管理费系中城建公司自愿向侨银公司给付的款项,且中城建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自身过错,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管理费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448.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59448.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侨银公司向中城建公司退还管理费210578.79元;三、驳回中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1.36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53878.09元,由侨银公司负担2752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侨银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利息起算点的认定;2、咨询管理费应否退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根据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显示,其受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对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扩容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开工,2017年12月13日竣工,该评审结果系2019年4月15日出具。至此,涉案工程整体结算才完成,涉及侨银公司分包给中城建公司的工程部分价款也才得以最终确定,故而侨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此时已经成就。在侨银公司未按此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本金同时计付相应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计付。一审根据侨银公司的答辩情况认定其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12月13日开始起计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城建公司上诉提出应从其交付工程之日计算利息,侨银公司上诉提出应从中城建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侨银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从双方的举证和抗辩来看,侨银公司确有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中城建公司虽认为侨银公司参与程度较低,但对此亦无法否认。参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管理费显属过高,本院综合侨银公司参与工程管理协调的实际,酌情调整咨询管理费以最终财评审定结算金额的10%计算。即中城建公司应向侨银公司支付管理费537681.407元(5376814.07元×10%),故侨银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662318.593元(2200000元-537681.407元)。中城建公司请求返还咨询管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侨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448.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59448.6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管理费1662318.593元; 三、驳回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81401.36元,由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06.59元,由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29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5.72元,由中城建胜义(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0.36元,由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6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