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51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升,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1014号报春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22271K。
法定代表人:**。
上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7日,原告就受让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及资质一事,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将其占有的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及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46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开始收集原告控股所需材料,并安排协议所需转让事宜。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6000元,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合同收款,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3月2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二被告收到款项后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如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9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6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15977元(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以上2-4项暂合计61977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答辩人将公章交给**保管,委托其转让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是本案起诉之后才得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有交易的事实,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付款,也没有收到过**的转款,根据**的陈述是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收集乙方所需控股材料并递交股权转让申请手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中的承诺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因乙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协议的,甲方不退回已收款项。”2019年6月2日,***向**转账46000元,**以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46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0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020年5月26日,受***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事实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股权变更事项的履行。被告**主**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毁约在先。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一周内提供股权变更所需的材料,之后原告称不想购买股权了。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违反合同约定,催原告交付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材料也不接听电话,其无法联系原告,6月24日**告知其原告不想购买股权了。原告主张其已经交付了办理转让手续的身份证件。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双方办理股权变更事项的义务,双方应当按时履行义务。被告**主**告存在违约行为与证人**和**的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原告在签订合同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其主张其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如约付款及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手续。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解除合同权利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因而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培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