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4606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25号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B座618-E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70131U。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15日。
二、劳动合同:已签订。
三、工资标准:双方均确认被告***工资为每日270元。
四、工伤情况:2018年7月24日被告受伤,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500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4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2215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并提供《被迫辞工书》、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被迫辞工书》、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
六、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七、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单,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10天,其中一天下班打卡时间为晚上10点,原告按照日工资27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700元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6点,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5元(270元÷8×4×1.5)。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还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10元(270元/天×3天×2-270元/天×3)。
八、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但此次受伤系被告违规违章从事劳务工作所致,并非在原告工作中受伤,且受伤时被告并非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这次受伤并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受伤并非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未对相关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相关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已生效,对原告关于被告并非工伤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已支付1000元伙食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告除1000元伙食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8074.69元[(2700元+810元+202.5元)÷10天×21.75天],被告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应以该标准为计发。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70元/天×15天-1000元);
2、护理费:被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448.14元(8074.69元/月×6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72.21元(8074.6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9.38元(8074.69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97.52元(8074.69元/月×8月)。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74.69元(8074.69元/月×1月)。
十、精神抚慰金: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4819号。
十二、**请求:被告(**申请人)诉请原告(**被申请人):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202.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双休日加班费81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17.5元;4、原告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052.5元;5、原告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7、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6000元;8、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9、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8.75元。
十三、**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5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8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2.5元;7、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4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5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80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2.5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202.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1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17.5元;4、原告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052.5元;5、原告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7、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8.75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10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5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448.14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7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97.52元。
六、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74.69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原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原告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汉 胜
审 判 员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