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5134号
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宁路恒博创新科技产业园**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21218T。
法定代表人:饶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平,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溪科技路西六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RUHA2K。
法定代表人:曹官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福,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佳福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临港电子信息产业园****/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8AU3PXT。
法定代表人:李正年。
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臻翰装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佳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佳微公司)、被告江西佳福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佳福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平、江西佳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年到庭参加诉讼,东莞佳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验收款20000元和工程尾款26487.61元,并分别自2019年1月26日、2020年1月26日按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8434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不含税价款为882920.36元,工程款分五次支付,其中验收款于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尾款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同时约定不按合同付款,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东莞佳微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确认工程不含税总价为93716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10%计算,201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涉装修工程实际为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使用,2019年5月7日,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编号与原告和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另在补充条款约定:此合同为二次补签合同,原2018年12月14日双方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后作废,本合同为最终合同,乙方收到税金84344.77元后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截止2019年5月7日,甲方实际欠乙方验收款20000元、尾款26487.61元。
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两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东莞佳微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因业务需要从广东省东莞市整体搬迁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佳福微公司,江西佳福微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成立,成立前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深圳臻翰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江西佳福微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宣布作废。被答辩人应当向江西佳福微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验收款20000元、工程尾款26487.61元没有支付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由于答辩人尚未要求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费用未产生。装修工程在2019年元月完工、交付后,答辩人在使用期间发现工程存在很多问题,通过微信群向被答辩人反映并要求派人来处理,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派人来处理,答辩人自行请人维护,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扣除。
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莞佳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截止2019年5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有税金84344.77元、验收款20000元、尾款26487.61元的事实。被告东莞佳微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江西佳福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之前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废止,被告东莞佳微公司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问题,原告并未完成。
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装修争议明细、装修安排异常统计、联络函、装修进度问题等材料,拟证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对装修存在的问题已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发生在2019年5月7日之前,应根据2019年5月7日的结算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莞佳微公司将其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的厂房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0天,工程价款不含税为882920.36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五次支付,其中验收款于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尾款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并约定未按合同付款,需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对工程开始施工,同时,被告东莞佳微公司指定公司员工曹官福为全权代表。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东莞佳微公司部分股东就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的项目,另行投资注册成立江西佳福微公司,并由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就装修工程再次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其内容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全权代表人曹官福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37164.1元(不含税),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对装修存在的问题同时在验收注明并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之后,装修工程交付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使用。
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加注:
此合同为二次补签合同,原2018年12月14日双方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后作废,本合同为最终依据,原告收到税金84344.77元后,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发票),截止2019年5月7日,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实际欠原告验收款20000元、尾款26487.61元(此两批款均未含税金)。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税金和工程款无果,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的厂房装修工程虽先由被告东莞佳微公司发包给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装修,但在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设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是原告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的2019年5月7日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废除原告与被告东莞佳微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案涉装修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原告深圳臻翰装饰公司和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东莞佳微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认定。根据双方2019年5月7日补充条款的约定,足以认定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验收款20000元和工程尾款26487.61元,其中工程尾款26487.61元按合同约定具有质保金的性质,并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由于工程于2019年1月验收并交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和工程尾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验收次日和质保期满次日按日0.05%(折合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税金84344.77元,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收到税金84344.77元后,向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公民的义务,由于工程款价款约定为不含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税金,原告就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在原告未实际产生税金的情况下,其请求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税金,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江西佳福微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和工程维修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发生在验收前和双方2019年5月7日结算前,且被告辩称在质保期内产生了维修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证据完善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佳福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6487.61元;
二、被告江西佳福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时,对其中的20000元工程款应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26487.61元质保金应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江西佳福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