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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5639号
原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33号4楼自编412、412A房。
法定代表人:林济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婵,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河东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阙进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彬,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被告***,被告**及中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108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中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款项是被告***借的,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帮原告做深圳铁塔选址工程项目,第一次向原告申请预支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济宽说该工程的款项还没到账,要求被告***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写借据借款30万元,并要求其拿一家公司的章来盖章,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济宽是其老板,工地现场又急需要钱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差旅费。此外其收到30万元的现金后又转回18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济宽的账户。工程费尚未结算,所以其没有钱还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据及申请表由被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其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其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担保不是被告中盛公司担保的,申请表、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并非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加盖的附件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不是被告中盛公司加盖的,该印章是被告***在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办公室内自行拿走加盖的,**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并且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9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注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盛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得到被告中盛公司的合法授权,涉案债务的保证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原系被告中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日,被告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递交《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深圳铁塔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土地施工项目招标(标段七),施工单位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该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成讼。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
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为主张被告**、中盛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其中载明:2016年9月2日,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暂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共18000元,该款定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则按期限支付超期利息。被告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借款人:被告***、**;担保人: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保人)。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中盛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的签名由被告***代签,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由被告***加盖,该公章确系该司真实公章。原告表示其没有对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取得被告中盛公司的授权作出审查,因为其误以为被告***与**是夫妻,被告***随身携带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加盖公章的身份作出了审查;被告中盛公司表示被告**由被告中盛公司指派到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经营,作为负责人公章由**管理,***既不是被告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拟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律师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代**签名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效力问题。
关于被告***代**签名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与被告**仅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未取得**授权、未征得**同意的前提下代**签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关于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效力问题。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借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本应由被告**保管,被告**未能妥善履行管理职能导致被告***持有公章并擅自使用公章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被告中盛公司、**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是确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因被告**失职管理公章而导致他人持有真实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责任应由其公司即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未能妥善管理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经被告中盛公司授权而对外担保,借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取得被告中盛公司的授权作出审查存在过错,但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管理公章不力使被告***以其真实公章对外作出担保的情形亦存在过错,即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依法酌定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对被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鉴于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盛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中盛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追偿。最后,借据中涉及***的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借款借据由其签名,该笔借款由其向原告借出并使用,因此借据上关于***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均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仅就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自行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的诉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该笔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白瑜
法庭记录黎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