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舒乔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舒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舒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22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387939。
法定代表人:邓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杰颖,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475M。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舒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乔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乔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阳江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桂乡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对舒乔照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舒乔照明公司与桂乡建设公司在《阳江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甲乙双方在此明确,双方除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书”的内容,该合同内容显然是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工作人员代理权的限制。故廖书军与桂乡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意见,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超越权限,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如果明知其超越权限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就是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第十四条已作出特别约定,桂乡建设公司在明知廖书军等一般工作人员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代理权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舒乔照明公司不发生效力。(二)鉴于对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工作人员的代理权作出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以“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分别在2019年4月9日和4月10日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舒乔照明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追认是错误。因为请求工程款的行为人是廖书军等一般工作人员而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廖书军不能对其本人超越代理的行为予以追认;再则请款属于一般的业务行为,更不能据此认为是对《补充协议》的追认。(三)舒乔照明公司是以《分包合同》中“甲乙双方在此明确,双方除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书”的内容证明廖书军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但一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一)舒乔照明公司提供的《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及《中标通知书》虽然不是原件,但在一审庭审中桂乡建设公司的承办人当庭确认了《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和《中标通知书》是该公司发送给舒乔照明公司的事实。(二)涉案工程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本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协议,并把主合同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更改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构成对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廖书军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一)舒乔照明公司虽然是在2012年4月成立的专门从事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但廖书军却是一个进入舒乔照明公司时间不久的业务员,其专业知识与舒乔照明公司的成立时间没有必然关联。(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精神,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该增加部分单价按主合同总价除以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计算为综合单价,即4377584.05元/14958米=292.66元/米,工程量为1586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415876元”。显然,廖书军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是以4377584.05元和14958米为基数计算出综合单价292.66元的。首先,廖书军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把4377584.05元误解为“主合同”的“总造价”,而实际上“主合同”上的4377584.05元却是“暂定总造价”;其次,廖书军在签《补充协议》时,把14958米误解为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而主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的14958米只是该报价表中的其中一项,还有其他21项并未包括在内,即作为长度单位的“14958米”是不能真实表达“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全部含意;第三,增加工程后合计金额人民币46415876元,而涉案工程按照舒乔照明公司的初步预算金额却达到7067224.39元,由此将给舒乔照明公司造成270万元的巨大亏损。因此,廖书军在签署《补充协议》时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规定的全部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否则对舒乔照明公司来说属于显失公平。四、本案舒乔照明公司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补充协议》,越权代理和合同无效并非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关于越权代理和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建议二审法院只审查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至于越权代理和合同无效的问题应另案处理。
桂乡建设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盖章,显然是由舒乔照明公司和桂乡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的协议,是舒乔照明公司直接作出而非委托廖书军作出的法律行为,廖书军实际上是作为舒乔照明公司的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其签名并非《补充协议》的必备形式要件,即使没有廖书军签名,该《补充协议》仍然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因此,廖书军个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二、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桂乡建设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向舒乔照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舒乔照明公司从未表示过异议,证明双方选择按照《补充协议》确定权利义务。舒乔照明公司称在收到桂乡建设公司的《律师函》之前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舒乔照明公司和桂乡建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一)《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作的调整。《补充协议》是在《分包合同》签订并履行5个月后,双方共同确认需要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基础上而签订的。一方面是对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调整,说明工程量的变化需要双方的签认;另一方面是对合同总价的确定,双方调高了总价而非降低价格。舒乔照明公司对于施工工程量和成本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有一个判断,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有一个判断;特别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舒乔照明公司已接手工程五个月,对于后续工程量和成本的预见更加清晰、准确,其在该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显然是经过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并不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合同内容所作的变通。(二)舒乔照明公司称涉案工程初步预算达7067224.39元没有任何依据,舒乔照明公司从未向桂乡建设公司提出,也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交桂乡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签认,不符合常理。(三)涉案工程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分包合同》是由双方直接协商签订的合同。