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1925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68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1072127439。
被告:岩小伍,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永新县。
被告:深圳市兆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建新路41号建新村D1栋翠竹路5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8C86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岩小伍、深圳市兆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小伍、兆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小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1400元;2.判令被告岩小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4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685.06元);3.判令被告兆吉公司对被告岩小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兆吉公司答辩称:1.兆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兆吉公司对岩小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兆吉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首先兆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协议》的当事人;其次无证据表***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表***公司与岩小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本案案由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系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如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兆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退而言之,根据广东高院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岩小伍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小伍承担付款责任;5.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如认定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第三段,原告自认合同外工程11600元,合同外工程系“启迪工地”,因该工地实际位于龙岗,与本案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即便发生纠纷应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向原告释***工地纠纷应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岩小伍未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岩小伍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岩小伍安装铝合金门窗户、不锈钢门等,工地为深圳电器活动中心,工程总价43800元;自合同签订日起3天装铝框,10天装门窗,每拖一天扣3000元,被告岩小伍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验收合格结清。
二、2021年7月9日,原告在微信里向被告岩小伍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前期工程总价43800元+1楼单门不锈钢一套2600元+1楼双门不锈钢一套4600元+开一、二楼锁孔人工400元+厕所门更换1000元-已付款10000元,深圳电器公司文化中心尾款42400元;启迪工地3000元(玻璃门1800元、指纹锁1200元),未结款为45400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岩小伍催款,内容为“岩总,你之前欠我工钱45400元,你只给了4000元,说给我结一直也没结,我一天等过一天,剩下41400元你什么时候才还我啊?”被告岩小伍回复“我们不是签了合同了吗老板,现在确实没收到款,该付给您的肯定会付。”
三、被告岩小伍于2021年5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铝合金定金一万”;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
四、2021年12月21日,原告因涉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调解,案号为(2021)粤0303诉前调27100号。原告主张因被告岩小***最迟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项,所以原告撤回了该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岩小伍自202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五、原告主张被告岩小伍挂靠被告兆吉公司,被告兆吉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岩小伍。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原告为被告岩小伍施工的项目仅为安装铝合金、不锈钢及玻璃门窗户等,原告按照被告岩小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投资小、技术相对简单,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岩小伍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岩小伍的指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岩小伍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岩小伍对账,被告岩小伍仅以暂时没收到款拖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岩小伍应向原告支付对账款项414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岩小***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项,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小伍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兆吉公司对岩小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岩小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小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41400元;
二、被告岩小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4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岩小伍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岩小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