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华勘测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125行初17号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水木华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90201511451169。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多大道**号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0115-6。
法定代表人程旭,局长。
诉讼代理人程军,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人,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清泉镇。组织机构代码01128275-2。
法定代表人黄文虎,县长。
诉讼代理人彭大春,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南柳权,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徐开胜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军、贺国兵,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彭大春、南柳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4日,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第**项内容为:投诉人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包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项投诉事项予以驳回;2016年1月18日,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6日,招标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项目编号XSCG20150928002)进行国内公开投标。中标结果确认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A包第七标段第一候选人,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B包第一候选人。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中标结果先向招标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该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答复函。后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投诉信进一步质疑并投诉上述答复函。2015年12月14日,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包的利害关系人,人,驳回其投诉事项。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向另一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内容。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与B包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该项目招标共分A、B两个包,在项目内部是独立存在的,无论哪个包都是项目整体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原告是项目投标人,与该项目必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从专业角度来看,测绘工作的“外业”与“内业”是密不可分的,内业不能脱离外业存在,外业实施必然有内业存在,这种不可分性也决定原告与B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主旨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相关单位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维权,从这个角度,原告亦应与B包有利害关系,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无论是作为**包的实际投标人,标人,还是作为B包潜在的投标人,权益都受到侵犯,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及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
证据1、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
证据2、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证据1、2拟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两个决定都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2015年9月,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进行国内招标,标段划分为A、B两个包。其中A包为外业标,共七个标段;B包为内业标,一个标段。按照投标规则,A包的投标人最终只能中一个标段,A包一至七标段在开标时抽签确定所属标段,B包投标人可直接参与投标,不参与抽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标人、利害关系人认
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利害关系人是指招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投标项目或者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者个人,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原告与所投诉的B包的招投标活动没有利害关系;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招标的两个项目包是彼此独立的,之间无关联性,投标人对其中一个项目包的投标不影响另一个项目包的招投标活动。同时,外业包和内业包所进行的项目内容是彼此独立的,二者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关联性;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该标段的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与B包招投标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投诉理由亦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
证据1、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项目招标文件(摘录主要部分为招标公,拟证明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项目的招标人、招标人、项目范围、项目地点、项目内容等,其中,本项目划分A、B两个包,其中A包为外业包,共七个标段,B包为内业包,共一个标段,A包七个标段投标人最终只能中1个标,A包一至七标段开标时抽签确定所属标段;B包第八标段投标人可直接投标,不参与抽签;
证据2、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标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只是在A包进行了投标,在B包八标段并没有进行投标,其与B包的招投标活动没有利害关系;
证据3、2015年11月9日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疑函、2015年11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复函、2015年12月14日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投诉函、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项目的两个项目包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依法进行投诉,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结果适当;
证据4、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浠政办发(2011)13号文件、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政办发(2015)33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浠水县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涉及招投标投诉的职能部门;
证据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条文各1份,拟证明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招投标投诉的法律依据。
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向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浠水县人民政府及时受理后,向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复议申请副本、受理通知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保障了原、被告的程序权利,复议程序合法;2、原告对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处理决定,确认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标无效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B包的投标人,与投诉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投诉人提起投诉的条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
证据1、浠复受字(2016)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2份;
证据2、浠复首告字(2016)2号行政复议行政首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据3、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
证据1、2、3拟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目的。
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8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编号为:XSCG20150928002。该项目标段划分:分为AB两个包,其中A包为外业标,共七个标段,B包为内业标,一个标段。该招标公告中还对投标人资格要求、资格审查方式、报名及招标文件领取方式、投标保证金、信息发布媒体、报名地点、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文件递交地点、开标时间、开标地点进行了规定。公告还注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为浠水县政府采购办和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4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号为:XSCG20150928002的项目就招标中标结果发布公告公示。其中,A包第七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为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该公示注明: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2015年11月9日,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及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XSCG20150928002的项目中A包第七标段、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提出质疑,理由为该二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他投标中标项目中为项目负责人,违反了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第三款第六条中“拟派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国家注册测绘师资格或测绘类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且项目负责人未在其他项目任职”的规定。2015年11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函,并告知如对答复不满意,可在接到答复函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2015年11月18日,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投诉函,针对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XSCG20150928002的项目作出的回复函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质疑并按规定响应投诉,并就A包第七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派项目负责人、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其他项目任职情况作了说明,并将京山项目网上公示的信息作为证据提交。2015年11,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包第**标段第**中标候选人、候选人、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违反该项目招标文件“拟派项目负责人未在其他项目任职”规定,经过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1、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投标项目负责人包登岸正在其他项目任职,违反了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其、投诉人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包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利害关系人,对该项投诉事项予以驳回。该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签发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第2项处理决定,确认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标无效。被告浠水县人,以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包投标人,不是B包投标人,与B包不存在利害关系,与投诉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对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决定;撤销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过程中,2016年3月4日,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1决定,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决定,并就原告的该,内容为:投诉人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包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该决定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浠政办发(2011)13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浠水县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浠编(2013)30号《关于县招投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更名及编制调整的通知》的规定,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负责协调处理在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检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标后履约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是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针对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编号为XSCG20150928002的项目作出的回复函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质疑并按规定响应投诉,就相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投诉,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投诉的涉及B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违反该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的请求,以原告不是B包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第2项“对该项投诉事项予以驳回”,违反了《湖北省招标投标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虽在诉讼过程改变原行政行为,撤销原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内容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应依法确认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内容违法。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第2项处理决定,确认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标无效的复议申请后,应对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的第2项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并对该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后,未依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作出维持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查超出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且原告提出的另一确认中标无效的复议请求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公共资源投诉决字(2015)第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第2项处理内容违法;
二、撤销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深圳市大华勘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和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向明
审 判 员  闵 敢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