按照《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泛光照明工程包括塔楼和裙楼,采用的是半屏显示,舒乔照明公司在拿到《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及图纸后,向桂乡建设公司交付了《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总价为3592101.41元,但同时建议桂乡建设公司采用全屏显示,向桂乡建设公司提出了“高层立面半屏+裙楼”及“高层立面全屏+裙楼”两种方案,价格分别为3839719.73元及5380096.45元,桂乡建设公司同意由舒乔照明公司进行施工。但后来双方变更了初步协商的方案,只对塔楼进行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分包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按照双方的自由意志,不停地进行着修正和变更,是双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认定《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该协议也不必然无效;且本案工程既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亦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更非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不属《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舒乔照明公司和桂乡建设公司可以自由协商签订合同,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尊重。四、本案舒乔照明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就自相矛盾。其申请撤销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其同时又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另外,舒乔照明公司坚称本案是无权代理的说法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是舒乔照明公司盖章订立的。
舒乔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补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桂乡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乔照明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4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等。桂乡建设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8年7月18日,桂乡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舒乔照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JHY-YJJR-GC-2018054)。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分包工程名称为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与四围大道,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按广州市筑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设计图纸》负责深化设计,提供相关设备以及安装工程,包括塔楼立面LED灯带的灯具设备及供电线路安装等。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数量、包保修、包图纸深化设计、包税金(增值税)、包管理费、包一切损耗包质量及包一切费用的责任,包现场垃圾清运,合同总价不因人工物价税金政府收费和货币汇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总价除合同规定允许调整外(清单项目及数量竣工有增减的,按综合单价计算增减金额,总价核增或核减)不予调整。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377584.05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含税须另加8%,开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暂定工程量详见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干综合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幕墙外线条安装完成后10天,30天内完成所有调试工作。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为按月进度支付。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时,甲乙双方在此明确,双方除法定代表人或持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书。乙方承诺以下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真实并有效,乙方地址:东莞市×街道×社区×路1号×区1号×楼,电话:18××07,联系人:廖书军,电子邮箱地址:13××3@qq.com。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舒乔照明公司和桂乡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上盖公章和签名确认。分包合同签订后,舒乔照明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19日,桂乡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舒乔照明公司(乙方、承包人)就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增加工程及合同承包方式、支付方式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JHY-YJJR-GC-2018054-B1),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1#、2#楼两侧凹槽位增加LED媒体数码灯,该增加部分单价按主合同总价除以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计算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灯具、管线、设备、辅材、人工等内容),即292.66元/米(4377584.05元÷14958米),工程量为1586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4158.76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主合同承包方式更改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主合同总价+1#、2#楼两侧凹槽位增加LED媒体数码灯总价,即人民币4841742.81元(4377584.05元+464158.76元)。该合同包干总价不含税,含税另加8%,开具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3、支付方式为按楼层节点支付:3.1完成1#塔楼屋顶-11层、2#塔楼屋顶-11层的管线及LED媒体数码灯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二分之一的30%,扣除已支付的定金,即507382.22元(4841742.81元×50%×30%-218879.2元)。3.4项目竣工验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该期支付968348.56元(4841742.81元×20%)。6、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仅作为主合同的补充,不影响主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继续履行,本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舒乔照明公司和桂乡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上盖公章和签名确认,其中舒乔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为廖书军。
舒乔照明公司向桂乡建设公司提交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的《中期计量申请书(第3期)》,其中附表一《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第3期)》备注载明:根据合同补充协议(YJHY-YJJR-GC-2018054-B1)3.1约定可见,本期支付实为一个节点结算,扣除定金以及2019年春节前所支付的部分进度款后为本期实际应支付金额。故“至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为726261.42元。2019年4月10日,舒乔照明公司向桂乡建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广东舒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贵司借支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用于支付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现作以下承诺:由于我司现阶段资金压力较大,恳请贵司从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3.4条项目竣工验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该期支付968348.56元(4841742.81元×20%)工程款中扣除所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00000元整。
舒乔照明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提交了《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及《中标通知书》,但该三份文件均无原件,且无桂乡建设公司的公章,桂乡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涉案《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
