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853号
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中兴路239号外贸集团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21218T。
法定代表人:饶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述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装修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27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烤天下门店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进驻装修,并完成了装修工程,结算价为272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但剩余尾款3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尾款30000元于2018年7月份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烤天下门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工期为30个日历日,合同总价款为25500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至2017年10月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竣工验收和交接文件,亦没有书面的结算资料。庭审时原告陈述: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万元装修尾款,承诺于2018年7月份之前结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8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载明欠原告3万元装修尾款,承诺于2019年7月份之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装修施工。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的证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可以推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装修工程尾款3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从欠条载明的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臻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刘冬仪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