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8149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家沙心工业区自编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6NXK2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79141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佛山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达公司)、鹤山市万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22)粤0784民初2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鹤山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xx名苑项目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第八条第4点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条款明确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483号,故鹤山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联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联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联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联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鹤山法院所在地并非是管辖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联丰公司经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故管辖法院应为福田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福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xx名苑项目合作协议》提起诉讼,认为桂达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装饰装修样板房的工程款,遂起诉请求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联丰公司、万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桂达公司与***签订的《xx名苑项目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为鹤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鹤山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鹤山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鹤山法院裁定驳回联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移送福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