一、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舒乔照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提交了《工程招标采购计划单》、《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及《中标通知书》为证,但该三份文件均无原件,且无桂乡建设公司的公章,而桂乡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舒乔照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桂乡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标流程,且涉案工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予以采纳。因此,本案《补充协议》不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约束。
对于舒乔照明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权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不仅有舒乔照明公司的员工廖书军的签名,也盖有舒乔照明公司的公章。而涉案《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廖书军作为舒乔照明公司的联系人,并且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舒乔照明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9日和4月10日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桂乡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桂乡建设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舒乔照明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无权代理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后,舒乔照明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就承包范围增加工程及合同承包方式、支付方式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舒乔照明公司在此过程中一直未对涉案《补充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舒乔照明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9日及4月10日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桂乡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舒乔照明公司作为成立于2012年4月的专门从事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应有足够专业的技术来预判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舒乔照明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桂乡建设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舒乔照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补充协议》。因此,舒乔照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涉案《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舒乔照明公司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舒乔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舒乔照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舒乔照明公司确认廖书军在公司任副经理,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接洽。舒乔照明公司一审提供的《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载明加税后的报价为3592101.41元,该清单还载明联系人为廖书军。
又查明:舒乔照明公司与桂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主要载明:1.LED媒体数码灯,工程数量14958米,合价3667701.60元;2.LED媒体数码灯安装铝型材,工程数量14958米,合价294672.60元;3.电线电缆(WDZ-YJY-4*35+1*25),工程数量600米,合价80172.00元;4.电线电缆(WDZ-YJY-3*4),工程数量4151米,合价67163.18元;5.电线线缆(RYY-2*4),工程数量6120米,合价71604.00元;5.保护套管(SC80),工程数量600米,合价20724.00元;7.保护套管(JDG25),工程数量10271米,合价102093.74元;8.引线保护管,工程数量800米,合价3832.00元;9.照明开关箱,工程数量2个,合价14254.80元;10.开关电源,工程数量748个,合价94719.24元;11.防水接线盒,工程数量1000个,合价6300.00元;12.PC联机主控器,工程数量1台,合价8505.00元;13.16口千兆交换机,工程1个,合价966.00元;14.媒体播放主机,工程数量1个,合价79725.50元;15.8口分控器,工程数量96个,合价143376.00元;16.信号线(超五类网线),工程数量7110米,合价27871.20元;17.信号线(四芯单模光纤),工程数量600米,合价2424.00元;18.光钎头,工程数量48个,合价3175.20元;19.LED控制箱,工程数量55个,合价5544.00元;20.保护套管,工程数量7110米,合价49983.30元;21.调试费,工程数量1项,合价13436.17元。22.工程费小计4758243.53元。该表并手写有“总价下浮8%,即:4377584.05元”的内容。
舒乔照明公司确认一审提供的《合同用量对比分析》是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该表此前没有送达给桂乡建设公司。《合同用量对比分析》显示上述22项分部工程总造价为6469153.77元,另外还载有“合同外的材料”,总价为598070.62元;两者相加为7067224.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补充协议》应否予以撤销。舒乔照明公司认为廖书军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该《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首先,虽然舒乔照明公司与桂乡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对涉案工程造价约定为“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377584.05元”,但《补充协议》抬头已明确就“主合同承包范围增加工程及合同承包方式、支付方式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更是明确约定“主合同承包方式更改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廖书军是舒乔照明公司的副经理,舒乔照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也是由廖书军与桂乡建设公司接洽,廖书军应清楚舒乔照明公司与桂乡建设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约定情况,舒乔照明公司主张廖书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将《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误解为合同的“总造价”,理据不足。其次,廖书军是涉案工程的接洽人,而且舒乔照明公司提供的《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亦载明联系人为“廖书军”,《分包合同》亦约定廖书军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廖书军应清楚涉案工程的报价情况,理应知道《分包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的具体内容。《分包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1项明确LED媒体数码灯的工程数量是14958米,第2至第21项则是管线、设备、辅材等工程内容的具体报价,工程总报价为4377584.05元。《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增加的工程单价是以主合同总价即4377584.05元除以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计算为综合单价,同时以括号的形式突出约定了“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灯具、管线、设备、辅材、人工等内容”,因此,廖书军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应知道增加工程按照“主合同总价除以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计算”综合单价,而且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灯具、管线、设备、辅材、人工等内容”。因此,舒乔照明公司主张廖书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将14958米误解为主合同原清单LED媒体数码灯数量,亦理据不足。再次,舒乔照明公司提供的《阳江国际金融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报价清单》载明报价为3592101.41元,《分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377584.05元,该《分包合同》所附的《工程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均该有舒乔照明公司的公章,是舒乔照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桂乡建设公司提供的报价,《补充协议》中计算增加工程的单价是以舒乔照明公司的所报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舒乔照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按其初步预算达到7067224.39元,但其提供的《合同用量对比分析》是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没有送达给桂乡建设公司,故舒乔照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对公司造成270万元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舒乔照明公司主张廖书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舒乔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广东舒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林子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