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28号
原告: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一路世外桃源创意园C栋B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79716F。
法定代表人:陈志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横山涡中技源(佛山)实业有限公司C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59942836W。
法定代表人:谢寿金。
被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深圳市盛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技路9号桑达科技工业大厦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6818XD。
法定代表人:谢寿金。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雕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科技公司)、***、深圳市盛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环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执行款439031.2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761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以43903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盛越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新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为盛越科技公司提供担保。因盛越科技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引发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6民初19449号民事判决,判令盛越科技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新泽公司支付货款332274.65元、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5日为25000元,之后以332274.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律师费3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原告对盛越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盛越科技公司承担6054.68元中的6035.95元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盛越科技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新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606执3556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439031.26元,扣缴执行费6389.62元后余432641.64元退付新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粤0606执3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艺原拟对盛越科技公司进行投资,而本案债务系投资协商过程中出现的债务,***于2018年8月9日对盛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金出具的担保书应视为其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盛越科技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盛越环保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盛越环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越科技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越科技公司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作出的担保书系基于其作为盛越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代持股权的法定代表人谢寿金因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而需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债务系盛越科技公司的债务而非谢寿金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为本案提供担保作出明示或视为其同意为本案债务担保,故不能据此认定***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盛越环保公司辩称,虽然盛越环保公司系盛越科技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入股该公司,只是尚未来得及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的性质实质上并非一人公司,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盛越科技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盛越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9449号民事判决及(2020)粤0606执3556号执行裁定、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投资入股协议以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及(2021)粤0307执2065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案涉债务系原告在盛越科技公司与新泽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为盛越科技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该担保系单独作出的,该债务系盛越科技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及(2021)粤0307执20658号执行裁定书所涉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这该两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于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及投资入股协议的证明内容是否能够佐证原告对***的诉请,可详见说理部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诉称之上述事实,同时查明:
2018年8月9日,***向盛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寿金出具担保书,确认其为盛越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对谢寿金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有的45%股权的股东身份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盛越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原名为佛山市镁耐建材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4月9日变更为盛越科技公司。该公司系盛越环保公司100%投资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涉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盛越科技公司对外经营所负债务,盛越科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承担清偿义务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被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439031.26元。追偿权系法定的民事权利,上述款项属于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其有权向实际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盛越科技公司追偿,本院据此确认盛越科技公司需向原告偿还执行款439031.2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向原告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之损失。基于上述款项被法院强制扣划在前,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在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该裁定作出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算并未超过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责任问题。***作出的担保书系基于其作为盛越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代持其股权的法定代表人谢寿金因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而需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债务系盛越科技公司的债务而非谢寿金的债务,***所作的担保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及投资入股协议拟证明***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艺入股盛越科技公司的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及于本案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承诺及于本案债务或本案债务属于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盛越环保公司的责任。盛越环保公司作为盛越科技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提供其财产独立于盛越科技公司的证据,构成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盛越环保公司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越环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投资盛越环保公司,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但其说法与盛越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执行款439031.26元及利息(以43903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盛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盛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33元,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深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绮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