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7678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4042Q。
法定代表人:苏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266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79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两江新区棕榈泉国际花园三期房空调的安装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前往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工资由被告***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9日,原告前往两江新区棕榈泉国际花园三期房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楼梯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承揽了空调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完成。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其劳务费也由***支付,与被告无关;2.被告只承担选任过失的次要责任,总赔偿额30%以内;3.被告已为原告的治疗支付了共计42680元,已属超额支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是从2017年2月开始跟我安装空调的,我也是从事安装空调的。我们安装空调一般都是两个人。我们是哪个喊我们去做,我们就去做,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一次喊我们去做。安装的工具都是我出的;2.安装空调的报酬结算都是根据安装的台数来计算的。我和原告之间根据行业的惯例,因为我工作时间更长,且工具都是我提供的,头几个月给原告的钱,我多一点,后每个月都有一定上浮,到二人技术相当时,我与原告平分报酬;3.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对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一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谁有空调安装的工作就在谁手里接活,二人报酬在扣除相关成本后平分。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两江新区X栋X单元X-X家中的空调安装工程。后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空调安装交由被告***完成,报酬根据安装台数计算,安装空调的工具***自带。后***即与原告到人和棕榈泉3期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踩踏在木质梯上安装空调时不慎摔落受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363.13元。出院医嘱有“休息叁月”。2017年8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9.70元。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2680元。
2017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6000(壹万陆仟)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90.5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长期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号X栋X-X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二人搭档安装空调,自主接活、报酬平分,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合作伙伴关系;其次,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由***完成的空调安装业务,由原告与***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自主完成,向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最终成果,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在工程结算后结算并获取报酬。二人的做工具有独立性,与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没有从属关系,二人与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法律对承揽关系的定义。因此,本案中,以目前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为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装中央空调等需要相应资质,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选任原告与***个人从事空调安装,未考虑到资质问题及个人在安装过程中不能提供安全有效防护措施的问题,造成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未有侵权行为及过错,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41412.83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资料为凭,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3.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为144天。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安装空调,根据一般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054元(42635元/年÷12个月÷30天×1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90.50元,有专门的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0.续医费。经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6000元。原告的以上费用共计145499元。
因被告深圳市感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