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玻,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4042Q。
法定代表人:苏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兵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德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德科,余强系李德科雇佣,余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被上诉人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李德科答辩:李德科与余强安装涉案空调,系案外人刘勤旺(音)联系,李德科与余强系工友,而非雇佣关系,两人一起安装,平均分钱,原审判决正确。
余强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德科连带赔偿余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266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7948.50元;2.诉讼费由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德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2月,余强与李德科开始一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谁有空调安装的工作就在谁手里接活,二人报酬在扣除相关成本后平分。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两江新区人和棕榈泉××期××栋××单元××家中的空调安装工程。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空调安装交由李德科完成,报酬根据安装台数计算,安装空调的工具李德科自带。后李德科即与余强到人和棕榈泉××期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余强于2017年5月9日踩踏在木质梯上安装空调时不慎摔落受伤。
受伤后,余强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363.13元。出院医嘱有“休息叁月”。2017年8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壹月”。余强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9.70元。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为余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2680元。
2017年10月27日,经余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余强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余强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6000(壹万陆仟)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90.50元,由余强支付。
另查,余强自2015年10月开始长期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区××号××栋××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强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德科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首先,余强与李德科二人搭档安装空调,自主接活、报酬平分,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余强与李德科之间应为合作伙伴关系;其次,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由李德科完成的空调安装业务,由余强与李德科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自主完成,向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最终成果,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在工程结算后结算并获取报酬。二人的做工具有独立性,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没有从属关系,二人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法律对承揽关系的定义。因此,本案中,以目前的证据,认定余强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为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装中央空调等需要相应资质,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选任余强与李德科个人从事空调安装,未考虑到资质问题及个人在安装过程中不能提供安全有效防护措施的问题,造成余强现在的损害后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余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德科对余强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未有侵权行为及过错,故在本案中对余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余强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余强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41412.83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资料为凭,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余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余强有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3.误工费。根据医嘱,余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为144天。余强从事的行业为安装空调,根据一般行业标准计算,余强的误工费计算为17054元(42635元/年÷12个月÷30天×1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强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5.护理费。余强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6.交通费。虽余强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余强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余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8.鉴定费。余强主张鉴定费2390.50元,有专门的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余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0.续医费。经鉴定,余强的续医费为16000元。余强的以上费用共计145499元。
因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余强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向余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余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强主张其受雇李德科提供劳务,但结合各方陈述及查证事实,李德科通过案外人承接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后,与余强共同搭档安装空调,以完成工作的工作量获取报酬,所获报酬扣除成本后平分,同时,李德科对余强并不进行管理,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李德科与余强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共同与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关系。余强要求李德科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涉案空调安装业务交由无安全施工条件的自然人,其选任不当,对余强的损害应当担责,一审认定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余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