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百公司)、原审被告林秋水、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金一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借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因此中盛公司以“涉案债务的保证是无效的”为理由提出上诉缺乏理据。二、本案中,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管理公章不力使林秋水以其真实公章对外担保的过错,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中盛公司对林秋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中盛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是缺乏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盛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林秋水、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原系中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日,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金一百公司递交《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深圳铁塔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土地施工项目招标(标段七),施工单位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林秋水),该次林秋水向金一百公司借款30万元,由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同日,金一百公司向林秋水转账30万元。
金一百公司主张,林秋水自2016年11月2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成讼。截至2018年12月27日,林秋水尚欠金一百公司欠款本金30万元。
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为主张韦燕、中盛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金一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其中载明:2016年9月2日,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金一百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暂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共18000元,该款定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则按期限支付超期利息。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借款人:林秋水、韦燕;担保人: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保人)。林秋水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款与韦燕无关;韦燕、中盛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盛公司对金一百公司与林秋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收到金一百公司任何借款。
庭审中,金一百公司与中盛公司、林秋水、韦燕共同确认韦燕的签名由林秋水代签,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由林秋水加盖,该公章确系该司真实公章。金一百公司表示其没有对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取得中盛公司的授权作出审查,因为其误以为林秋水与韦燕是夫妻,林秋水随身携带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林秋水加盖公章的身份作出了审查;中盛公司表示韦燕由中盛公司指派到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经营,作为负责人公章由韦燕管理,林秋水既不是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金一百公司拟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律师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
金一百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刘秋水向金一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108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林秋水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韦燕、中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林秋水在金一百公司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林秋水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林秋水出具的借款借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林秋水代韦燕签名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林秋水与韦燕仅系朋友关系,林秋水在未取得韦燕授权、未征得韦燕同意的前提下代韦燕签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林秋水承担;二、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效力问题。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借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本应由韦燕保管,韦燕未能妥善履行管理职能导致林秋水持有公章并擅自使用公章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中盛公司、韦燕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是确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因韦燕失职管理公章而导致他人持有真实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责任应由其公司即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韦燕未能妥善管理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金一百公司主张韦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经中盛公司授权而对外担保,借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一百公司没有对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取得中盛公司的授权作出审查存在过错,但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管理公章不力使林秋水以其真实公章对外作出担保的情形亦存在过错,即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对林秋水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鉴于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盛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即中盛公司应对林秋水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追偿。最后,借据中涉及林秋水的还款责任。庭审中林秋水明确表示借款借据由其签名,该笔借款由其向金一百公司借出并使用,因此借据上关于林秋水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均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秋水应履行还款义务,金一百公司主张林秋水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上仅就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日届满,金一百公司主张林秋水自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自行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的诉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金一百公司在向林秋水借款时,双方末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过任何约定,因此金一百公司该笔费用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秋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林秋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林秋水追偿。三、驳回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林秋水、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判后,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款担保不是中盛公司担保的。《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并非中盛公司所签订,所加盖的“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不是中盛公司所盖的,该印章是林秋水在中盛公司和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林秋水到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韦燕办公室,当没有人在的时候私自拿了“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印章在《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的章,中盛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借贷行为,对林秋水与金一百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得到中盛公司的合法授权,涉案债务的保证是无效的。二、金一百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为自身过错负责。对《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和《借据》,金一百公司明知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林秋水,还让林秋水伪造负责人韦燕签名还当面让林秋水签名盖章,明知林秋水与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公司授权情况下让林秋水盖章,金一百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中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涉案担保不仅没有中盛公司的授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担保也没有中盛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涉案债务的担保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盛公司无须对涉案债务在林秋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一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盛公司应否对林秋水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林秋水向金一百公司借款30万元,出具了《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和《借据》。《借据》的担保人处有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深圳铁塔选址工程借款申请表》上亦盖有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其次,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中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未取得中盛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虽然金一百公司未对中盛公司深圳公司是否取得中盛公司的授权作出审查存在过错,但因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妥善管理其公章,致使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其公章,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酌定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林秋水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因中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盛公司应对林秋水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建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书记员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