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华勘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牛成村208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斌,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华勘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大华公司没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4月19日西安注册测绘师后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应向***赔偿此次后续教育活动费用4900元。(二)大华公司拒绝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长达九个月,致使***无法在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将注册测绘师从大华公司变更注册到深圳市南湖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大华公司应向***赔偿2018年5月15日至5月18日武汉ARCGIS测绘技术培训费用和期间工资损失8100元、2018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东莞注册测绘师后续教育培训费用3500元。(三)***虽于2018年5月7日到南湖公司上班,却无法以注册测绘师资格高工执业,实际工资比应聘南湖公司总工程师工资月薪少6000元,比在大华公司总工程师工资月薪少5000元,按月4500元工资损失计,大华公司应向***赔偿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7300元。(四)大华公司在一、二审作伪证,致使***败诉,应赔偿***损失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大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在职期间参加西安后续教育培训未经大华公司同意,双方未约定培训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大华公司已支付了***脱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二)***2018年5月5日正式从大华公司离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5日解除,其要求大华公司支付离职后的培训费用没有依据。***关于2018年5月15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损失的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并非其在一、二审的诉求,超出再审审查范围。(三)***主张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无任何依据,此项主张超出仲裁请求及一审诉求范围。(四)大华公司没有作伪证的行为,***主张败诉经济损失亦无任何依据,此项主张超出仲裁请求,也非一、二审诉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作为新证据:1.***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2.***与南湖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3.***与南湖公司胡卫国在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4.***妻子陈雪莉与南湖公司胡卫国2020年5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5.2019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截图。***拟以上述材料证明大华公司应向其支付注册测绘师后续教育费用、工资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首先,***主张大华公司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4月16日至4月19日西安注册测绘师后续教育培训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教育培训费用需由大华公司支付的约定,一、二审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确认***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5日解除,***向大华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18年5月15日至5月18日、2018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的培训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华公司承诺支付***关于使用注册测绘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费用,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大华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损失,***主张测绘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费用或赔偿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此外,***再审申请中提出的2018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培训期间工资损失、败诉经济损失等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非本案一、二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