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信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7815号
原告:云浮市华信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壳牌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3398141320K。
法定代表人:张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广东翔浩(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8149H。
法定代表人:庄桂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云浮市华信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石材公司”)诉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268.08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76,268.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30,568.5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将深圳市联投东方华府(二期)万怡酒店交由原告进行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石材、负责材料运输及安装。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按量、按质进行供货及安装,被告在收到上述石材后也同时进行了验货接收,上述工程也经由被告和业主单位验收完毕,案涉工程也同时已经过了保修期,酒店也于2018年5月正式投入营业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含石材及加工费用160,580.03和保修金115,688.05元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共计276,268.08元,经原告方一再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其付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并非2017年5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所签《采购合同》第1页首部的“签订时间”预先拟定为“2017年5月9日”,后更正为“2017年5月l5日”,原告并签章确认,这有答辩人所举《采购合同》为证。则双方的签约时间实为2017年5月15日,并非2017年5月9日。二、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所签《采购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明确约定“最后结算以正投影见光石材实测实量进行面积结算”。但工程完工后,因原告对结算中施工面积计量规则有异议,双方一直无法按合同约定实测核对工程量,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深圳市联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信石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满足联投东方华府(二期)酒店装修工程的建设需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材料名称、等级、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材料的交货单位为华信石材公司;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东方大道与松岗大道交汇处万怡酒店项目部;接货单位为联投东方华府(二期)万怡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二期酒店石材采购,该部分工程暂定总价金额伍佰万元,合同价格含原材料、排版,六面防水防污防护、按排版图加工、包装、运输、包加工费、包加钢条、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不再计取。最后结算以正投影见光石材实测实量进行面积结算。货物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双方就质量保修约定:工程通过监理、业主及使用单位验收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完成整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按本协议妥善解决质量问题且在维修后三个月内未出现类似问题,则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公司确认后三十日予以无息支付。此外双方还就验收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石材闪电灰、雅士白、白玫瑰等进行报价并由原告公司签章。
经查,案涉工程名称为深圳市联投东方华府(二期)万怡酒店石材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负责材料运输及安装。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款项为3,856,268.08元,其向法庭提交了《石材班组清单》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石材班组清单》记载工程名称为:联投东方华府(二期)酒店客房批量装修工程,合计总价款为3,856,268.08元(以上单价包含石材单价和人工费单价、税金)。李伟在《石材班组清单》上签名并记载“数量已核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原告主张李伟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整个工程都是由李伟与原告对接,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因双方对结算方式意见不同而至今未结算,主张李伟不是其工作人员。
另查,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深圳市联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7年5月15日,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信石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深圳市联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信石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一致,且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华信石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结尾处备注“因与业主签订的总合同还没下来,等总合同下来后另行与联丰公司签订付款及开票合同,本合同(与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所付款项在与联丰公司签订后应退还显丰公司,由联丰公司直接付款给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伟系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作为发包方虽否认李伟系其公司员工,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石材班组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双方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856,268.0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3,856,268.0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000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76,268.0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结算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本案中质保金金额为115,688.05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一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268.08元(含质保金115,688.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60,580.03元部分,原告主张自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最后一笔的次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115,688.05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2019年6月1日起计,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浮市华信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68.0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60,580.03元为基数,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15,688.0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浮市华信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由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锐
书记员  张雪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