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1896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滨,广东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8149H。
法定代表人:庄桂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相关案情
原告称,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承包了深圳荷坳乐城小学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精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在装修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与***约定好每月工资为12000元,按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至今未支付。
原告提供了显示为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手写的《工资结欠单》,内容为:结欠***乐城小学精装修工程工资款24000元。
至于被告***与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的乐城小学精装修工程的关系,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了两份律师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3月1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涉案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以及收到的具体时间。
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当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对提供劳务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被告***手写的《工资结欠单》作为证据,原告的陈述与《工资结欠单》能够吻合,本院采信原告的《工资结欠单》,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工资结欠单》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亦未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催要劳务费的律师函,本院酌情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天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称,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明确承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言辞尚不足以认定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原告请求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19.32元,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海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家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