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2609号 原告:黄民田,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家沙心工业区自编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6NXK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814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7914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民田诉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达公司)、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黄民田当庭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桂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2443.75元及逾期利息(以612443.7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167元);2.判令被告联丰公司、万城公司在本案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被告桂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双方签订《颐景名苑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桂达公司将位于鹤山市××镇××路××号××售楼部和样板房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结算工程价款5575801元,按合同扣除被告桂达公司的25%管理费、税金1393950.25元及已付款后,仍欠款612443.75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桂达公司从被告联丰公司处转包本案工程,被告万城公司是本案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应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实情,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黄民田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被告***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我司签字**确认,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没有诉讼权利。二、根据我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岗位责任协议书》规定,被告***以我司名义参与招标、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我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及监管,双方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三、根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只有发包方付款,原告才能主张权利,现因发包方未付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请求我司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桂达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2443.75元,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不确认支付利息。根据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和合同的约定支付比例,已经超付182388元。 被告万城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万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联丰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颐景名苑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发包方有关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840063.66元,工程款过程中不支付,同结算款一并支付。 2018年12月6日,被告联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不含税),盈亏由乙方负担;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管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工程实行由乙方负责全面管理,依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税金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等内容。 2018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桂达公司(甲方)签订《颐景明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项目为颐景名苑销售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万城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联丰公司;乙方负责对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现场施工内容进行现场实施;按发包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额款项并进行分配,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前,双方各自保障自己的负责范围并保障正常运作;甲方负责前期对发包单位、总包单位、挂靠单位等所有的费用支出及工程税务发票的开具,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利润分配条款执行;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费用支出,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利润分配条款执行;甲方按最终结算总值的25%、乙方按结算总值75%收取,按发包方的每次款项支付收取相应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按合同中的清单单价及施工图中所发生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计价并最终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材店”公章,被告加盖“佛山市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万城公司共向被告联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429245.66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联丰公司通过委托他人转账及自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桂达公司、被告***及上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支付5570655.13元,其中1500000元为被告***向被告联丰公司的借款。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定未付工程款为612443.75元,原告黄民田与被告***均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黄民田,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5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被告桂达公司股东为***及案外人***,属于自然人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等。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出身成果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验收,最终金额以确认单金额为准。 庭审中,被告桂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联丰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均确认被告万城公司向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245.66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属于被告桂达公司,确认其无涉案工程的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建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不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被告联丰公司将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桂达公司,被告桂达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再违法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 关于被告万城公司及被告联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联丰公司与被告桂达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发生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往往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本案中,发包人被告万城公司与总承包人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的《颐景名苑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被告联丰公司与被告桂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岗位责任协议书》在后,被告桂达公司并未与发包人被告万城公司磋商合同事宜,故双方非挂靠关系。就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联丰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移给被告桂达公司,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联丰公司与被告桂达公司应为转包关系。其次,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被告桂达公司与原告黄民田签订的《颐景明苑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桂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移至原告,构成多层转包关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合同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在多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请求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联丰公司及被告万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桂达公司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承担的问题。虽然被告桂达公司没有在其与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岗位责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涉案工程亦在被告桂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可推定被告联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联丰向被告桂达公司账户支付相关款项,足以证明被告联丰公司追认《工程项目岗位责任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桂达公司,故被告***非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对账单效力及于被告桂达公司。据上述,结合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签订《颐景明苑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未获得受偿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桂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进行结算,对尚欠工程价款612443.75元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桂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桂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12443.75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桂达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涉案工程价款于2020年6月19日结算,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6月20日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定可计算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民田支付工程价款6124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244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民田已预交受理费5348.06元,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法院补缴受理费53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黄民田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黄民田 账号 开户行 农业银行大良金斗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当事人需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的,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按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进行缴纳,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补缴案件诉讼费前,应主动联系案件承办部门确定判决的生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